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135號、108年度偵字第6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51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 物沒收。
四、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B○○、酉○○、丑○及未○○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B○○於民國1 05年11月間,經大陸地區之友人介紹而得知「中華孝道園」 之投資管道(投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與大陸地區某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丑○及 未○○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B○○之下線,並與B○○、酉○ ○形成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B○○及丑○ 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資方 案,未○○則利用其住處向其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投 資方案,酉○○則協助B○○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 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B○○、酉○ ○、丑○及未○○又承前犯意,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 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投資 案(投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北斗集團),繼續以前 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北斗集團」之投資,並將投資人加 入「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B○○及酉○○則 利用該群組向投資北斗集團之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 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B○○、酉○○、丑○及未○○透過前開 模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 集團」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與投 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因此先後投資「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而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本判決金額之幣別包含【新臺幣】及【人 民幣】,以下金額未註記幣別者,為【新臺幣】),由上線 層轉後,投入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 嗣於107年1月間,因「北斗集團」停止發放紅利積分且關閉 投資平台導致投資人無法登入,經投資人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證據顯示受有不正訊問,應認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被告丑○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被告丑○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投入北斗集團之 資金及取回之紅利數額,均證稱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 三第179-180頁),故僅就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援引證人己○ ○於偵訊之證述,其餘仍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證據顯示受有不正訊問,應認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 證人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查已出境,且卷內除其戶籍地 外,並無境外送達地址,應認客觀上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依 前開法律規定,就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得採為證據。又本 院僅就證人戊○○投資獲利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援 用其偵訊時之證述,附此敘明。
㈡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B○○就證人凃乃嘉 及子○○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酉○○就證人子○○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未○○就證人D○○及黃○○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判決未採為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被告B○○、酉○○、丑○、未○○及其各自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被告未○○聲請傳喚8名證人(詳見本院訴卷三第433-436頁) ,其待證事實為各該證人是否有將投資款交予被告未○○(見 本院訴卷四第67-68頁)。惟該8人並未經檢察官及本判決認 屬本案投資人而列入起訴書及本判決附表,且本院依卷附事 證,已足認本案犯罪事實,至於被告未○○是否向上開證人收 取資金,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 ㈡被告酉○○及未○○雖聲請傳喚證人戊○○進行對質詰問,惟證人 戊○○經本院傳喚未到,經查已出境,且其家人表示短時間不 會返國,有其家人代筆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傳票及入 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三第203-205頁、第341 頁、第345頁),應認證人戊○○有難以傳喚到庭之事由。又 本院依其他事證,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故無再傳喚證人戊○○
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被告B○○辯稱:我未擔任「中華孝道園」及「北斗公司」之任 何職務,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方案制度設計,只是單純投資 人,向丑○及未○○分享投資資訊,並未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亦未收取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投資款;起訴書附表所載投 資均與我無關,是由各投資人之介紹人向投資人收款後,介 紹人將自己積分兌換為投資人之投資單位等語。 ㈡被告酉○○辯稱:我未擔任「中華孝道園」及「北斗公司」之 任何職務,對於公司管理決策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亦未參與 公司運作及經營,且未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吸收資金,只曾 經將這樣的投資方案分享給親姊姊彭雅君等語。 ㈢被告丑○辯稱:我只是「中華孝道園」及「北斗公司」之投資 人,曾經分享投資資訊給己○○,未介紹其他人加入,也未向 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等語。
㈣被告未○○辯稱:我只是單純投資人,只有向友人黃○○及戊○○ 介紹過投資方案,沒有參與過說明會或聚會,未向不特定人 招攬投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被告B○○於105年11月間經大 陸地區之友人介紹,開始投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納 骨塔(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將「中華孝道園」之 投資積分轉投資「北斗信息科技集團」(方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被告丑○及未○○則因被告B○○之介紹而獲悉上開投 資管道,進而加入;被告酉○○為被告B○○之配偶,協助被告B ○○查看、確認投資平台之積分等情,為被告4人各自所承認 。關於「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以 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先後加入「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 之投資方案等情,則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可證。堪認有多數人因他人之介紹而加入「中華孝道園 」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
㈡被告B○○於偵訊時供稱:中華孝道園的股東就是北斗集團的股 東,中華孝道園在先,7、8個月之後就做北斗集團了,我們 可以把中華孝道園投資獲得的積分轉到北斗集團等語(見他 3324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投資北斗集團,是從中華孝道園的積分轉換過來;因為中華 孝道園的積分不能兌現,北斗集團可以吸收中華孝道園的積 分,我就將積分轉過去;北斗集團這邊的會員都是中華孝道 園之前的下線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39-40頁、第45頁、第4
8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中華孝道園 ,是B○○說中華孝道園的積分可以轉到北斗集團等語(見本 院訴卷四第106頁)。可見中華孝道園與北斗集團之股東相 同,且由北斗集團概括承繼中華孝道園之資金,應認二者為 同一集團所提出具有延續性之投資方案。
三、被告B○○、酉○○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間經由己○○介紹 而投資「中華孝道園」,己○○邀請我去中壢的海產店,現場 有2桌,由B○○向我們講解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丑○介紹而投資 北斗集團,最先是由丑○及她先生請吃飯,B○○也有去,有2 桌共10幾個人;B○○及丑○夫妻都有說明投資方案,主要是B○ ○在介紹;去大陸地區參觀時,B○○有找人來向我們解說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3-164頁、第170頁、第176頁)。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B○○有找投資過中華孝道園的人去中壢某間 餐廳吃飯,現場很多人,約3桌;B○○說可以將中華孝道園的 投資轉換到北斗集團,並說明轉投資的內容等語(見偵1413 5卷三第164頁背面)。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抵達大 陸時,是B○○與酉○○在會場等候我們,所以我推測B○○是臺灣 的領導人;在中壢的飯局是B○○找大家吃飯,B○○在飯局內有 講到投資案及獲利方式,主講者就是B○○等語(見偵14135卷 三第164頁背面)。均證稱被告B○○曾在中壢之某餐廳向在場 多數人介紹及講解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 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 團之投資,B○○及酉○○是臺灣第一號,臺灣地區是由他們夫 婦倆說的算;B○○在臺南成功路某商業大樓會議室開過說明 會,現場約40幾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幾個朋友; B○○在場向我們介紹北斗集團投資內容,也說在中華孝道園 沒有拿回來的點數,可以移轉到北斗集團投資等語(見本院 訴卷四第10頁、第16-19頁、第29頁)。即證稱被告B○○曾在 臺南之某商業大樓會議室,向多數人介紹北斗集團之投資方 案,並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換為北斗集團之投資額 。
㈢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斗公司是由B○○及酉○○負責主 持,B○○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他帶著大家去大陸;酉○○曾 經在春日路上的餐館向我推銷中華孝道園,她說會越來越值 錢,人民幣1萬元變成人民幣5萬元;B○○第1次請我們吃飯時 ,酉○○說在大陸地區開始投資這個東西很好,所以引進臺灣 ;北斗集團的投資,原本快滿期了,結果B○○說必須再投入 現金,否則好像有什麼錢不能領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70-
271頁、第275頁、第280頁、第285-287頁、第293頁)。證 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參加酉○○的說明會,當時LINE的群 組會亂拉人進入,我是在該群組看到說明會的訊息,之後被 拉入微信群組,我的上線是酉○○及B○○,我的錢原本是匯到 他們指定的大陸帳戶,後來他們不想留下證據,就改拿現金 ,酉○○及B○○是臺灣的負責人,他們可以登入任何一個投資 人的後台;北斗集團的投資案是B○○及酉○○帶來臺灣的,所 以我認為他們是臺灣的負責人,我參加過最多3場說明會, 地點在臺北,印象中B○○及酉○○有1次在場分享經驗等語(見 偵14135卷三第211-213頁)。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我知 道B○○及酉○○有在拉人投資福位等語(見偵14135卷一第52頁 背面)。均證稱被告酉○○亦有參與招攬投資之行為。 ㈣證人凃乃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北斗集團的投資,B ○○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北斗集團有1個群組網站,B○○及酉 ○○有在該群組中向群組的成員說明投資方案,鼓勵大家複投 再複投;如果有人提出質疑,B○○及酉○○在第一時間就會出 來罵「不懂的人不要亂發言」;酉○○在群組裡有說公司有生 產提款機,且已經生產出來了,所以有把照片貼在群組中; 後來公司改變分紅政策,也是由B○○出來解釋,請大家支持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75-76頁、第81-82頁、第 96-97頁)。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酉○○有在微信群組上 發訊息及影片,內容是解釋投資的內容及優惠;B○○及酉○○ 是代表臺灣的窗口等語(見他3324卷二第109頁、第110頁背 面)。可見被告B○○及酉○○均有透過「微信」之通訊軟體群 組發佈投資訊息。
㈤再參卷附「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該群組成員共447人 ,主要係由暱稱「宇宙」之人及暱稱「Anna」之人刊登訊息 ,「宇宙」先後多次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方案資訊、股 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策、集團最新 發展資訊及招攬會員複投(見本院訴卷二第21-23頁、第31- 33頁、第35-37頁、第75-81頁、第95頁、第99-101頁、第11 3頁、第121頁、第137頁、第143-157頁、第161頁、第193頁 、第197-199頁、第207頁、第227頁、第233頁、第253頁) 。「Anna」則多次公布北斗集團招商、用戶註冊、客服資訊 、股權認購登記資料、集團最新發展資訊、回覆會員疑問及 通知轉發集團訊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61頁、第71頁、 第75頁、第79-81頁、第87頁、第97頁、第101-103頁、第10 7頁、第115-119頁、第123頁、第153頁、第167頁、第179頁 、第183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1頁)。被告B○○及酉○ ○自承其2人於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分別為「宇宙」及「Anna
」(見本院訴卷四第159頁,他3324卷二第84頁)。堪認被 告B○○及酉○○利用該北斗訊息群組,負責向投資北斗集團之 會員說明公司投資方案、最新發展資訊及傳達公司訊息,由 此亦可證明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㈥另參被告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筆記 本,是我記錄B○○下線會員持有中華孝道園福位的數量等語 (見他3324卷二第65頁),堪認被告酉○○亦有協助被告B○○ 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內容。從而,應認被告B○○及酉○○將 大陸地區「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案介紹進入 臺灣,透過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 加入投資,被告酉○○另協助被告B○○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 內容。
四、被告丑○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證人李鐘雪梅於偵訊時證稱:乙○○帶我去丑○住處,丑○說北 斗集團的投資很好,也有邀請我參加中壢某飯店舉辦的餐會 ;我會帶投資款交給丑○,丑○會將投資分紅的現金給我等語 (見偵14135卷四第88頁背面)。
㈡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乙○○帶丑○到我家附近超商向我介紹 北斗集團投資,都是丑○向我講解;投資款項,第1次是把現 金交給乙○○,第2次是交給丑○,分紅的現金是去丑○家的警 衛室或停車場由乙○○將現金交給我;丑○有向不特定人介紹 投資,透過認識的朋友持續介紹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42- 43頁)。
㈢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B○○找投資中華孝道園的人去中壢某 餐廳吃飯,當時是丑○打電話通知我去;向我介紹投資北斗 集團的人是B○○、丑○及庚○○;我將錢交給丑○,丑○說她會再 將錢交給B○○;都是在丑○那裡辦理領錢、投資等事宜;我的 下線為辛○○○、申○○,投資的利息是由丑○交付現金給我們, 有時候我去找丑○,還會看到好幾個人向丑○拿利息等語(見 偵14135卷三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丑○介紹加入北斗集團的 投資,最早是丑○及她先生請吃飯,B○○、丑○夫婦及一些朋 友都有去,現場有2桌,B○○及丑○夫婦有介紹北斗集團的投 資方案;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丑○,投資過程有拿回現金, 是丑○用紅包袋發給我;積分都是由丑○在操作,積分可以換 現金,我們每週在丑○住處附近的肯德基餐廳向丑○拿現金紅 包,領了8、9次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3-167頁、第171頁 、第174頁)。
㈤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最初丑○邀請我、己○○及乙○○到她家 樓下,丑○說孝道園和北斗集團是同一個老闆,就介紹我們
將孝道園的積分轉北斗投資,我們因為孝道園沒有錢可以領 ,所以就答應了;我有參加餐會聽說明,B○○、丑○及彭武意 在餐會現場都有講課;我的上線是己○○,但我是將投資款直 接交給丑○,丑○收錢後會通知己○○,並給己○○佣金;投資後 ,丑○會通知我去她家樓下拿利息,丑○是拿現金給我,利息 是每週5,040元,我只拿了1到2個月,沒拿回本金;丑○的手 機内有每個人的ID及積分,丑○會依每個人的積分,通知我 們去拿現金利息,再將積分轉給丑○,丑○再向B○○套現,這 些是丑○親口說的;我有聽過丑○的先生彭武意在肯德基講課 ,彭武意有講過好幾次課,我們要拉人進入,也都是找彭武 意來介紹,現場有其他人,丑○負責收錢和給錢等語(見偵1 4135卷三第178頁背面、第183頁背面至第186頁)。 ㈥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北斗集團之投資款是到丑○家 樓下交給丑○,我拿了4週分紅,都是到丑○家樓下向丑○拿等 語(見偵14135卷三第216頁)。
㈦證人宙○○於偵訊時證稱:我先前投資過中華孝道園,後來丑○ 一直打電話向我推銷北斗集團,並說每週可領錢;當時是丑 ○找很多己○○的下線加入北斗集團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16 7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北斗集團的投資款 是交給丑○及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頁)。 ㈧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北斗集團投資款是交給丑○ ;我拿錢給丑○時,她有叫我多約幾個人,多招幾個人,就 是多找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第262-263頁)。 ㈨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我因E○○之介紹而加入北斗集團投資 ,投資分紅就是領現金,投資1單位10萬元,每週領5,000元 ,連續52週;我是在丑○家樓下將10萬元交給丑○,分紅現金 也是丑○拿給我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09頁背面、第210頁 )。
㈩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北斗集團投資款是在丑○家樓下 拿給E○○,我有看到E○○再把錢拿給丑○;E○○也有把紅利匯到 我的帳戶,她說紅利是丑○給的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頁)。
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己○○約我及我媽媽到中壢的肯德基 ,並找丑○及彭武意來向我們說明;我有參訪過北斗集團, 是丑○及彭武意帶我去的,現場還有己○○、我媽媽及其他不 認識的人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02頁背面)。 由上可知,上開證人分別係經由彼此輾轉介紹而認識被告丑○ ,獲悉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而加入投資後,由被告丑○收取 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
被告丑○雖辯稱:我只向己○○介紹,其他都是己○○找的下線,
這些下線交給我的錢,最後都是由己○○拿回去,再由己○○把 自己的積分轉給下線等語。惟查,前揭證人均證稱係將投資 款當面交予被告丑○,證人己○○未曾表示有將下線交予被告 丑○之投資款取回。況且,各該投資人均為己○○之下線,若 己○○有意自行收取下線之投資款而將自己之積分套現,當可 要求各下線投資人直接將投資款交由自己收取,無需由下線 將投資款交予被告丑○後,自己再向被告丑○取回下線之投資 款,徒增迂迴。故被告丑○辯稱最後投資款係由己○○取回等 情,不符常情,難以採信。
五、被告未○○參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北斗集團,未○○曾經在 她家開過說明會,現場有很多人,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 未○○有介紹投資內容,她說是純獲利的投資,我們覺得心動 就加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51-355頁、第359-360頁)。 ㈡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未○○介紹而投資北斗 集團,未○○保證一定會賺錢;未○○會在她家說明,她是一對 一跟我說,還有周月香(音譯)參加,不認識的人也有;很 多人在場,都是由未○○在講;未○○說這一定賺錢,沒有提到 風險及虧損;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說明會都是在未○○家 ,她是主講人,我參加過3次以上;她家像是店面一樣可以 直接進出,門都是開著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5-376頁、 第380-382頁)。
㈢再參前揭「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未○○以暱稱「S ister Fu」刊登北斗集團之招商、用戶註冊資訊(見本院訴 卷二第35、第61頁)。由上可知,被告未○○係以其住處為據 點,向多數人說明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而招 攬投資,亦有透過微信群組向群組成員傳遞投資相關資料。 堪認被告未○○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 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
六、被告B○○、丑○及未○○雖辯稱:自己僅是單純投資人,並向親 友分享投資訊息,並未舉辦大型說明會,亦未經手不特定投 資人之資金等語。被告酉○○雖辯稱:我僅是基於配偶的身分 協助B○○查看投資後台所顯示的積分,並未接觸投資人或投 資款等語。惟:
㈠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本於共同 正犯之法理,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 之人,始能成立前開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性質 上屬於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間、延續、反覆作為之特 徵,為集合犯之一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不以同時同地招攬收取為限。依其反覆持續之 作為,形成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結 果者,亦屬之。
㈡被告B○○及酉○○將大陸地區「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 投資案介紹進入臺灣,透過小型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 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等情;被告未○○透過住家舉辦 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 等情;被告丑○向多數人收取投資款及發放投資紅利等情, 業已認定如前。被告等人雖未舉辦大型說明會,惟確有透過 多場小型聚餐或聚會向不特定人介紹投資方案,吸引投資, 並藉由通訊軟體之群組,向多數人公布北斗集團之投資獲利 方案資訊、股權認購登記資料、回覆會員疑問、解說公司政 策及最新發展資訊,而吸引成員投入資金,再透過上線層轉 及匯款之方式集中,而使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及「北 斗集團」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故縱使被告等人未親自 接觸每個投資人及經手每筆投資款項,仍已參與集團吸收資 金業務之行為分擔。
㈢又非法吸取資金,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倘行為人對於非法吸金之客觀要件 事實有所認識,竟猶然決意實行,即該當於主觀要件。被告 B○○及酉○○透過餐會及通訊軟體群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 招攬加入投資,被告未○○透過住家舉辦說明會及通訊軟體群 組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並招攬加入投資,被告丑○收取己○○ 所招攬不特定多數下線之資金,主觀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 資金因此聚集而投入「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之事實 已有認識,被告4人仍參與集團吸收資金業務之行為分擔, 主觀上即具備非法吸金之犯罪故意。
七、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應參酌行為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 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 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 79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及認定依據如附表一 所示。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中華孝道園有拿到紅利及 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1頁),另依證人午○○於警詢 時證稱:中華孝道園的投資,每單位為人民幣1萬元,以1: 5之比例計算,每單位為新臺幣5萬元,分紅為每日人民幣10 7元,每週分紅5天,換算新臺幣為2,675元等語(見他3324 卷一第37頁背面),A○○於警詢時證稱:中華孝道園的投資 ,每單位為人民幣1萬元,以1:5之比例計算,每單位為新 臺幣5萬元,每週以5天計算分紅,換算新臺幣為2,500元等 語(見他3324卷一第43頁背面)。證人凃乃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北斗集團的投資,每單位新臺幣9萬元,每週可以領 新臺幣5,040元的分紅,共領52週,時間到了就會領分紅; 這個分紅是記錄在網站上的積分,1分可以轉換為人民幣1元 ;每期分紅的金額是包含本金,也就是每期本金加上分紅共 給付新臺幣5,04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72-74頁、第82頁 、第91頁)。可見證人均明確證稱投資獲得之紅利積分可兌 換現金。
㈢除前開證人證述以外,附表二所示其餘投資人亦證稱投資中 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可獲取現金紅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供述可證。堪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孝 道園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5萬元,每週可領新臺幣2,500元 (即積分1點相當於人民幣1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比例 為1:5)。就編號2所示北斗集團投資方案,每投資新臺幣9 萬元,每週可領新臺幣5,040元(即積分1點相當於人民幣1 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比例為1:4.5)。 ㈣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投資獲得的積分只能兌換商 品或是轉給下線,無法兌換現金等語。惟查:
⒈依卷附中華孝道園分紅獲利一覽表、北斗集團獎勵方案、收 益測算表及北斗信息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就中華孝道園 及北斗集團投資獲利之方式,均顯示係獲得現金紅利(見他 3324卷一第48頁背面、第71-73頁,本院訴卷二第111頁)。 被告4人所辯,顯與卷內投資說明資料不符。
⒉再者,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投資積分可以兌換現金、找朋 友加入,再換一個投資單位,也可以換商品,但我們都要直 接換現金;我投資是為了現金分紅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 65頁及背面)。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中華孝道園 是為了紅利,為了每個禮拜有錢拿,也是為了可以將塔位轉 賣給大陸人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185頁背面)。證人E○○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信任朋友而加入投資,且每週可以 得到高額獲利等語(見偵14135卷三第216頁)。申○○於偵訊 時證稱:我投資北斗集團是為了分紅,我不需要手錶,我用
過後覺得很難用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42頁背面)。宙○○ 於偵訊時證稱:積分可以換商品、現金及投資單位等語(見 偵14135卷四第167頁背面)。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投資 北斗集團每週可以分得分紅利息4、5千元,我不知道有積分 ,我是為了分紅才投資北斗集團(見偵14135卷四第202頁背 面、第203頁背面)。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我投資北斗 集團就是為了現金分紅等語(見偵14135卷四第210頁)。證 人戌○○於偵訊時證稱:分紅是拿現金,我不知道有積分等語 (見偵14135卷四第214頁背面)。可見投資人未必知悉投資 可換得積分或商品,惟均證稱是為了獲得現金紅利而投資。 再參前揭投資說明資料顯示,不論是中華孝道園或北斗集團 投資方案,均是以每週現金紅利作為招攬投資之主要內容。 此外,被告B○○、未○○及丑○於偵訊時亦供稱投資可獲得現金 紅利(見他3324卷二第49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4 2頁背面)。足證投資人加入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投資案 之原因,均是因為可於每週獲得現金紅利。
⒊此外,依一般社會通念,投資係以投入資本賺取利潤為主要 目的。依被告B○○所述:投資中華孝道園及北斗集團,可將 獲得之積分兌換大陸地區之納骨塔、手機、汽車等眾多商品 ,公司不會協助投資人變賣或換成現金給投資人等語(見本 院訴卷四第157-162頁),則投資人投入高額資金,僅能換 得遠在大陸地區之商品,又無法經由公司協助變現,等同徒 然增購諸多難以兌現之物品,顯與投資目的有違,亦與前揭 各投資人證述投資獲利之目的不符。被告B○○雖又辯稱:這 些積分可以在下線投資時,轉換為下線的積分,上線就可以 拿到下線投入的現金等語。惟採此種兌現方式,若投資人未 能招攬足夠之下線投資,將永遠無法取得投資獲利,甚至連 同本金亦無法取回,明顯不合常理,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及投 資獲利說明資料所示內容不符。
⒋從而,被告等人於審理中辯稱紅利積分只能兌換商品,不能 兌換現金等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應認中華孝道園投資方案,係每投入5萬元,每週可獲 得2,500元,扣除本金後,相當於年息160%【計算式:2,500 (元/週)×52(週)-5萬(本金;元)=8萬(孳息;元)。 8萬(孳息;元)÷5萬(本金;元)=160%】。而北斗集團投 資方案,係每投入9萬元,每週可獲得5,040元,扣除本金後 ,相當於年息191.2%【計算式:5,040(元/週)×52(週)- 9萬(本金;元)=17萬2,080(孳息;元)。17萬2,080(孳 息;元)÷9萬(本金;元)=191.2%】。而年息160%及191.2 %顯然遠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及其他金融投資報酬率,應
認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八、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罪,其吸金規 模之認定,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此與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 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判決同此見解)。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經查: ㈠依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述,可確認其與被告B○○、丑○或未○○ 之直接上、下線關係者,如附表五「A部分」所示;無法認 定其直接關係,惟可確認其間接關係者(即中間尚有其他直 接上、下線關係之投資人,雖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惟可認 定其最終線頭為被告B○○及丑○),如附表五「B部分」所示 。
㈡被告丑○及未○○就其各自吸金規模,應以其所屬直接及間接下 線投資金額之總合計算。依附表五「投資人上、下線關係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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