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承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126號、109年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峻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鍾承燁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峻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7 、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峻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前之某時 ,經李丞浩以微信或Facetime之電話聯絡葉峻宇,向其購買 愷他命,葉峻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李丞浩居處(下稱李丞 浩居處),於109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到達後,以新臺 幣(下同)7萬元販賣愷他命100公克與李丞浩,然因李丞浩 表示要購買愷他命500公克,葉峻宇先將100公克交付與李丞 浩後,即駕車離去,於隔日(即26日)凌晨3時29分許,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李丞浩居處交付400 公克愷他命與李丞浩,李丞浩再將500公克愷他命之價金共3 5萬元交付與葉峻宇(起訴書誤載為李丞浩當時女友馬琬薰
交付)。
二、葉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2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106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凱悅KTV外,以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夫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 09年7月21日下午5時20分,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始悉上情。
三、葉峻宇、鍾承燁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為同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4月間起至109年7月11日 晚間11時許,由葉峻宇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福州二街口 及福興六街、福興一街等處,陸續以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 之價格,及摻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每包3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機」之成年男子購 買愷他命及咖啡包,購得之愷他命及咖啡包即放置在鍾承燁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間內供己共同施 用,自斯時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7月22上 午7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7包、附表編 號3至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7包,始悉上情。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峻宇之辯護人雖抗辯證人李丞浩、馬琬薰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1頁),惟渠等於警 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葉峻宇有罪之證據,故渠 等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峻宇、鍾承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二第61頁、第246頁至第25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峻宇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 25日晚間10時22分許、隔日凌晨3時29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丞浩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李丞浩之犯行,辯稱:那天我會去李 承浩住處是因為他要去勒戒,我要去送他,我第二次再回去 李承浩住處是因為我家裡的鑰匙掉在他家沙發上,我要回去 拿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交易金額、數量龐大,被 告與李丞浩是否有能力完成該等交易,並非無疑,而李丞浩 及馬琬薰就「購毒對象」、「通知方法」、「購毒次數、數 量」、「購毒目的」、「資金來源」、「後續處置」等之證 述,存有齟齬之情,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只能夠呈現被告葉峻宇確實在案發當晚有跟李承浩見 面,但見面後所生的過程,乃至見面的目的都沒有辦法從補 強證據中得知一二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李丞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3月26日當天我要 去觀察勒戒,有向通訊軟體暱稱為「中壢魚仔」之葉峻宇 購買愷他命,在109年3月26日凌晨3、4時許之大約幾個小 時前,即25日晚上至26日凌晨間,葉峻宇先拿100公克過 來,凌晨3、4時許再拿400公克過來,價格是35萬元,金 錢是我給葉峻宇,馬琬薰當時在場,交易地點就是龍米路 1段308號7樓之1我當時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24126號卷 第363頁至第3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我有跟 葉峻宇購買愷他命,日期及買的次數不太記得,我記得在 進勒戒所前,是我最後一次跟他買500克愷他命,當時有 跟他在我的租屋處見面,我記得是用微信或是Facetime聯 繫,我是打電話,電話中沒有講太多東西,只是請他過來 找我,葉峻宇後來有過來,第一次是帶了100公克愷他命 過來,我跟葉峻宇說要500公克,他又折返回去,沒多久 就拿了400公克過來給我,最後我就把現金35萬元支付給 他,當時馬琬薰有在,除了她以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69頁),是證人李丞浩就其於109年3
月25日晚間10時22分前之某時,以微信或Facetime之電話 向被告葉峻宇購買愷他命,被告葉峻宇於109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僅帶100公克至其居處,因其需購買500公克 ,是被告葉峻宇離去後,於26日凌晨3時29分許,再至其 居處交付400公克愷他命,其再交付35萬元與被告葉峻宇 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參 以證人馬琬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09年3月26日凌晨3、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有見過葉峻宇將 愷他命5包以35萬元賣給李丞浩,109年3月26日當天李丞 浩要前往勒戒所報到,所以我前往李丞浩住處即龍米路1 段陪他,他之前就有聯絡葉峻宇,葉峻宇大約在凌晨3時 至3時30分許送到,我在現場算了35萬元交給李丞浩等語 (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359頁至第360頁);於本院審理 時仍具結證稱:於109年3月間,李承浩有承租新北市○○路 0段000號7樓之1,在109年3月26日李丞浩進勒戒所前,他 叫我陪他,所以我大概在那邊待了2、3天,在我待在那裏 的2、3天,葉峻宇在李承浩去勒戒前一天晚上有送5大包 白白的東西給李承浩,這5大包東西是以黑色提袋裝的, 我跟李丞浩都有數1次錢,再由李丞浩將35萬元交給葉峻 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25頁),復有龍米路1 段105巷、65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國道車行紀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101頁至第126 頁),且被告葉峻宇並不否認有於109年3月25日晚間10時 22分許、隔日凌晨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前往李丞浩居處之情,益徵證人李丞浩前開證稱: 被告葉峻宇有於109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26日凌晨3 時29分許,至其住處以35萬元販賣500公愷他命,且其有 交付價金35萬元與被告葉峻宇等情為真,堪以採信。(二)被告葉峻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丞浩於109年3月19日凌晨1時許,因販賣混含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李品儀;復 於109年4月12日晚間,因與證人馬琬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混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咖啡包與李品儀,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59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證人李丞浩於上開案件, 供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曾順益,愷他命係向葉峻宇購得 ;證人馬琬薰亦供稱葉峻宇以35萬元之價格,販賣5大包 重約500公克之愷他命給李丞浩,另供稱李丞浩與吳冠進
、綽號「小麥」之男子,共同「合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販賣給李品儀之愷他命是向吳冠進取得等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5頁),是證 人李丞浩、馬琬薰就李丞浩有以35萬元向被告葉峻宇購買 500公克愷他命乙情,於渠等所涉及之案件,及在本案中 所證述情節均相同。證人李丞浩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雖 稱:馬琬薰販售李品儀之愷他命、咖啡包均係由其向微信 帳號Shun yi的人所購買,該人在微信帳號中叫做中壢魚 仔,中壢魚仔跟Shun yi是同一人云云(見偵字第24126號 卷第167頁);然其於109年6月29日警詢時則改稱:微信帳 號Shun yi、FACETIME中壢魚仔,不是同1人,微信帳號Sh un yi是我買毒品咖啡包的人,FACETIME中壢魚仔是我買 第三级毒品K他命之人,並指認微信帳號Shun yi是曾順益 ,中壢魚仔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156頁至第 163頁),參證人馬琬薰於109年6月22日警詢時業已供稱 :109年3月26日凌晨3、4時許,中壢魚仔有到八里區龍米 路1段308號7樓之1找李丞浩,當時我有在場,中壢魚仔當 時來時就帶了1個黑色手提袋裡面裝5大包笫三級毒品K他 命,李丞浩當場給他3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1 41頁),是警員於109年6月22日詢問證人馬琬薰後,已知 中壢魚仔有於109年3月26日販賣500公克愷他命與李丞浩 ,而此與證人李丞浩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所稱:我要入監 前109年3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交給馬 琬薰之愷他命(共100公克),是向中壢魚仔購買之情有 所不符,乃於109年6月29日再次詢問證人李丞浩,證人李 丞浩在無法隱瞞有於109年3月26凌晨3時許向被告葉峻宇 購買500公克愷他命之事實下,方於該次警詢供稱微信帳 號Shun yi、FACETIME中壢魚仔,不是同1人,並指認Shun yi是曾順益,中壢魚仔是被告,是證人李丞浩於109年6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中壢魚仔跟Shun yi是同一人云云, 無非係維護被告葉峻宇之詞,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2、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之認定,證 人馬琬薰販售與李品儀之愷他命,是其向吳冠進所取得, 是吳冠進為證人馬琬薰之毒品上游顯無疑義,然此並不影 響被告葉峻宇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35萬元販售 500公克愷他命與證人李丞浩之認定,辯護人以馬琬薰之 上游為吳冠進乙情,卻證稱被告葉峻宇有販售愷他命,是 應和李丞浩,而非其本身印象云云,顯是魚目混珠,無助 事實之釐清。
3、辯護人另辯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
判決之記載,李丞浩係以每10公克1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 葉峻宇購買愷他命,每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單價實達1,500 元,然於本案,李丞浩卻得以35萬元購買500公克之愷他 命,換算後每公克之單價僅700元,為李丞浩於己案所稱 進價之一半不到,二者除屬顯然齟齬外,對照李丞浩、馬 琬薰二人於己案所述出售金額即每克單價2,500元,更體 現被告葉峻宇該區區700元之出售單價應顯著低於市場行 情而不合理云云,然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更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中有關於證人李丞 浩購入、販售愷他命之價格,縱使為真,亦難逕認本案被 告葉峻宇以35萬元販售500公克愷他命與李丞浩,與常情 有違。
4、至於本案毒品去向,據證人馬琬薰於警詢時證稱:吳冠進 於3月27日20時有來李丞浩住處,他問我李丞浩留下來的 手機工作機的密碼、錢及毒品的去向,當時我就說我沒手 機密碼、李丞浩也没給我錢、我只知道中壢魚仔26日拿來 的毒品放在房間床頭櫃上,當日吳冠進就從房内拿走5大 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手機工作機1支(微信帳號逍遙)、 及1個深色手提箱(内有毒品咖啡包500包以上)等語(見 偵字第24126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27號晚上有被吳冠進叫回去李承浩租屋處,因為 他要把房間裡的黑色袋子裡的K他命跟一大箱咖啡包拿走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葉峻宇他跟李承浩的交情到底如 何,講一講我就懷疑吳冠進的人格,後來因為這個,葉峻 宇才問要不要送東西給李承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至第220頁),參證人馬琬薰與被告葉峻宇間之line對話 翻拍照片(見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證人馬琬薰確實有至新店戒治所購買日用品與李丞浩,並 將收據拍照傳與被告葉峻宇,被告葉峻宇並詢問是否要將 錢匯與證人馬琬薰,證人馬琬薰則另詢問被告葉峻宇有關 於「耗子」之事情,且表明希望只有證人馬琬薰與被告葉 峻宇2人知道此事,而就關於「耗子」之事情,被告葉峻 宇則回覆證人馬琬薰其不太清楚,益徵證人馬琬薰前開證
稱本案毒品為吳冠進取走後,其覺得怪怪而詢問被告葉峻 宇乙情,應非無據,足認本案毒品係確實存在,然為吳冠 進取走,辯護人所稱:有無本案毒品之存在,並無事證可 資支撐云云,亦不足採。
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葉峻宇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買愷他命,但馬伕卻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抽起來怪怪的就放在家裡云云;辯 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的客觀事實, 但爭執主觀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犯,僅能認為被 告具有非法持有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警員於109年7月21日下午5時20分,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號之被告葉峻宇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查獲 被告葉峻宇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49頁 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9年7月2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7162號卷一第 11頁),且為被告葉峻宇所不否認,是前開事實,足堪認 定。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法禁止持有之違禁品,且價格不 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葉峻 宇於不詳時、地、方法所取得而持有,亦堪認定。(二)被告葉峻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葉峻宇 於警詢時稱:現場查扣的安非他命是於106年間(詳細時 間不記得),在中壢區凱悦KTV唱歌時,1個馬伕自己進來 包廂賣,我當時是以3,000元買1包K他命(約4.5~5公克) ,但我後來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發現抽起不像K他命,我 就丟在房間内至今,我都不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 第24126號卷第12頁);於偵訊中復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是我之前在凱悦KTV想要買K他命,不知道為何他會給我安 非他命,因為我那時候就覺得抽起來味道很怪,我就把安 放在房間云云(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要買愷他命,但馬伕沒有跟我 說清楚,我那時候抽起來怪怪的,所以我就放在家裡面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跟 馬伕要買愷他命,他拿那包給我,我不知道那是愷他命, 因為後來我施用後覺得那包愷他命的味道不同,我就把它
收到抽屜,後來被警察扣到,警察才跟我說那是安非他命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然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照片(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甲基安非他命及透明包裝袋均甚為乾淨並無受潮,且透 明包裝袋甚至可見其內尚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實難 認為被告葉峻宇係距搜索約3年前所取得;又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二者之價格有所不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遠高 於愷他命,被告葉峻宇既不認識馬伕,馬伕是否願以愷他 命價格賤賣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另參以被告葉峻宇 於106年間已因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 26頁),是其就愷他命之外觀,顯較一般人熟悉,從而其 是否願以3,000元購買非愷他命之物,更啟人疑竇,是被 告葉峻宇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 信。
三、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葉峻宇、鍾承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葉峻宇部分,見 偵字第24126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 76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258頁;鍾承燁部分,見偵字第2 4126號卷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37頁、第385頁至第387頁 ,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258頁),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126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 第9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13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3.7707公克,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純質淨重共66.0 3公克,是被告葉峻宇、鍾承燁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共計79.80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 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是被 告葉峻宇、鍾承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峻宇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峻宇、鍾承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葉峻宇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峻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
2、被告葉峻宇與鍾承燁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所更動,修 正前該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 構成犯罪,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並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 限;本案被告葉峻宇與鍾承燁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9.8007公克,不 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犯罪,然因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低,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葉峻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鍾承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葉峻宇販賣與李丞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是 5公克以上,此部分核屬不罰行為,自毋庸論述持有與販 賣間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三)被告葉峻宇、鍾承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峻宇、鍾承燁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葉峻宇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葉峻宇前於108年間,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被告葉峻宇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769 號判決附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275頁 至第280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 酌被告葉峻宇前已因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葉峻宇、鍾承燁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 ,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詎 均無視法律禁令,被告葉峻宇除販賣重量高達500公克之 愷他命與李丞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外,另與被告鍾承燁 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數量甚鉅,以渠等持有之毒品數量,如流向他人持有、施 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渠等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 ;衡以被告葉峻宇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僅坦承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鍾承燁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程度、被告葉峻宇於警詢 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字第24126號卷第11頁)、被告鍾承燁於警詢自陳無工 作,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4 126號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葉峻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峻宇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峻宇販賣愷他 命與李丞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獲得之價金35萬元,雖未 扣案,然既屬其因違法行為獲取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 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8 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ine)、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 oxy-pyrovalerone、MDPV)等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9 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芬納 西泮(Phen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 -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Eutylone)、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己酮(3,4-Methylene-dioxy-α-pyrrolidinohexio phenone、MDPHP)等三級毒品、四級毒品成分,亦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各該毒品包裝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 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 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 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
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號函可參,是此部分扣案毒品粉末之包裝袋因未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併同各該毒品,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或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3、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外觀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 1袋(驗前毛重4.227公克,驗前淨重2.827公克,驗餘淨重2.8268公克,起訴書誤載驗前毛重4.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9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7162號卷一第11頁) 2 白色結晶 17袋(驗前淨重33.2625公克,取樣0.0885公克,驗餘淨重33.174公克,純度為41.4%,純質淨重13.7707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27頁) 3 毒品咖啡包 4包(編號A1至A4,驗前總毛重35.72公克,包裝總重約3.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1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 1、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2、淨重9.28公克,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4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毒品咖啡包 3包(編號A5至A7,驗前總毛重27.63公克,包裝總重約2.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08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A6鑑定: 1、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2、淨重8.48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9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5 毒品咖啡包 3包(編號B1、B2及B6,驗前毛重29.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6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B2鑑定: 1、經檢視内含淡黃色潮溼粉末。 2、淨重9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7.52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4、純度約2%。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B2及B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6 毒品咖啡包 3包(編號B3至B5,驗前毛重25.27公克,包裝總重約2.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48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B3鑑定: 1、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2、淨重7.43公克,取1.13公克鑑定用罄,餘6.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3至B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7 毒品咖啡包 56包(編號C1至C56,驗前毛重445.12公克,包裝總重約68.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77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C24鑑定: 1、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2、淨重9.84公克,取1.5公克鑑定用罄,餘8.34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3,4-Methylene-dioxy-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MDPHP)、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4、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純度約3%。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56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8 毒品咖啡包 128包(編號D1至D128,驗前毛重922.38公克,包裝總重約162.5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9.79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D14鑑定: 1、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2、淨重6.66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5.22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3,4-Methylene-dioxy-α-pyrrolidinohexiophenone、MDPHP)、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4、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純度約1%。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28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9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9 毒品咖啡包 171包(編號E1至E170及E171,驗前毛重1568.11公克,包裝總重約165.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02.15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E18鑑定: 1、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2、淨重8.56公克,取1.46公克鑑定用罄,餘7.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170及E17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06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10 毒品咖啡包 18包(編號E171至E188,驗前毛重218.5公克,包裝總重約15.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2.78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E173鑑定: 1、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2、淨重11.54公克,取1.61公克鑑定用罄,餘9.93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71至E18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11 毒品咖啡包 15包(編號E189至E203,驗前毛重138.88公克,包裝總重約1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6.34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E192鑑定: 1、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2、淨重8.36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6.84公克。 3、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12 毒品咖啡包 5包(編號E204至E208,驗前毛重26.58公克,包裝總重約5.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2公克) 隨機抽取编號E205鑑定: 1、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2、淨重4.37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3.19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204至E20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13 毒品咖啡包 1包(編號E209,驗前毛重7.65公克,包裝總重約1.23公克,驗前淨重約6.42公克) 1、經檢視内含紫色潮溼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測得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9008151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7162號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