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058號
TYDM,111,壢交簡,1058,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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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 謝即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且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趙文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義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 園市觀音區大潭三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西向 18公里大湳交流道入口避車彎之路檢點,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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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