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峻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陳興彥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王繹駩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庚○○、甲○○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范植政 (綽號「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楊○○(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馮詩惠名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郵局帳戶)。後 甲○○即於109年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辛○○、庚○○、楊○○前往領款, 由辛○○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楊○○,楊○○並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期間庚○○則在旁監督,楊○○並將 領得之款項轉交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張志傑名下,為尤寶玲交付他人使用,尤寶玲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甲○○即於109年1月10日晚間,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庚○○、戊○○前往領款,由庚○○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予戊○○,戊○○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 點,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並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庚○○。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庚○○、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庚○○、甲○○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對其本人以外之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等於警詢、 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庚○○、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7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第248 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甲○○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人庚○○、甲○○、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惟就被告庚○○、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僅引用證人甲○○、庚○○、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楊○○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據),並有交易明細擷圖、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 影像,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6月9日合金東 存字第1090002330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71 3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年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 偵卷】卷一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87頁、 第189至200頁;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 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98號卷【下稱少調卷】第45頁 、87至97頁),足認被告庚○○、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辛○○提供金融卡予 戊○○領款,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辛○○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依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戊○○使用之金融卡、密碼均係庚○○所提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290頁);證人戊○○於警 詢、偵查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2 頁、偵卷第58頁);被告庚○○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應堪認該次係由被告庚○○提供金融卡、 密碼予戊○○領款,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間,加入以范植政即「光 」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9年1月3日這次伊沒有參與, 當天伊沒有和庚○○、甲○○、楊○○碰面,伊不認示楊○○,也沒 有和他們一同去領款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丁○○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 扣款之說詞,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後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陸續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亦經證 人甲○○、庚○○、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 (見少連偵卷一第171頁、第189至192頁),是均堪認屬實 。
⒉被告辛○○於109年1月3日,有與被告庚○○、甲○○、楊○○一同前 往領款之認定:
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3日辛○○問伊有無空 可以載人,伊就去載辛○○,之後去載庚○○和楊○○,之後就載 他們去領錢;當天有伊、庚○○、辛○○和楊○○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 3日伊有開本案車輛載辛○○、庚○○、楊○○在中壢一帶,當天 是辛○○聯繫伊,就說要幫忙開車去領錢,伊可以賺油錢,之 後就是楊○○下去領錢,庚○○也有跟著一起下去;當天辛○○都 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油錢是辛○○給伊的,也是辛○○叫伊 去的,109年1月3日這次伊知道和「光」即范植政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第294至296頁)。是證人甲○○ 已證稱當日係受被告辛○○之邀約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辛 ○○、庚○○及楊○○等人前往領款,事後亦由被告辛○○交付約定
之報酬即油錢,而該次行為即係參與以「光」為首之本案詐 欺集團等情詳細。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陳曾於109年1月 3日致電被告甲○○詢問可否幫忙載人乙節(見少連偵卷二第2 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109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 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與證 人甲○○上開證詞吻合,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係有所據。 ⑵參諸證人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是辛○○叫伊來桃園 中壢,伊到中壢火車站後,辛○○和他一個朋友開車來找伊, 之後辛○○拿金融卡給伊,辛○○的朋友就帶伊去郵局、超商AT M領錢,密碼也是辛○○告知,錢領出後交給辛○○,辛○○說會 給伊領款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見少連偵卷一113至115頁、 第256至2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3日當天領 錢時,本案車輛上有伊、辛○○、甲○○、庚○○,領完錢當天領 到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報酬,是辛○○給伊的,而領錢的 金融卡是辛○○給伊的,密碼也是辛○○告知,領完錢後是交給 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以及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楊○○是辛○○找來的人,辛○○說楊 ○○會去領錢,要伊看著楊○○避免他跑掉,楊○○先去便利商店 領錢,之後改去郵局領錢,楊○○每次領完錢都是交給辛○○, 金融卡和密碼都是辛○○交給楊○○;伊會參與是因為辛○○找伊 一起;楊○○是辛○○找來做領錢工作的,當天甲○○載辛○○、楊 ○○來找伊,之後楊○○就去領錢,辛○○怕楊○○跑掉,叫伊跟著 下去看;金融卡是辛○○交給楊○○,楊○○領回來的錢也是交給 辛○○;當天楊○○是先去伊家後面的7-11領錢,之後有更換領 錢地點,領錢的卡片都是辛○○在給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 至73頁、少連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309至3 11頁)。則綜觀證人庚○○、楊○○上開證述,可知楊○○係受被 告辛○○邀約而於109年1月3日前往中壢,並由被告辛○○提供 領款所需之金融卡、密碼,庚○○則應辛○○之要求在旁監督楊 ○○領款,楊○○復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辛○○,及由被告辛○○ 交付報酬予楊○○等節。
⑶且佐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一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 時,即能辨識被告辛○○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此有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復觀諸證人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一次看到辛○○ ,伊在警察局指認辛○○、庚○○、甲○○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 指認,伊會認得辛○○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辛○○一起行 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 第322至323頁)。堪認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 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辛○○碰面,其應無可能於警詢時正確指認
被告辛○○之樣貌,此足佐證證人楊○○證稱109年1月3日係受 被告辛○○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辛○○亦有在本案車輛上 等證詞,堪以信實。
⑷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和辛○○是就讀夜校認識 之朋友,伊透過辛○○認識庚○○,但不認識楊○○,楊○○、庚○○ 都是109年1月3日第一次碰面,楊○○不是庚○○找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93頁、第297至298頁);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辛○○是國中同學,透過辛○○才認識甲 ○○,楊○○則不認識,是109年1月3日才見到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299至300頁);以及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 認識辛○○、庚○○、甲○○,一開始透過朋友才認識辛○○,109 年1月3日當天是第一次和辛○○、庚○○、甲○○碰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頁、第322頁)。互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 ○○、庚○○、楊○○事前素不相識,共同交集即係被告辛○○,益 徵其等證稱係透過被告辛○○而參與本案等節,應屬實在。 ⑸據此,勾稽證人甲○○、楊○○、庚○○上開證述,並與被告辛○○ 前開自白、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之 結果,被告辛○○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與被告庚○○、甲○○ 、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洵足認定。
⒊對被告辛○○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辛○○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3日未與甲○○、庚○○、楊○○碰面 ,更未見過楊○○云云。然被告辛○○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只認 識甲○○但不熟,庚○○和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56頁);於偵查及本院中始改稱:庚○○是伊國中同學,伊 也認識甲○○,但不認識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本 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辛○○於警詢時並未就其認識庚○○ 乙節吐實。此對照證人庚○○於於警詢時陳述:伊在警詢稱辛 ○○於龍興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後,打電話給伊要伊把事情推給 甲○○,並要伊和警察說不認識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9至 80頁),足徵被告辛○○最初於警詢之供述確有虛假,更曾要 求庚○○配合說詞,以合於其於警詢時虛偽供稱不認識庚○○之 情事。是從被告辛○○上開情節觀察,已見其情虛,可證其否 認未於109年1月3日與甲○○、庚○○碰面,亦未見過楊○○等辯 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稱證人甲○○、庚○○、楊○○就搭乘本案車輛之人數 、對象、各自乘坐之位置、楊○○提款之動機、取得金融卡及 得知密碼之方式、地點,以及楊○○在中壢火車站有無與他人 碰面、當日係受何人指揮、楊○○領款後交付款項之對象、有 無取得報酬、楊○○認識何人等節,自身歷次供述矛盾,且互
相不一致,其等證述顯然虛偽、充滿瑕疵而不可採云云(見 本院卷第445至449頁)。然而: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②證人甲○○就其於109年1月3日係由被告辛○○聯繫前往,並搭載 被告辛○○、庚○○及楊○○前往取款之緣由,前後陳述並無二致 。而證人楊○○就其係透過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並自被告 辛○○處取得金融卡、密碼以領款等情;以及證人庚○○就其依 被告辛○○指示而監督楊○○領款、及被告辛○○、楊○○、甲○○當 日各自參與之分工等節,前後陳述亦大致相同。由此可知, 證人甲○○、楊○○、庚○○就被告辛○○當日參與提款、參與之經 過及角色分工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並無明顯歧異,彼此間 亦無重大齟齬或矛盾處,且有前述事證互相補強佐證,已足 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且考量證人甲○○、庚○○、楊○○均屬參與此次犯罪之共犯,則 其等於警詢或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亦事涉自身犯行,對於 事件經過、細節縱有所隱蔽或維護,亦為趨吉避凶之人性使 然,惟非謂其等關於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即出於杜撰或 虛假。況證人甲○○、楊○○、庚○○於111年3月31日在本院作證 時,距案發之109年1月3日已間隔2年以上,其等記憶隨時間 經過而趨於模糊或淡忘,亦屬常情。是縱其等證述,有辯護 人上開所指不一或相互歧異之處,然多屬當日案發經過之細 節事項,尚無礙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整體之憑信性,亦不足推 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辛○○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認定。是 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憑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判斷 。
⑶辯護意旨再稱被告辛○○未曾於109年1月3日與楊○○碰面,證人 甲○○、庚○○和楊○○之證述可能係為了掩護實際參與犯行之甲 ○○女友,且楊○○於警詢之指認亦可能受他人指導云云。惟卷 內欠缺積極事證可認甲○○之女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
見楊○○於警詢指認被告辛○○,係出於他人指導之事證,是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已屬臆測。且證人庚○○、楊○○於警詢時 除一致證稱被告辛○○於109年1月3日有在本案車輛上外,亦 均提及甲○○女友當時在場等語(見少調卷第34頁、第64頁) 。若其等有意包庇甲○○女友,並刻意栽贓予被告辛○○,證人 庚○○、楊○○又豈會於警詢時主動陳稱甲○○女友亦在場之事, 而彰顯其等欲掩護之對象,顯非合理。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情 詞,仍無從採認。
㈢另就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楊○○於109年1月3 日晚間7時13分許、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有自上開郵局帳戶 內各提領2萬元之行為。然此節業據證人楊○○證述在卷(見 少調卷第3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前述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少調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71頁) ,堪認上開2筆款項亦屬被告辛○○、庚○○、甲○○此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之一部,自應予補充。
㈣綜上,被告辛○○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辛○○、庚○○、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 詐欺集團係由楊○○、戊○○等車手成員,將告訴人丁○○、乙○○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被告辛○○等人轉交上游 成員,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之金流,形成金流斷點,已使本 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庚○○ 、甲○○加入以范植政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聯繫車手取款, 再指派人員載運、監督車手取款、向車手端收款等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又依前述被告辛○○、庚○○、甲○○在本案犯罪組織所參與 之角色分工觀之,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由其等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而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⑴本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1月14日丙○俊致109少連偵298字第1109002799號函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審訴卷第7頁)。卷內復查無被 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 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為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本案中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即應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縱先繫屬之案件判決確定在後,如其 於判決時,後繫屬案件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仍應就後起訴 案件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①被告庚○○固因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文俊詐欺之案 件,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2 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就該次
犯罪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判決在案(該案依被告庚 ○○及辯護人所述,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 有卷附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起訴書及本院後案判決書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57至469頁、第471至472頁 )。
②然上開後案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0年3月17日,方繫屬於 本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 頁),可見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犯行中, 本案應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案中被 告庚○○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併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雖依後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庚○○於後案所為詐欺 犯行之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點前,且業經後 案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既因先繫屬而取得管轄,後 案於本案宣判之際亦尚未確定,未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受繫 屬在後之後案判決拘束,仍應就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1之 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辛○○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庚○○、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庚○○、甲○○本案行為亦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 人亦可能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85頁、第36 8頁),應已保障其等防禦權。又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行 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少連偵卷一第119頁);然被告辛○○、甲○○、庚○○於上開行 為時亦未年滿20歲(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 偵卷一第31頁、第63頁、第81頁),非成年人,是其等與少 年楊○○共犯事實一、㈠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辛○○、庚○○、甲○○與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庚○○、甲○○與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各自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及被告庚○○、甲○○就事實一、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庚○○、甲○○ 就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間,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數行為, 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另被告庚○○、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亦於警詢供陳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陳述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餘成員、分工,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可認其 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就被告庚 ○○、甲○○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 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 惟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分工為本案犯行,遭
詐人數並非單一,受騙金額合計亦非甚低,犯罪情節已非輕 微。是以其本案犯罪情狀而言,一併參酌卷內事證,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甚微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於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生危害非輕,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 洗錢之行為,亦嚴重破壞社會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 應非難。並衡酌被告辛○○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庚○○、甲○○則 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且表達願與告訴人丁○○、乙○○調解之犯後態 度,雖因上開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 參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然仍堪認被告庚○○、甲○○犯後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復 兼衡被告3人就各次犯行各自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附表 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情形,及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利之程度,暨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 畢業、在市場工作;被告庚○○自陳為高中畢業、在飲料店工 作;被告甲○○則陳稱為高中肄業、當時無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部分,斟酌 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㈧就被告庚○○、庚○○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甲○○、庚○○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甲○○、庚 ○○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庚○○除前述之後案判決外,其與 被告甲○○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 被告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0 3號、第5304號、第15755號、第7103號提起公訴;及與被告 甲○○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0年度偵字 第2335號、第61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第479號 、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各該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 、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7),堪認被告庚○○、甲○○均另 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起訴。且觀以上該各該起訴書,可知被 告庚○○、甲○○所涉犯行均與本案之犯罪時點相去不遠,足認
其等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案件。是綜合上開各情與被 告甲○○、庚○○本案所犯情節,認均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就事實一、㈡ 部分則獲得5,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是上開款項均屬其參與本案之犯 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 徵其價額。
㈡依照被告庚○○陳稱:伊參與本案雖知可獲得報酬,但辛○○稱 要看領錢之數額方決定報酬數額,故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 (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435頁),是其已供稱尚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在卷。又被告辛○○雖否認犯罪,且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得獲得一定數額之報酬,乃屬常情,亦 為本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惟卷內究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辛○○、庚○○就本案實際上均已獲得報酬或利益,是本案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