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壹柒點柒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福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7.7990公克)係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含袋共毛重17.7990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毒偵297卷第265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873、1250、1 735、5648、7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