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義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4296號、第5092號、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109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含袋毛重1.5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32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41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4296號、第5092號、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檢品3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 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單獨聲請沒收銷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 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 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粉末檢品3包(合計驗餘淨重0.94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37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