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11801號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短版拐杖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國聖涉犯傷害案件,嗣因告訴人 周致廷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20號、第1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短版拐杖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之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720號、第11801號案件偵查,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 短版拐杖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720號卷第8頁、第45頁)。茲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上開扣案物未能在該案併予宣告 沒收,此乃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短版拐杖1支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