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44號
TYDM,111,單禁沒,444,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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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豐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仁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安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有罪,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1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惟該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未經沒收,且經鑑驗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 月2日刑鑑字第1050012297號鑑定書(見他字第5272號卷第16 6頁)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 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 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 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 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 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安命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上訴字第21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本件檢察官認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被告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施用毒品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固非無見。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 ,純質淨重共計430.17公克一情,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



是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重,故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係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與被告該案104年7月至12月間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上有一段差距,難認係被告前 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 且被告自陳其所施用之毒品與前揭扣案之毒品無關等語,是 被告於該案所施用之毒品自非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從 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4包與該案無關,而不諭知沒收銷燬,此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憑,是自難認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 行為,為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此部分檢 察官容有誤會。(三)綜上所述,尚難逕認被告持有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430.17公克)之行為,業經 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5272號簽結而偵查終結,因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共計430.17公克)仍為被告涉犯 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於該等犯行尚未經偵 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準此,檢察官聲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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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