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46號
TYDM,111,原訴,46,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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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646號、110年度偵字第34961號、110年度偵字第4
0095號、111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義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詎徐 義添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06室,無償轉讓海洛因 予張雅詩供其施用。嗣警方於110年7月24日11時56分,持搜 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06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張雅詩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義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下稱偵字第27646號卷】一第1 48頁、偵字第27646號卷二第41頁、110年度他字第7459號卷 第56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646號卷一第165至 171頁、第329至33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證人張 雅詩於110年7月24日19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嗎



啡陽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 00)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7646號卷一第179頁、偵字第2764 6號卷二第453頁、第5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犯罪,於檢察官起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 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表: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備註 海洛因2包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2包、毛重0.7577公克、淨重:0.3371公克、驗餘量:0.0075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二第453頁)。 2.證人張雅詩所持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7646號卷一第165至171頁、第329至331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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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