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055號
TYDM,111,壢交簡,1055,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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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陳金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炎自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行經 桃園巿平鎮區復旦路3段95號前,因周義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高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國誠駕駛之機車倒地後滑行 至對向車道撞擊陳金炎之機車(高國誠受傷部分未提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8分,測得陳金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義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昱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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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