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74號
CTDV,106,訴,574,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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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齊藤麗華㯣
被   告 邱曜南
被   告 林慧美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分別主張,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於民國104年9月7日、105年3月3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二人應將向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就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 義,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林慧美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698,208元,而依民法第767條、第54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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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