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李秀美告訴被 告徐聖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徐聖忠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忠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下新屋交流道進入桃園市平鎮 區民族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3 09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李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 徐聖忠駕駛車輛之左側,兩車發生擦撞,致黃李秀美受有肝 臟中度撕裂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聖忠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後照鏡看不到斜後方車輛,所以發生碰撞等語。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黃李秀美指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 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7張、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 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行駛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 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向 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