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65號
TYDM,111,單禁沒,46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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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宣告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0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 9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則均簽結確 定),然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 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 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 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 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 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相類見解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簽結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上開受不起訴處分等結果,但此與 上開規定所指法律上之原因尚屬相符,是其為警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既均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物品名稱、重量 、成分及鑑定結果等均如附表所載),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 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 問屬誰所有,全部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 出處 1 白色結晶5包含袋總重3.3341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0.4808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4576號卷第47頁、第53至59頁等)。 2 白色結晶9包,各驗前毛重①1.7899公克、②3.5699公克、③1.2563公克、④0.9370公克、⑤0.5522公克、⑥0.4213公克、⑦0.4620公克、⑧0.3022公克、⑨0.2693公克,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9份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字33121號卷第165頁、第171至189頁、第317至3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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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