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21號
TYDM,111,交易,42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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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3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承翰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 6 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南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中午 12時6 分許,行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與南山路2 段5 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宋哲瑋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揭路口,未開 啟右轉方向燈而貿然右轉,其右側車身遭告訴人前揭機車之 左側車身撞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前臂燒傷、右髖 挫傷及右肘、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宋哲瑋告訴被告詹承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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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