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郅凱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郅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郅凱(微信暱稱「休士頓火箭」、外 號「猴子」,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與另案被告王正言於民 國106年12月30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猶 他爵士」(使用之另一暱稱為「關老爺」)、「沙加緬度國 王」、「老師」、「騎士」、「官方帳號」、「多倫多藍鳥 」、柯旻佑(微信暱稱「芝加哥公牛」)、蔡適澤(微信暱 稱「新奧爾良鵜鶘」,其於107年1月9日參與該詐騙集團至 同月17日遭查獲時止)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下簡稱「猶他 爵士」等人)之詐欺集團(以下稱詐欺集團者,若未特別註 明,均係指該詐欺集團),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線查緝,設有層層斷點及分工 ,其犯罪方式為:由機房成員(機房成員由機房指揮「老師 」管理)撥打被害人持用之電話,網路購物訂單或帳戶設定 錯誤、身分遭冒用訂購貨品而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 定(下簡稱購物設定詐騙)、可取得退回先前遭詐騙款項然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下簡稱退款詐騙)、冒充親友借款( 下簡稱借款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指示被害人匯入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車手再將之提領交給擔任車手頭 之柯旻佑等人,車手頭將之交予總收「多倫多藍鳥」,再層 層上繳予「猶他爵士」、「老師」等人朋分,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則是尋找人頭、取得其證件作為名義收件人,並使提供 人頭帳戶者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寄至其他超商門市,再由擔任 收簿手(又稱裝備手)之被告、王正言、蔡適澤等人持名義 收件人之證件或以貨到付款方式至各超商收取內含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的包裹後交予車手頭,由車手頭轉交車手提領
贓款使用,車手頭亦負責指示、管理、發放酬勞、公機等用 品予車手及收簿手,使用人頭帳戶至ATM提領贓款之事則由 「猶他爵士」掌控,柯旻佑則可分得得手款項的千分之7作 為報酬(領簿手被告之報酬詳後述),渠等並以上揭犯罪方 式及分工手法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一)被告與另案被告 王正言、柯旻佑與「猶他爵士」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於106年12 月30日加入後,即提供其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包裹之 名義收貨人,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江靖涵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環東店(取件人 為「彭郅凱」)。被告之身分證輾轉在該詐欺集團內部層轉 使用,於107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5日,業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被告之身分證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桃園環東店,收取裝有江靖涵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 摺之包裹。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管佳玲及顏玉庭,致告訴人管佳玲 及顏玉庭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告訴人管佳玲及顏玉庭 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07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 108年1月17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9時13分許在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超商查獲正欲領取人頭帳戶包 裹之另案被告蔡適澤,扣得上開江靖涵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 之身分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蔡適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15號判決、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臺中○○ ○○○○○○○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雖然於106年12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 ,但我於107年1月4日之前就已經離開該詐欺集團,而且我 並沒有將我的身分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我在加入該詐 欺集團之前,曾經因為租車而將身分證給車行抵押,後來因 為沒有繳交租金,車行老闆介紹我到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 來我沒有要回該身分證,我離開該詐欺集團時,因為該集團 成員不讓我離開,還把我打一頓,我就沒有要回身分證等語 。經查:
(一)另案被告蔡適澤於107年1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等情,為另案被告蔡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3248號2-1卷第7至8、 16至20、22至57、65至66頁);又另案被告江靖涵於107 年1月12日將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時,係以被告之名義為取貨人一節,有全家便利商店店 到店繳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軍偵字第87號卷 第10頁)。而告訴人管佳玲、顏玉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管佳 玲、顏玉庭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江靖涵之 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綜 上,足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裝有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包裹之用,待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領得江 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管佳玲、顏玉庭,告訴人2人分別陷於錯誤後,先 後匯款至江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提款卡提領殆盡。
(二)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曾將其 國民身分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遍觀卷內另案被告 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適澤、高景昊、柯旻佑、王正言等 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均未提及曾經見聞被告將其 國民身分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參諸被 告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即已陳稱其於106年12月23、24日 ,經臺中某車行老闆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於 106年12月25日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節,亦有中○○○○○ ○○○○109年1月30日中市豐戶字第10900004091號函在卷可 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8760號卷第20頁),則被告所辯關 於當時車行老闆將其國民身分證押在車行,後來國民身分 證均未取回,始聲請補發一情,並非全然無據。(三)另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依被告於本院107年 度原訴字29號案件中之供述:我於106年12月30日加入, 一開始是幫老闆領包裹,我把包裹交給「芝加哥公牛」, 後來我說不做了,就被打了一頓等語(見107年原訴字第2 9號卷一第38-1頁反面)。此核與另案被告高景昊供稱: 被告是在我前一位收簿手,之後有被集團的人打斷手,就 沒做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15至15頁 反面)。而另案被告高景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其 供稱:約於107年1月4日至6日起,於同月10日或11日左右 退出,期間我有陪另案被告蔡適澤至超商領包裹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2-1第4頁,本院107年原訴字第29 號卷第25-1頁反面),應認另案被告高景昊參加之時間應 於107年1月4日至6日間某日。由此可知,被告加入之時間 為106年12月底,於107年1月4日前已退出。而被告退出詐 欺集團後,其他成員雖曾以其名義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江 靖涵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包裹,然就如何領取包裹之過程 ,據另案被告蔡適澤供稱:有些包裹不用身分證件就可以 ,有些則需要,因為對方若是用露天拍賣方式寄貨的話( 按:即領貨時需付款),取貨的超商店員就不會看證件, 如果是零元取貨(按:即純領貨不需付款)則超商店員需 要看證件、領貨的收簿手也需簽名等語(見107年度聲羈 字第40號卷第10頁反面),此與現今便利商店領貨手續相 符。又另案被告蔡適澤亦供承並不認識被告,卷內亦尚乏 證據可證被告彭郅凱自107年1月起仍有提領包裹,或與詐 欺集團之人有何聯絡之事證,參酌被告本件退出詐欺集團 時,仍遭詐欺集團成員暴力相向,而非順利退出,是其證 件未能討回,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是自難僅憑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在另案被告蔡適澤處查獲,即認被告就本案仍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四)又另案被告王正言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跟被 告去領包裹,被告說領完我才可以把證件拿回去,中間被 告也有拿給我別人的證件、被告自己的證件去領超商的人 頭帳戶包裹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一第129頁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2-2卷第112至115頁),然另 案被告王正言於另案審理中即改稱:我領包裹的證件是在 桃園火車站前,有一個叫芝加哥公牛的跟我們約在那邊, 他拿一個盒子過來,我們上車把包裹打開,發現裡面有我 、被告、黃秉庠的證件,還有其他人的證件等語(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卷二第146頁),顯見另案被告王正言 所稱被告曾交付自己之證件予王正言領取包裹與否,前後 所述不一,此部分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並未報警處理 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名義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而有不 作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本件 依卷內證據已難以認定被告有主動提供或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其國民身分證作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用,業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保證人地位,實非無疑 ,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主觀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地點 證 據 1 107年1月15日晚間6時20分許 管佳玲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管家玲,佯稱係瘋狂賣客網路購物商店之服務人員,因管佳玲先前操作ATM付款時設定有誤,致提款卡被鎖卡,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鎖定,致管佳玲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存款受騙金額至江靖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2 107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 顏玉庭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顏玉庭,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因新進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訂房,需依指示協助取消設定,致顏玉庭因而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受騙金額至江靖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 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台電大樓站附近ATM,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