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
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之行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準備要去上 班,正好看到被告經過伊家前面,伊感覺被告沒有酒醉,也 沒有走路不穩情形,被告有摸伊家的狗,伊沒有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氣等語(偵字第18152號卷第191頁),核與卷附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在告訴人A女住家附近走動,並觸摸玩 狗等情相符(偵字第18152號卷第109至115頁),衡以告訴 人A女與被告素未謀面,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內與客觀事證吻合,是被告在對告訴人A女為
乘機觸摸犯行之前,仍可正常行走並逗弄犬隻,身上亦無酒 氣,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縱使已飲用酒精,然對於本案案發當 日情形,尚非全然無法辨識。
⒉再者,證人賴誓恩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原本與友 人一同飲酒,恰巧碰見被告,便與被告共同飲酒,之後被告 還有要求伊騎車載被告至桃園市大溪區某友人家中附近(地 址詳卷),被告稱想要去看友人是否已經返家等語(偵字第 18152號卷第50至51頁),可知被告酒後仍有意識能力,會 關心共同飲酒之友人是否安全返家,且能與證人賴誓恩對談 要求證人賴誓恩載送被告到大溪區某處,益徵被告於案發當 下意識應屬清晰,難認其於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 何顯著異於常人之情形。
⒊依上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應具備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係基於自主意識下所為,當具 有傷害、乘機觸摸之故意。
⒋末查,被告自承有於案發當日飲用洋酒2至3杯、紅酒1至2杯 及玻璃瓶裝啤酒10瓶,而平時被告偶爾會喝酒,有喝也僅會 喝5至6瓶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時供承明確 (偵字第18152號卷第157至158頁、第177頁),顯見於被告 案發前明知自身飲用酒類將影響其個人之精神意識狀態,則 被告於飲酒過量之影響下,縱有可能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認其係自行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 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 摸告訴人A女胸部,造成告訴人A女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等 ,顯然不尊重告訴人A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復持路旁磚塊傷害告訴人B女之頭部,所為實屬可議,應 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然並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參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樓 居桃園市觀音區塔腳里9鄰塔子腳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26日5時55分許,在代號AE000-H109074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住處附近(地址詳 卷),見A女牽機車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得逞。嗣因A女驚覺後急忙閃避,並向 警卷代號AE000-H109074A號女子即A女之祖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女)求救,甲○○因而心生不悅,復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路旁磚塊,朝B女頭部敲打,致B女頭部鈍挫 傷之傷害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監視器畫面中觸摸A女胸部及持路旁磚塊,朝B女頭部敲打之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觸摸A女胸部及持路旁磚塊,朝B女頭部敲打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B女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而觸摸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揭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 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 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 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 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 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 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持磚頭敲打到告訴人頭部後旋即離開現場,況觀諸告 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足 見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是綜合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