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盛雄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9
日所為110 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8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周盛雄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盛雄確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間,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28巷「全民頭家社 區」1樓公共廁所,係因當天家中有多位客人,遂至社區公 共廁所如廁,因被告曾發生嚴重車禍,左腳係裝載義肢,被 告於上開時點在公廁解尿完畢,蹲下去看清誰在那邊,之後 調整義肢輔具繫於腰部之固定繩帶並整裝後,即徒步返回家 中;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曾登門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稱 其IPHONE手機已尋獲,故被告並未有竊取告訴人之IPHONE手 機行為,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周盛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如上訴意 旨,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自案發地點之廁所走出後,走向躺在廁所旁地上之 人,隨後以左手扶牆壁、身體微傾向前,先頭轉向該人頭 部看,之後身體再往下彎,頭轉回朝下看,原彎曲在身體 旁之右手有往前動作而遭身體遮擋,且右腳微彎曲使身體 略微往下,隨即站直,往後退一步,2手均彎曲在腰部處 ,2手翻動褲子、衣服,左手有塞入褲中之動作,轉身並 將右手拉起之腰部衣服放下後走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可知被告當時甫如廁完畢
,理應先行將固定義肢之繩帶整理妥當,隨後走向僅一牆 之隔之告訴人,在雙腳並未蹲下之情形,豈會因此造成固 定義肢之繩帶鬆脫,且依據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腳邊,身體 前傾朝向腳部,同時僅轉向告訴人頭部看一眼後,立即將 頭轉回身體再往下,並將手伸出等動作觀之,顯係為防止 告訴人發覺其彎腰伸手所為之查看,與為查看倒地之告訴 人身分,應靠近其臉部以確認其長相之動作,顯然有異。(二)再者,證人李何美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平常很 少往來,民國110年5月16日之後大概3、4天,有名男子到 被告的社區找被告說要撤銷告訴,他手機找到了,會去檢 察庭辦撤銷,要給被告一些賠償,我剛好在跟社區的人聊 天,本來守衛不讓他進來,後來他說要找被告,他就跟被 告講,我們在旁邊很近都有聽到,我不清楚該男子是怎麼 找到被告,我不知道他是誰,他比我年輕,大概幾歲我也 不太清楚等語,證人既與被告甚少往來,確在與他人聊天 時,注意被告與其根本不認識的人之對話內容,且清楚聽 到有關失竊手機尋回之事,與常情已有不符,再者,倘告 訴人係於案發後幾天即前往被告社區表明尋回手機之事, 被告確未於110年10月12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該情 ,以證明其未竊取手機,亦顯不合理。
(三)從而,衡諸前揭客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加以本案案 發時告訴人以友人手機定位找尋失竊手機,結果顯示在被 告住處附近,被告在案發廁所旁確係彎腰竊取告訴人之手 機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調整義肢及告訴人嗣後尋得手機等 情,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件: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盛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盛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iPhone11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7 時30分許 」,應更正為「7 時15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 被告周盛雄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斜斜的看 告訴人林舯誠,我靠近告訴人是為了看為甚麼有人躺在那裡 ;我當時起身後沒有拿任何東西,觸碰褲頭只是在整理褲子 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有陪同警方一起看完全程的監視器 ,我在民國110 年5 月16日案發日凌晨5 時許還在滑手機, 但到同日早上7 時30分許醒來就找不到手機等語,此情核與 卷附刑案照片顯示:於上開期間內,雖有不同社區住戶單純 經過案發處旁之公共廁所,然或有住戶根本沒有發現到告訴 人躺於公共廁所右側階梯上,或有住戶雖發現告訴人躺於該 處,但也只是望向告訴人,並沒有靠近告訴人一節相符。而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員警問: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發現從早上6 時11分許告訴人最後拿出手機至早上7 時44分 ,僅有你1 人靠近並伸手往告訴人身上疑似竊取手機並塞入 褲頭?)我只是經過看到有人,想看一下是誰,我當時只是 彎腰看,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亦不否認於上開110 年5 月16日早上6 時11分許至早上7 時44分許之期間內,僅 有自己靠近告訴人並伸手之客觀事實,是於上開期間內僅有
被告1 人靠近告訴人身體,並有伸手觸碰告訴人一節,先堪 認定。
㈡而觀諸卷附刑案照片,可見被告於案發日上午6 時41分許第 一次到公共廁所時,即已注意到告訴人,且向其所在進行觀 察(見偵卷第28頁上方照片);嗣於30餘分鐘後之7 時14分 許,復行進入該公共廁所區域,先於進入廁所前向告訴人處 再為觀察(見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緊接著將左腳伸入公 共廁所內,右側於外,並持續觀察告訴人之狀態(見偵卷第 32頁上方照片),其後更隨即接近告訴人,眼睛緊盯告訴人 之面部,同時彎腰似拾取某物後,再觸碰自己之褲頭(見偵 卷第33至34頁照片4 張)。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此前素不相識 ,並無怨隙,而於警詢中對其手機遭竊取之情指訴歷歷,且 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原因係其與警方共同查看監視器後, 方認為被告涉有竊盜重嫌,而非事先即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 之狀況下,其斷無事先設計欲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是告訴 人指稱其手機不見一情,實可採信。又既於前開時段內僅有 被告1 人接近告訴人之身體,並伸手觸碰告訴人之情形下, 倘非被告竊取告訴人持有之手機,則何以告訴人之手機會於 其最後一次使用後,經被告接近並伸手觸碰告訴人後,旋即 不翼而飛?此情未免過於巧合。再者,被告於短短40分鐘內 進入廁所2 次,以常情而言一般人應不會於40分鐘內有2 次 使用之需求,而被告進入公共廁所區域後又持續不斷觀察告 訴人之神態、狀況,此均與一般竊嫌在下手行竊前會仔細觀 察周遭環境,確認不會被遭竊者、其他民眾發現後,始下手 行竊之常見情況全然相符。綜合上開各情,已顯可認定確係 被告下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
㈢再者,據卷附證據可見告訴人之手機確實安裝有定位軟體, 而依刑案照片所示,告訴人隨警方持其他手機開啟定位系統 後,定位告訴人遭竊之手機即位在被告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前(見偵卷第39頁),更堪認定被告確有竊取 告訴人之手機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彎腰僅是觀察告訴人為何睡在那邊,觸碰自己褲 頭只是整理褲子等語,惟倘若僅係要觀察告訴人為何睡該處 ,有何必要接近告訴人甚而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其他社區 住戶經過該處雖亦有望向告訴人者,然無一人靠近告訴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然有疑。又被告稱觸摸褲頭是為整理褲子 等語,然被告第二次進入上開公共廁所區域時,根本未進入 公共廁所,則有何立即需求於「剛剛伸手靠近告訴人」後, 立即整理褲頭之必要?是此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盛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趁告訴人因酒醉熟睡,對 其持有之手機監督較為鬆弛之情形下,見有機可趁即恣意竊 取該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犯後於警詢自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且目前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歸還告訴人失竊之手機,犯後態度不佳; 復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卷附 資料可見被告竊取之黑色iPhone11手機1 隻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是上開手機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77號
被 告 周盛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盛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5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28 巷「全民頭家社區」1 樓公共廁所旁,趁林舯誠酒醉熟睡之 際,徒手竊取林舯誠置於身旁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價值 新臺幣2 萬元)1 支,得手後,藏放於自身之前腰褲再以上 衣蓋住,隨即逃逸離去。嗣因林舯誠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舯誠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盛雄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 他,當時是在看為何有人躺在地上,並未拿取任何東西,只 是在整理褲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舯誠指訴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現 場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定位照片等共26張在卷可參, 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