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楊騏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黃貫舜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王仁漢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57號、第4002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楊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之物沒收。
黃貫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沒收。王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賴曉慧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二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王仁漢均自民國110年10 月間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十月驚奇」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之「金 泰資產」詐欺集團。嗣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王仁漢及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金泰阿雄」、「金泰 楊志豪」之名義,與賴曉慧聯繫,佯稱再投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交付1200萬元、800萬元支票始能升級成VIP會 員,惟賴曉慧前於同年8月間業已匯款220萬元而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為配合員警調查,假意應允。嗣 楊騏崴、黃貫舜、王仁漢即依蘇詠翔指示,由楊騏崴假扮金 泰資產公司之法務「小許」、黃貫舜假扮金泰資產公司之「 王凱翔」、王仁漢假扮金泰資產公司之「阿雄」,預計於11 0年10月14日上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向賴曉慧收取前開詐欺 現金及支票。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為使黃貫舜能順利 扮演「王凱翔」之身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13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將黃貫舜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至楊騏崴之電腦裡,再以電腦軟 體程式將黃貫舜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內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變造為「王凱翔」、「82年6月13日」,並變更國民身分 證號碼而完成變造。隨後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王仁漢 即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前往桃園市,並由楊騏崴、黃貫舜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星巴克 復興店與賴曉慧見面,蘇詠翔、王仁漢則在旁監督。黃貫舜 即冒用王凱翔之身分,出示其手機內之變造之「王凱翔」國 民身分證電磁紀錄藉以取信賴曉慧,而行使變造之「王凱翔 」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 料、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續拿出虛假之「金泰資 產合約」供賴曉慧簽約,賴曉慧則交付120萬元之假鈔現金 及12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與黃貫舜、楊騏崴收訖,隨即 經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貫舜、楊騏崴,致詐欺取財未 遂,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王仁漢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然被告楊騏崴、黃貫舜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本 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各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等罪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騏崴、黃貫舜於警詢、偵查、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36757偵卷第63-81、241-245、349 -352、19-35、249-254、355-359頁;本院卷第109、149、2 05-207頁),被告蘇詠翔、王仁漢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6757偵卷第381-385、373-377頁; 見軍偵282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109、149、205-207頁 )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36757偵卷第113-119、121-124頁) ,並有金泰資產合約 電子版合約、本票第186959號、第186961號存根聯2張、賴 曉慧與暱稱「$$金泰資產$$-Dr.w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賴曉慧與暱稱「金泰阿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騏崴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及Telegram內群組「03 」之對話紀錄、楊騏崴與「雄哥」之對話紀錄、「王凱翔」 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詐騙賴曉慧之教戰守則、黃貫舜扣案
之IPHONE12 PRO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稱「大衛」 首頁、黃貫舜扣案之IPHONE7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暱 稱「Dr.Wang」首頁、賴曉慧交付之本票照片、黃貫舜與楊 騏崴在服飾店購買作案衣物之照片、本票、黃貫舜以暱稱「 $$金泰資產$$-Dr.wang」與暱稱「Lai」之賴曉慧之對話紀 錄截圖、黃貫舜與楊騏崴(JASON)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001265號搜索票、王仁漢Telegram帳號首頁( 暱稱WangD)翻拍照片、扣案電腦內存放「王凱翔」國民身 分證及修改電磁紀錄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雙向通聯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蘇 詠翔、王仁漢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36757偵 卷第125-127、129-132、133-139、141-144、145-172、173 、175、179、181、185-199、201-211、213-219頁;軍偵28 2卷第109-113、115-123、127-131、141、149-151頁;7709 他卷第113-119頁;警偵搜卷第5-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3、6、8至15、18之扣案物在卷可佐,是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 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 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而被 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將黃貫舜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 ,以電腦修圖軟體將姓名、出生年月日變造為「王凱祥」、 「82年6月13日」,並修改身分證字號欄,該電磁紀錄已足 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則被告黃貫舜將之持向告訴 人行使,堪認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 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以黃貫舜之國民身分證加 以變造,尚非偽造,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核被告王仁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與被告王仁漢、「十月驚奇」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十月驚奇」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所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間,均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犯罪目的單 一,各行為之具有關聯,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 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恰。又被告王仁漢所犯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依上說明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王仁漢均已著手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均為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乙情始終坦承不諱,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而有勞動 能力,僅為求取高報酬,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以詐欺為目的 之犯罪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且為 取信告訴人,更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見其等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 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賠償告訴人30萬元,蘇詠翔、黃貫 舜均已履行完畢,楊騏崴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所附銀行轉帳證明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227-231頁),告訴人損害已
有所減輕,以及被告王仁漢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僅能提出 15萬元,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兼衡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 詐取財物之金額、告訴人幸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蘇詠翔、 王仁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楊騏崴、黃貫 舜於本件犯罪之參與情節較輕,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等情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205、213、219頁)、素行良好 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查被告蘇詠翔、楊騏崴、黃貫舜、王仁漢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 致誤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且蘇詠翔、楊騏崴 、黃貫舜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業 如前述,被告王仁漢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復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08頁),諒被告4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楊騏崴就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未屆履 行期之部分,為確保被告楊騏崴於緩刑期間,就已調解成立 部分,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楊騏崴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㈢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王仁漢之緩刑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王仁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經濟能 力(見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被害 人賴曉慧15萬元以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
㈣上開㈡㈢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 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蘇詠翔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 入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攜去中壢使用等語(見36757偵卷第33頁),並有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7709他卷第113頁),堪認為被告蘇 詠翔所有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共犯聯絡,為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蘇詠翔於偵查時供稱 :該手機為工作機有登錄本案Telegram群組,但案發後因遭 踢出群組後,即將之恢復原廠設定等語(見軍偵282卷第169- 170頁),堪認被告蘇詠翔就此行動電話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共犯聯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騏崴所有供與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或共犯聯絡等情,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楊騏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3675 7偵卷第27-28頁),並有手機內Telegram內群組「03」及與 雄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36757偵卷第145-172 、173-1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騏崴所有,用以 使用修圖軟體變造王凱翔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業據被告楊 騏崴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現場電腦照片在 卷可參(見軍偵282卷第149-1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 楊騏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黃貫舜 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共犯聯絡 等情,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黃貫舜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手機內與賴曉慧之對話紀
錄、與楊騏崴之對話紀錄、Telegram暱稱「Dr.Wang」照片 在卷可參(見36757偵卷第185-199、201-219、17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貫舜用以向告訴人詐 騙簽約使用,業據被告黃貫舜於警詢供承明確(見36757偵 卷第71頁),堪認被告黃貫舜有事實上處分權,用以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王仁漢所有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或共犯聯絡等情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王仁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作案的時候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IPHONE 6 手機與被害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參(見7709他卷第11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㈧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曉慧為配合員警調查,攜 至現場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黃貫舜,並非被告黃貫舜等人犯 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變造王凱翔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係儲存在被告黃貫舜上開 扣案之行動電話或被告楊騏崴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內,上開 扣案之手機及電腦主機均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自無庸再 重複宣告沒收上開手機及電腦主機內所儲存變造之王凱翔國 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5、7、16、17),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蘇詠翔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2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蘇詠翔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3 粉色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蘇詠翔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4 綠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蘇詠翔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蘇詠翔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楊騏崴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7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騏崴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8 電腦設備主機1臺 楊騏崴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9 電腦設備鍵盤、滑鼠1組 楊騏崴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0 電腦設備螢幕1臺 楊騏崴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1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貫舜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黃貫舜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3 金泰資產合約2份 黃貫舜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14 金色IPHONE 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仁漢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王仁漢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16 藍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仁漢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王仁漢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8 本票2張(面額1200萬、800萬)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