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90號
TYDM,111,交易,290,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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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鈞崴於民國110年5月25 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停等,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 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林涂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導致直接撞擊前開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左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涂翠英告訴被告游鈞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以新臺幣88萬 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11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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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