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41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 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於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巷路○○000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乙○○ 駕車上路時呼氣酒濃度,約為0.2800mg/l至0.3087mg/l之間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蔡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酒精代謝計算小 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18日下午9時至10時間在上址住 所內飲酒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路○○0000000號前與蔡翰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與蔡翰賢發生交通事故,不是因為 前一天晚上飲酒所致,我有通過警對我實施之直線及同心圓 測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下午9時至10時間,在上址住所內飲酒後 ,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沿桃園 市蘆竹區蘆興南路252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路○○0000000號前,與對向即沿桃園市蘆竹區 蘆興南路252巷往奉化路方向行駛之蔡翰賢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5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51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4、72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4、43頁),核與證人蔡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至35、41至46 、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論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前後,其所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之情形。本案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 毫克,未達前開刑罰處罰標準。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酒精代謝計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
表認: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與警對被告實 施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相距75分鐘,依蕭開平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之研究顯示, 一般人正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 精代謝約10-15mg/ml,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吐氣 中之2100倍為標準,則正常人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 048mg/l至0.071mg/l,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開酒精代謝速率反推被告騎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800mg /l至0.3087mg/l之間,已達前開刑罰處罰標準。然: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立法說明:「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該 次修正,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以酒精濃度 標準值作為判斷標準,並明確說明「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之情形,倘有其他客觀 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應適用同條項 第2款規定處罰,倘行為人經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僅悖於立法意旨,更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將重陷該次 修正前適用本條項規定之爭議。
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有其採樣人數、年齡區間 、體重、飲酒習慣等限制,其實驗結果僅為採樣範圍之平均 值。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 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 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若採樣條件與被告飲酒時之條 件有所差異,前揭代謝率之統計數值,即難以直接援引作為 本案之回溯計算依據。就此部分,檢察官僅提出酒精代謝計 算小公式(酒測值回溯計算)簡表,全然未提出任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之研究文獻,更遑論說明該等研究文獻所 採樣人數之條件與本案被告飲酒時之條件如何雷同等情,自 無從逕以該等公式任意計算回溯認定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㈣又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固記 載被告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 (見偵卷第29頁),然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亦可見
被告除發生交通事故外,其駕駛時或查獲後之狀態,並無受 酒精影響之典型反應(如異常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經命進行直線測試、平衡動作 測試,均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經 命進行同心圓繪製測試,其繪製筆跡均在環狀帶內等情(見 偵卷第29至30頁),顯見就上開測試觀察結果,除發生交通 事故外,被告均已通過測試。又經本院勘驗蔡翰賢所配戴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乙車即被告所駕駛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自畫面中乙車位置可見甲車即蔡翰賢 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靠右行駛,已駛越道路中央, 後甲車與乙車相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 、47至53頁),足見蔡翰賢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 駛而駛越道路中央,方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自難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綜上,實 難僅因被告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認被告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2毫克,且無其他客觀情事顯示被告因受酒精之影響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 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