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5號
TYDM,110,金訴,20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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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3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
4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詠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詠芳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 之109年8、9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雪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翁健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黃韋傑及徐毅庭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韋詠芳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下 同〉審金訴字卷,第72頁;金訴字卷,第95至10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卡片掉了,是遺失,我有打電話去銀行跟他們講說掉了; 應該是109年8月多遺失,9月底知道,遺失當時我在南投上 班,整個皮夾掉了,裡面有健保卡、玉山、永豐、第一銀行 金融卡,身份證沒有遺失;我會發現遺失是因為薪水要匯款 到玉山銀行,才發現金融卡不見,發現後仍使用存摺提款; 我只有打給玉山銀行,因為其他帳戶裡沒有錢;我有將金融 卡密碼記在金融卡上等語。經查:
㊀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⑴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同〉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卷,第79、167至1 7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9至53頁;審金訴 字卷,第71至73頁;金訴字卷,第64至67、95至108頁) ,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67至68、179至184頁;110年度 偵字第10765號卷,第53至57頁;110年度偵字第15815號 卷,第25至89頁;110年度偵字第24320號卷,第37至57頁 )。而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 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證人翁 雪瓊、翁健華黃韋傑及徐毅庭(均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陳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存摺影本、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71 至80、85至121頁;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卷,第43至45 、49至50、97頁;110年度偵字第15815號卷,第11至13、 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24320號卷,第17至21、59至77 頁),復有卷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之健保卡固曾遺失而於103年3月19日申請補發,然之 後迄今無其他申請補發紀錄,且被告於109年8月起迄110 年11月間,均有健保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11年3月9日健保桃字第1118300262號函暨所附 就醫及健保卡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73至79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該是109年8月多遺失,9月底 知道,遺失當時我在南投上班,整個皮夾掉了,裡面有健 保卡、玉山、永豐、第一銀行金融卡等語,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②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通常先由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騙被害人,於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聯繫並指示取款人員將 匯入款項提領,是詐欺集團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必係渠等可牢固掌控者,始得無庸擔心因帳戶遭人掛失或 驟然變更密碼而失去已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渠等當無拾 取他人之金融卡,而於無法確認該等金融卡能否順利使用 ,甚至無提款密碼之情形下,逕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之理。參以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於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均無再以小額轉帳、提領等方式測 試帳戶能否使用之紀錄乙情,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足徵詐欺集團成員確知該等帳戶能順利使用, 且於斯時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牢固掌控,方無須再另為測 試。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密碼記在金融卡上等語,然其於 偵訊時當庭即能陳明其金融卡之密碼為何,並自陳3張( 玉山、永豐、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均為其農曆 生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765號卷,第167至169頁) ,是其提款密碼既均為其農曆生日,且其於案發後尚能當



庭陳明其提款密碼為何,則其理當無需將其提款密碼記載 在金融卡上之理,則所辯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是 否可採,已有所疑,且其亦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佐其辯詞 ,自難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 係於遭詐騙後之109年9月24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匯款後即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等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等情,已如 前述,苟非被告自行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交與他人,並提 供提款密碼而供其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又豈會如 此巧合於同日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同帳戶?又該等 款項匯入後如何能旋即遭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 千元以上款項?且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僅餘款68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僅餘款314元 等情,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該等帳戶 內均幾無餘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以 前薪水都是從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領,提示資料中(即110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84頁所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於109年5月20日至10月5日之交易明細」)沒有我的薪水 匯款,當時薪水是雇主直接給現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66、107頁),此情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其等幾無存 款且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 ,實無可採,並足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並為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甚明。 ㊁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 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54年生,大學畢業,曾在藥局及診所工作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1月2 5日保費資字第1101357236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4320號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3 8至39頁),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 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 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 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本案所為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⑶且如附表所示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均幾無餘款 ,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其等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 情形相符,亦如前述,是被告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與他人,因該等帳戶內原均幾無餘款,且嗣後再 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此情可徵被告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 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⑷至被告雖有於109年9月26日12時18分許,去電玉山銀行掛 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悠遊簽帳金融卡乙情,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5062 號函暨所附紀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 然於被告去電玉山銀行時,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以該 等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千元以上款項 等情,有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該等帳戶 已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況依被告所辯,其既知除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外,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原另持用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 於斯時亦已「遺失」而不再為其所掌控,然被告並未掛失



其他金融卡乙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9日 作心詢字第110112411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第一商業 銀行平鎮分行110年11月30日一平鎮字第00112號函在卷可 稽(見金訴字卷,第43至45頁),倘其果有不欲其上開帳 戶遭他人使用之意思,理當於發現後一併掛失其所認「遺 失」之其他帳戶,然其卻捨此不為,所為核與常情不符, 自難憑其嗣後僅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幫助犯。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為109年9月24日 等情,已如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本案 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基於 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末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高玉奇、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翁雪瓊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翁雪瓊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經查發現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入金管會提供之信託帳戶云云。 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㈡ 翁健華 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翁健華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要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 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27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㈢ 黃韋傑 109年9月24日某時許 佯裝為網路投資平台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韋傑佯稱:已為其投資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及保證金云云。 109年9月24日晚間11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9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 3萬元 ㈣ 徐毅庭 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15分許 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毅庭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為會員,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09年9月24日晚上6時46分許 1萬5,12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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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