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弘杰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弘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袁弘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浩」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小浩」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時,發送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販毒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士,適有民眾接獲上開販毒廣告簡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經該派出所警員黃文凱佯裝為買家,以販毒簡訊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加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而與「小浩」取得聯繫,嗣黃文凱假意欲購買毒品,因而約定於110年1月1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袁弘杰竟與「小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袁弘杰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袁弘杰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依約於110年1月1日凌晨0時55分抵達現場,與黃文凱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5包,欲進行毒品交易之際,旋為黃文凱當場表明身份而查獲,然因黃文凱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弘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719號【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5頁、 第217頁),且有職務報告、對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販毒簡訊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
、第75頁至第80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小浩」負責散佈販毒簡訊,被告負責提 供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終供稱:伊是在中壢星光大道KTV附近遇到「小浩」 ,「小浩」說有人要買毒品,因為「小浩」知道伊身上有毒 品想要賣掉,才叫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 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第218頁),又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小浩」在與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聯繫前 ,其與被告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應認「小浩」係在確認有人欲購毒後,才通知被告前去 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小浩」間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小浩」發送簡訊並找尋 買家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 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雖欠缺 客觀事證可資查明被告取得上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實際 價格,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仍足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浩」就上開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 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馬伕)論以共同正犯,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係經由「 小浩」通知,才知道有人要購買毒品,因而前往交易等情(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218頁),是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之販毒共犯應為綽號 「小浩」之人,併予補充。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而自 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就本件犯 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之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此外,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酌之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 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 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與「 小浩」著手對外販售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 通,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並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及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不詳),均非違禁物,且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扣案之咖啡包9包(含包裝袋9只) ⑴檢體外觀:鵝黃色粉末9包 ⑵驗前總毛重58.9230公克(含包裝袋9個),驗前總淨重50.0732公克,取0.58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49.486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質淨重1.4571公克,純度2.91%。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2 扣案之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⑴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⑵驗前總毛重5.1135公克(含包裝袋4個),驗前總淨重3.54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7公克,驗餘總毛重3.5139公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2.6465公克,純度74.6%。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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