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清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
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109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案件查扣如附表之物, 經送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 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D0000000號)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針筒 4支 1、檢出(Heroin)海洛因成分 2、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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