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肆點參壹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重貳點捌貳陸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仕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毒偵字第3 662、47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係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故將109年度毒偵字 第6951號案件簽結,併入前案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 序,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扣案之㈠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4.3135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重 2.8260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並銷燬;又查扣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仕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62、4731號緩 起訴確定在案,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9年9月 15日晚間7時許,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揭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前,故將109年度毒偵字第6951號案件簽結,併 入前案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並經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474號處分書在 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體3包,經 送檢驗鑑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1包含袋 毛重4.3135公克、另二包總重2.8260公克),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 00、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09偵-0931、報告編號:D0000000)及照片(搜索現場 、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之 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卷第16頁、109 年毒偵字第4731號第17、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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