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號
TYDM,110,訴,20,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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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道軍





被 告 賴禹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26號、第2473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辰○○、戊○○(左列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黃岳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饒瑞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參與,由乙○○(通緝中)於民國107年4月前發起、主持、操控以組成具有組織性之詐欺車手集團,且為謀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戊○○、辰○○、乙○○、黃岳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含本案車手集團,及其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 欺集團成員於本判決(以下未標明為「起訴書附表」者,均 同)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向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行使詐術,待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該等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聯絡乙○○告



知上情,繼各該編號之被害人依指示交付財物後,乙○○即以 臉書MESSENGER、FACETIME、SKYPE等通訊軟體聯繫戊○○、辰 ○○等成員,並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取款,並於附表一、二各該 編號所示分工模式之共犯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後,分別交由戊 ○○、辰○○等人收取,戊○○、辰○○再轉交上手,並取得監控面 交及收水之酬勞即詐欺款項之1%。
二、戊○○、劉昶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並 由戊○○、劉昶輝等成員以該編號所示分工模式參與其中,嗣 於107年12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前當場查獲同案被告劉昶輝與少年陳○桀。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戊○○、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 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辰○○之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三卷第103至104頁反面、偵六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 偵九卷第60至64頁、第70至74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第121至12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 表四),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岳鈞劉昶輝陳家強、少年莊 ○維、鄭○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卯 ○○、寅○○、庚○○、癸○○、巳○○、丙○○、午○○、己○○、丑○○○ 、子○○、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之情節大致相同 (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76至79頁、第142至143頁 、偵三卷第117至118反面、第121至123頁反面、偵四卷第79 至80頁、第84至85頁、第92至94頁反面、第170至174頁、第 187至192頁、偵七卷第123至124頁、第132至133頁、第135 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58至159頁、第164至165頁反 面、第173至174頁、第182至185頁、第189至190頁、偵八卷



第1頁正、反面、第5至6頁反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埤頭鄉農會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蕭 培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存款 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與交易明細、黃岳鈞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清單、被害人甲○○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封面暨交 易明細、被害人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巳○○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及台 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丙○○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午○○郵局帳戶交易 資料、被害人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17026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0950125061號函附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 行109年11月12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90000050號函附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子○○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查詢(個人戶 )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火車站現場照片 、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 票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影本、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偽造之辛○○台北 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 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公文 書、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不動產保證金影本、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結案保證金收據 影本、少年莊○維與鄭○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鄭 ○宏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 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21至26頁、81 至83頁、第87至8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 、第119至122頁、第123頁、第129頁、偵六卷第76至80頁反 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7至88頁、第90頁至93頁、第97頁 、偵七卷第31至32頁、第91至9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 34頁、第145頁正、反面、第160至163頁、第169至171頁反 面、第176至180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 偵八卷第2至3頁反面、第7至11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 、第86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



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形 式上既係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惟其上係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 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該等機關實際 上並無「監管科」等相關機關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 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 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永久機 關所使用)、關防(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 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 機關所使用),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吾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或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指公印或公印文, 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或印文。經查,本案行使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且事實上確 有此政府機關存在,自應屬公印文。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 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趙處親」、「檢察官王正皓」、 「檢察官吳文正」、「處長莊進國」、「書記官李珮芳」等 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



所作成之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 自屬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 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確有偽造前開公印文、印文之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 ⒊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戊○○、辰○○如附表一所示,向車手成員收取詐 欺款項後,即上繳詐欺集團,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 點,其等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戊○○、辰○○所為, 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事 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一,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且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⒋是核被告戊○○、辰○○本案所為:
 ⑴戊○○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一編號2、7、9、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④附表一編號5、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⑤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⑵被告辰○○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共犯分工模式」欄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辰○○就附表二所示「共犯分工模式」欄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戊○○、辰○○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附表一、二所示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不乏有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戊○○、辰○○於本案之角色,僅係監控車手取款及收 水,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 少年車手深入接觸、認識,進而知悉該等少年係未滿18歲之 人,自無從遽認被告戊○○、辰○○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 之適用。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戊○○、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公文書行使 之,該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二所示電信集團成員陸續多次聯繫同一被害人施以 詐術者,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施以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⒉
 ⒊附表一、二所示車手集團成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之提款卡於密接 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者,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屬接續犯。 ⒋附表二編號2-2所示,被害人甲○○因受詐欺而欲匯款予本案詐



欺集團前,即遭行員察覺攔阻而未匯出,此部分犯行雖屬未 遂犯,惟係接續附表二編號2-1所示既遂部分之犯意,於密 切時間、地點所為,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單一之既遂罪責 。
 ⒌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被告辰○○所犯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罪,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編號前 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主 文欄所示之罪名處斷。
 ⒍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共11罪間、被告辰○○所為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共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戊○○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電信集團 成員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戊○○、辰○○於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事實,而該等 行為實際上即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6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上開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戊○○、辰○○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本案手法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惡害非輕;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 揭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渠等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等 生活狀況,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四、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 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構成累犯,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 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 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 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 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 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起訴書被告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之前案紀錄,既屬被告戊○○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 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 ,爰不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戊○○、辰○○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以提款車手所提領款項1 %計算之報酬,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是 被告戊○○、辰○○本案犯罪各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至該等偽造之公文書,雖為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係透過傳真取 得,然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僅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傳輸之 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爰不就偽造 之印章或偽造公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項下,固記載編號11-4關於107年5月31 日向被害人丑○○○取款之事實,且認此等事實與被告戊○○所 為向車手集團成員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至11-3所示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遍查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戊○○參與其中,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戊○○、辰○○如事實欄所載於107年間某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即過度評價,如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因於107年8月16日,與共 犯黃治華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劉燦水得逞,且由被告戊○○負 責收取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 可稽,而被告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107年11月1日與 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黃春桃得逞,被告辰○○ 亦係負責收取贓款,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辰○○前揭案件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本案非為同一,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此情,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辰○○之認定,又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戊○○、辰○○本案之犯行,固早於渠等前開業經判處罪刑之 犯罪行為時,顯然該等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非被告戊○○、辰 ○○事實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等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此部份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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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