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0976 、31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 混雜不同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 月8 日某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 稱「麗富美容美體服務」(起訴書誤載為「麗美容美體服務 」)帳號,在公開群組聊天室「使命必達全桃園可廣」中刊 登「新鮮燕窩1:700」、「限時活動買3 送1 」等兜售毒品 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林宇盛執 行網路巡邏查悉上開訊息,喬裝購毒者與「麗富美容美體服務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格,購買混 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警員林宇盛於同 日21時17分許,依約抵達「娛樂高手」網咖(址設桃園市○○ 區○○○000 ○0 號),即見丁○○在網咖前等候,待丁○○向林宇盛 確認身分,示意林宇盛隨其進入網咖內廁所。嗣丁○○將原放 置在廁所內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乙○○時,乙○○旋表明身分 ,交易因此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丁○○聽聞乙○○表明警員身分、欲當場逮捕丁○○之際,明知乙 ○○以及原在網咖內埋伏、聞聲而來表明身分之甲○○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與乙○○、甲○○推擠、扭打,並出手攻擊甲○○之下體,致 甲○○之右上臂、膝蓋紅腫挫傷、下體疼痛(所涉傷害罪嫌, 未據甲○○告訴),又伺機將其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 往地面大力摔擲,手機因此毀損而無法開機,以此等強暴方
式妨害乙○○、甲○○執行職務,嗣林宇盛施以辣椒水噴霧始逮 捕成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於偵訊中證 詞之證據能力,惟查,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身分依法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76 號卷【偵30976 卷】第101-107頁),且依該等證述作成時 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狀況,是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乙○○、甲○○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乙○○、甲○○於審判中亦經傳喚 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警員乙○○、甲○○所製職務報告、查訪紀 錄表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職務報告、查訪紀錄 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援引上開壹、一、二所述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9 年10月8 日晚間,在「娛樂高手」網 咖門口與乙○○見面,有帶乙○○至網咖廁所,其後為警逮捕之 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伊打網咖時有個男子給伊200 元,叫伊去門口等人, 剛好伊要去網咖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在門口遇到喬裝警 員,他問伊廁所在哪裡,伊就帶警員去廁所,中間沒有任何 交談,進廁所後,伊也順便上廁所,警員就突然從背後打伊 ,所以伊才還手,之後他才說是警察,但他沒有出示證件, 他表明身分後伊就沒有反抗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現存事 證,無法認定起訴書所載微信帳號「麗富美容美體服務」為 被告所用,且依警員乙○○手機內微信對話截圖,對方稱:「 我請司機過去」、「司機在附近了」、「龍岡隆昌路娛樂高
手好嗎?他到那了、麻煩移動一下」等語,可認對方未在網 咖內,自非當時人在現場之被告。再者,對話截圖未連貫, 欠缺上下文,可信性存疑。其中尚有警員與對方視訊通話37 秒之紀錄,惟自門口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並無使用手機通 話,亦無法辨認是否有警員與被告一同進入網咖,顯見與警 員通話之人非被告。再者,乙○○證稱曾與被告視訊,斯時被 告戴著口罩,其竟可辨識被告輪廓,異於常情,且監視器影 像未見被告戴口罩,此部分與事證不符。另乙○○稱誘捕偵查 時不會帶密錄器,但警員甲○○於審理時稱有攜帶密錄器,兩 者說法矛盾。被告對於員警於廁所取得之咖啡包為毒品並不 知情,員警亦未就交易過程舉證。又被告雖有推擠員警,然 員警未出具證件、未穿著制服,違法執行在先,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甲○○下體傷勢,無 從認被告有攻擊警員甲○○之下體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8 日晚間,在「娛樂高手」網咖門口前與 乙○○見面,2 人一同至網咖廁所,其有反抗乙○○之抓補,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係在網咖廁所查扣,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手機為其所有,手機之鏡面破裂等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225 號 卷【下稱偵31225 卷】第17-20、22、78-79頁;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1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4-10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手機破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30976 卷第39-4 2、61頁)。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亦有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 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12月14日 平警分刑字第109003752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30976 卷 第51、57、109-111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妨害公務之犯行,尚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證人即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乙○○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伊用微 信與被告聯繫,事先在網路上約定用4 千元交易10包咖啡包 ,龍昌路交易地點是被告叫伊過去,到網咖門口時就打微信 給他,伊看到被告在網咖旁的超商跟伊對望,邊看著伊,邊 拿著電話跟伊對話,問伊有帶錢嗎,伊說有、要先看貨。被 告一開始不願意,說先給錢,伊說人都來了,還會跑掉嗎? 後來被告叫伊跟著他,帶伊進去網咖廁所,將他預藏的咖啡 包拿出來,伊先點貨,假裝要拿錢給被告,就表明身分是警
察、外面都是伊同事,被告就說為何要配合,當時伊已抓住 被告雙手,被告反抗、要脫逃,想衝出廁所外,伊就大喊, 請支援同事即甲○○過來幫忙,被告有出手抓甲○○生殖器,伊 3 人纏鬥過程中,被告把手機拿出來刻意往地板摔,手機就 無法開啟了等語(見偵31225 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發現販毒廣告,與對方相約,後來約到 網咖面交。伊知道地點後,有把網咖地址傳訊息給甲○○,甲 ○○先到網咖內埋伏,伊騎車到網咖門口時,被告是站在網咖 旁的超商門口,他那時候打電話給伊,伊有接電話的動作, 兩邊都在尋找人在哪裡,對到眼那一刻就知道是對方了。一 開始被告叫伊先給錢,伊說伊人都到了,也不會跑,被告才 帶伊進去網咖,當時他走在前面,叫伊跟著他,直接穿越網 咖進到廁所,廁所內有個置物架,被告將毒品放在上面,伊 看到毒品咖啡包後,跟被告表明伊是警察,當時伊抓住被告 雙手,但被告不配合逮捕,一直想要跑,從廁所開始跟伊扭 打到外面,甲○○才來幫忙,換成甲○○跟被告扭打在一起,過 程中被告出手抓甲○○下體,過一陣子,伊與甲○○才合力將被 告控制在地板,被告還在掙扎、不配合,伊拿辣椒水出來噴 ,噴完後被告才比較配合,其他支援警力陸續到場。逮捕過 程中伊印象很深刻,被告是直接把他手機砸向地板。甲○○於 逮捕被告過程中有受傷,凌晨有去掛急診驗傷,回派出所後 ,他雖然有說下體會痛,但驗傷就以外傷為主,沒有特別針 對生殖器去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86-200頁)。 ⒉證人甲○○即案發當日到場支援之警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 先到網咖內埋伏,伊看到被告帶著乙○○從網咖大門往廁所走 過去,後來看到廁所有動靜,乙○○大叫趕快幫忙,伊衝進廁 所時,被告跟乙○○已在拉扯,被告要往外跑,伊擋他、不讓 他離開,被告一直反抗,推擠伊和乙○○,伊抓被告的腳,跟 他一起跌倒,被告就用手抓伊下體,叫他停止,他不理會, 伊才使用強制力,將他壓在地上等語(見偵31225 卷第9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先到網咖內假裝客人埋伏, 之後就看到乙○○跟被告一起進網咖廁所,被告走在前面,乙 ○○走在後面,之後伊看到他們開始扭打,伊就衝進去喊:「 警察、請配合」,被告說:「什麼警察」,把伊推倒,伊就 跟被告扭打起來,伊請被告配合,但他一直反抗,拉扯過程 中,被告抓伊下體,伊傷勢都是在拉扯時造成的,主要是胸 口不舒服才去掛急診,沒有驗下體的傷。被告在掙扎過程中 手機有掉出來,他就抓他手機大力往地上砸。一開始拉扯時 是站著,後來伊、乙○○、被告3 人都都倒地,乙○○有拿辣椒 水噴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01-209頁)。
⒊觀乙○○、甲○○上開證詞,其等就本案誘捕偵查之經過、被告 抗拒逮捕之具體情形、甲○○受傷之原因、扣案手機毀損之緣 由各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載明甲○○之傷勢為「右前胸挫 傷、右上臂挫瘀傷、雙膝擦傷」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販毒廣告照片、甲○○之傷勢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30976 卷第47、61-68頁)。而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共計10包,亦與對話紀錄內約定交易之數量相符,在 在可徵乙○○、甲○○所述並非憑空虛構。而
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於 偵、審中更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僅為單一案件績 效,故意誣指被告而自陷偽證罪、連累公職生涯之必要。況 被告曾於偵、審中脫口供承:扣案咖啡包是先放在廁所,伊 要帶人去廁所拿上開物品,因此在網咖旁7-11等候等語(見 偵30976 卷第80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539 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2-23頁;訴字卷第105頁),更可佐見被告即為 乙○○在微信上聯絡、欲進行毒品交易之人。
㈢被告知悉乙○○、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有妨害公務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88條關於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乃係對於被告施以強制處分 ,因現行犯之逮捕常見有急迫之情形,故法無明文須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始得加以逮捕,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者,其逮捕即屬合法。被告既為販賣本 案毒品咖啡包之現行犯,則乙○○、甲○○以警察身分,依前揭 規定逮捕,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復稽諸乙○○、 甲○○前揭證詞及甲○○之診斷證明書,可知乙○○於被告出示毒 品咖啡包後即表明身分,甲○○發現被告與乙○○扭打,進入網 咖廁所襄助乙○○時,亦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配合,被告 卻在遭乙○○抓住雙手時,即以拉扯、推擠等動作拒捕,欲掙 脫拘束往廁所外逃跑,經乙○○、甲○○合力壓制、扭打,甚至 施用辣椒水,被告始束手就擒,甲○○還因此受有多處傷勢, 是被告既知乙○○、甲○○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員警, 仍對其等施以拉扯、推擠之有形力,藉以抗拒逮捕,適足證 被告具備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於審理中改 口稱:僅係偶遇乙○○詢問廁所位置,帶乙○○至廁所,卻不明 究理突然遭受毆打云云,實係顯違常情之辯解,毫無可採。 ⒉再者,被告於反抗員警逮捕過程中,將其隨身攜帶之手機大
力擲向地面而摔損一節,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觀 扣案手機之照片(見偵30976 卷第61頁),螢幕呈蜘蛛網狀 碎裂,倘若僅係拉扯間不慎自被告口袋掉落地面,應不致使 手機出現如此大面積、破碎傷痕,更徵乙○○、甲○○所述被告 施以相當大之力道、故意砸損手機證詞較為可採。而以被告 故意毀損自身手機此等有違常情之舉,益見其應係對販毒之 事東窗事發、來人為警員、即將被逮捕之事瞭然於心,為湮 滅證據,伺機將用來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摔毀,以增加後續 檢警偵辦之障礙,被告所為實則更加彰顯其有妨害警方查緝 犯罪、妨害公務之意。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有不認識的人在網咖門口給伊200 元, 他用袋子裝毒品放在廁所,伊當時不知道那是毒品,伊只是 照那個人的指示帶警察去廁所拿毒品云云(見偵30976 卷第 80頁);於羈押訊問時卻稱:有個戴眼鏡的男子,胖胖的, 給伊200 元,他把扣案毒品咖啡包放在網咖廁所,說會有人 跟伊碰面,要伊帶人去廁所拿上開物品云云(見聲羈卷第22 -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當天去7-11買東西時 遇到警員,警員問伊廁所在哪裡,伊就帶他去廁所。伊在打 網咖時,有一個不認識的老年男子給伊200 元,說等一下有 人會來,叫伊去門口等,但他沒有說等到人要幹嘛云云(見 訴字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就是否有人付費請其等候特定 人到場、付費該人之形貌、其是否知悉廁所內放置本案毒品 咖包、該人是否指示其帶員警至網咖廁所內取物等節,於偵 、審中歷次供述不一,前後矛盾,自難採信。
⒉販毒者為逃避刑責、降低遭查獲之風險,不將毒品放在身上 或垂手可及之處,而係在特定地點埋包,收受價金後始交付 毒品,或告知購毒者放置毒品地點,由購毒者自取,類此交 易方式在司法實務上屢見不鮮。亦有犯嫌本人即為實際販毒 者,為求淡化自身角色、犯罪情節從輕,而謊稱係與他人合 資購毒、代友人出貨,或自己僅為送貨司機等卸責之詞,均 非罕例,此節亦據富有毒品查緝經驗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方知道賣毒者不一定會把毒品放在身上,他們也 會怕遇到警察,所以伊會跟支援的同事說不要太快就有動作 。伊自己也查獲過販毒被告講自己是司機,但查獲後看他手 機,手機是他本人在用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88-190頁) 。而觀「麗富美容美體服務」與乙○○於微信上對話(見偵30 976 卷第62-66頁),可知「麗富美容美體服務」對於未曾 交易過之乙○○,本欲先視訊交談以確認身分,又曾於過程中 更換交易地點,警覺性甚高。乙○○之所以能確認當日交談、
現身交易者為被告,係因面交前有先與對方視訊,從畫面中 看過輪廓、聽到對方聲音,抵達約定之網咖交易地點時,被 告亦在網咖旁之超商門口等候,雙方更有打電話、彼此照面 、確認過眼神之舉,此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訴字卷第187、189-190頁)。復經本院勘驗網咖旁超商門 口監視器畫面(見訴字卷第105、242、247頁),雖囿於鏡 頭角度及拍攝範圍,未能錄得網咖門口人員進出情形,但確 實可見被告在超商門口站立等候約20秒,之後低頭看向手機 ,隨即往畫面上方網咖方向走去等舉動。況被告引導乙○○至 網咖廁所後,取出之毒品咖啡包恰好為「麗富美容美體服務 」與乙○○約定交易之10包。綜上各節互相勾稽,足認當日與 乙○○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又乙○○雖證稱視訊時 被告戴著口罩,但不等同被告於面交時仍面覆口罩,更不能 逕此推認乙○○即無法從聲音、在門口相約照面、確認眼神等 舉動認出被告即為其交易之對象。辯護意旨徒以對話內容提 到「司機」,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與乙○○一同進入網咖情形 ,或以乙○○難以辨識交易對象之輪廓,監視器中被告未著口 罩,即主張被告並非本案販毒者云云,均無可採。 ⒊員警值勤時常見穿戴在身上之密錄器大小約長8 公分、寬6 公分、厚度4 公分一節,亦據警員乙○○證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193頁),倘若將此具相當尺寸及份量之物配戴在身上蒐 錄誘捕偵查之過程,不難想見以密錄器之突兀形狀及拍攝時 閃爍亮光,應極易被犯嫌察覺,導致查緝工作功虧一簣,是 乙○○稱其與被告相約面交時,未配戴密錄器蒐證,而由事先 埋伏在網咖內之甲○○配戴密錄器,尚符常情。再者,乙○○證 稱警方查獲販毒者後,往往會透過撥打手機至當初聯繫交易 之號碼來確認犯嫌身份(見訴字卷第194頁),甲○○亦證稱 制伏被告過程中密錄器遭被告拔除、摔離其身,事後檢視發 現密錄器發燙、影片毀損等情(見訴字卷第203、205、207 頁),豈可因被告故意破壞員警蒐證之舉,導致被告之手機 無法開機、警方密錄器影片毀損,反指員警未就交易過程舉 證,此部分辯護意旨同屬無理。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固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 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 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 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 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 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二、警察人員 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 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
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可知上開 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對於客觀上是否為警察行使職權有疑慮者 ,賦予其拒絕之權利,倘若人民已確知行使職權者為警察, 自不得率予拒絕,否則無異於強令治安現場第一線之執法員 警,放任急迫情事或重大危害於不顧,而以出示證件表明身 分為首要任務,適足以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當非上開規定 之本旨。職是,縱認乙○○、甲○○因誘捕偵查而身著便服,且 因突遭被告激烈反抗、掙脫,未及於第一時間出示證件表明 警員身分,而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致 其等此部分行使職權稍有微疵,但非當然推翻被告主觀上已 對乙○○、甲○○2 人之警員身分有所認知之事實,亦不能使警 員乙○○、甲○○喪失依法執行法律之權力,換言之,此無礙於 乙○○、甲○○繼續得依法行使職權逮捕被告,以免身為販毒現 行犯之被告逃逸,其理至明。被告既已因乙○○、甲○○口頭表 示身分而知悉其等為執行職務之員警,業經審認如前,自無 從任意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拒絕員警實施逮捕甚明。辯護意 旨徒以員警未出具證件、未穿著制服為由,主張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要無可採。
⒌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甲○○下體之傷勢,然被告出手抓甲○○下 體一節,業據證人甲○○指證歷歷,亦與證人乙○○所述相符, 詳述如前。況甲○○主要係因胸口不適而至醫院急診、驗傷, 此據其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04頁),生殖器又 屬隱私部位,則甲○○就醫時主訴症狀未提及下體傷勢,抑或 感覺尷尬,而未使醫師一併檢視下體傷勢,並非有違事理, 更無從僅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下體傷勢,逕推認被告未攻擊 甲○○之下體。此部分辯護意旨同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法前刑法第135條 第1 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法定刑提 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毒品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且所摻雜調合之某種或數種毒品,即使僅占微量 ,因本質仍屬混合毒品,施用之危險性及致死率,仍較單一
種類毒品為高,是除有明確事證證明該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與單一種類毒品相同以外,此規定均應適用於混合毒 品,以遏止混合毒品之氾濫。而被告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同時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即屬毒品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 第242 頁),而予其及辯護人答辯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 克以上,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行為,無為 販賣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說明。
㈥刑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 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場所 ,推擠值勤之警員乙○○、甲○○,又出手攻擊警員甲○○之下體 ,均係出於脫免逮捕之目的,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 續犯,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然因喬裝買家之 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 而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為牟求私利,猶無視法 律禁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非輕。又於警員乙○○、甲○○表明身分後,明知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竟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 嚴,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全無可取。
復考量被告完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查獲毒品數量不多,且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 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實質危害,另其施強暴抗拒逮 捕、湮滅證據、更致警員受傷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1225 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㈩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09 年12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7520號函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見偵30976 卷 第109-111 頁),均屬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所查扣之違禁物,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已滅失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所用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9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處理情形 一 外包裝為紫紅色、內裝黃色粉末之咖啡包共10包,實稱毛重73.7390公克(含10袋10標籤1 膠帶),淨重60.5180公克,取樣1.1406公克,餘重59.37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見偵31225 卷第57頁;偵30976 卷第111 頁)。 應沒收。 二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螢幕碎裂(見偵30946 卷第42頁)。 應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