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2號
TYDM,110,訴,722,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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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青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8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 dr),以暱稱「需要東西可敲,不約謝謝」之帳號,發布含 有「...安全、足重、價格合理,在線時,可自取,無宅配 到府」等語,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施用毒品之需求 者與之聯繫。員警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 覺有異,遂喬裝成購毒者,聯繫林青鋒前開Grindr帳號表示 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林青鋒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3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埔子圖書館前,經雙方互相 確認身分,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乃交付2,500元予林青鋒,林 青鋒旋取出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紅包袋1只交予員警, 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三星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1、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前開Gr-i ndr帳號聯絡,約定欲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 所示之物之過程。
2、被告Grindr帳號主頁擷圖、被告與員警Grindr對話內容擷 圖1份。
 3、現場及刑案照片共4張。  
4、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欲販賣予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之甲基安非他命。
5、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用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聯絡工具。
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被告所販賣 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販 賣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 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 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販毒價金 2,500元,足見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堪認被告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 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較小,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處2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 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 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 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 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且其已有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現有固定 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毛重1.1657公克、驗餘毛重1.1553公克),經鑑驗 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無門號),為被告 所有,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扣案紅米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非違禁物,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 奪利得之問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與員警約定之價金2,50 0元,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1.1657公克、驗 餘毛重1.1553公克)。
2、三星手機1支(無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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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