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465號
TYDM,110,訴,1465,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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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士賢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1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黃榮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均明 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管制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榮志 指示乙○○收件取貨,同時由不詳他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前 某時,在比利時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電纜線捆中 ,以6捆裝成1箱,再以「陳鼎翔」為收件人,以「苗栗縣○○ 鎮○○○路000號」為收件地址,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 話,交由荷蘭商TNT EXPRESS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 司(FedEx)遞送、報關,自比利時經長榮航空BR-0088號班機 載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箱(純質淨重共90,203.9公克)輸 入我國。嗣上開毒品於110年9月10日上開毒品抵達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檢測發現上情, 再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於110年9月13日上午繼續運送至苗栗 縣○○鎮○○○路000號,經黃榮志指示,由乙○○搭乘不知情之白 牌計程車司機陳昜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商 務車到場,在收貨單上偽簽「陳志明」之署名1枚而向快遞 人員行使領取本案貨物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隨即由在場埋 伏之查緝人員拘提查獲,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明其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8、43至56、273至279、447至448頁、本院卷 第29至33、49、129頁),核與證人陳昜里於調詢、偵查中所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2、97至102、285至28 8頁),且有被告與「志哥」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 21至22頁)、Fedex簽收包裹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25至27 頁)、內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 第59頁)、進口報單文件(見偵卷第60至63頁)、被告與陳昜 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4頁)、調查 局繪製之扣押現場平面圖(見偵卷第75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翻拍照片6張( 見偵卷第79至85、93、9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 第89至9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9頁)等 在卷可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附表編號1之 愷他命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成分(淨重共105,477公克、純度85.52%、純質淨重共90,20 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 208030號鑑定書及鑑定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399至401頁)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且共犯間若無直接聯絡,但有間接聯絡之情形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 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 」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 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 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 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 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 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 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坦承,然被告僅 參與110年9月13日領取本案包裹之行為,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110年9月13日前本案包裹自比利時運送至我國之行為,本案 包裹在運抵國境後,即110年9月12日被告才知悉隔天要收受 本案包裹,當時走私行為已完成,無從構成走私罪,又110 年9月13日當天運輸過程已遭警方跟監,於被告收貨時遭查 獲,而未能起運,運輸毒品行為應屬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7 3至74、130至131頁),然查:
㈠、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 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 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 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 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 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又跨國運輸毒品 既有上開風險,則於外國起運前必然先計畫好上述相關事宜 ,以避免於運輸過程中有所疏漏。而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因 伊欠了將近新臺幣(下同)197萬5000元的債務,黃榮志即志 哥幫伊償還,最後一筆是在110年8月8日左右還清,他沒有 要求伊何時要把錢還給他,伊從110年5月間起擔任黃榮志的 司機,他每個月給伊5萬元報酬,伊在幫黃榮志開車時,有 聽到黃榮志講電話講到毒品,他平常也有交代伊對於毒品的 事情不要用電話講,要當面說或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



,除了本案伊曾經幫黃榮志運送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4至5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榮志有跟伊說包裹是國外 進來的,伊也知道領的是國際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見被告或可認為其未對購買及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全部 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 參與全部犯行,然其確實有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計畫及實行, 灼然甚明。被告與黃榮志、不詳他人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本案第 三級毒品,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完成運輸及 私運管制本案第三級毒品入境至我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而被告固於偵查中稱:110年9月12日黃榮志在中央路租屋處 當面跟伊說,叫伊明天幫忙收貨、貨物很大有點重量,他說 貨物已經過海關了等語(見偵卷第274至275頁),然此部分並 無任何證人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12日始知悉翌 日要領取本案包裹,而依卷內被告與「志哥」之通聯記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2頁),其上僅顯示「今天10:22」、 「10:21」、「10:20」均有撥入電話各4秒、22秒、11秒 ,而無足以證明「志哥」即為黃榮志,亦難佐證黃榮志係於 何時向被告指示收受本案包裹,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對黃榮志與不詳他人聯絡本案包裹進口之 過程不知詳情,實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陳志明」之簽 名,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黃榮志、負責在比利時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 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稱:想不出來被告是未遂之道 理,如辯方不做全部自白的話,檢察官認為無法適用自白減 刑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調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其與黃榮志於本案所有行 為交代業如前述,而其辯護人雖對究係構成既遂或未遂有所 爭執,然此尚屬正當答辯權利之行使,不影響被告有自白主 觀上知悉運毒及客觀行為之事實,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確有供出共犯黃榮志,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檢察官業於110年12月21日對黃榮志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1年1月4日團緝字第11057640810號函、111年3月1日團緝字第11157518970號函(見本院卷第49、101頁)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⒊辯護人雖代被告請求依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云云,惟本 案被告所為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業如前述,自不 符合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 運第三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 ,且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90,203.9公克,所生 危害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毒 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 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尚未實 際獲利,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工作 為裝潢、已婚、家中分別有6個月、2歲之幼兒需其扶養(見 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尚有一女甫出生未滿6 月,家中經濟需被告工作養育父母妻小,且被告於本案遭羈 押3月,已深自反省,請求予以宣告緩刑5年云云(見本院卷 第131、139頁),然: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除有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107年間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既已受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自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未合,又鑒於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 且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更造成社會秩序、國民健康危害日漸 加劇,衡酌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本案 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之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影響、前 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難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意旨經核並 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77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並予審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6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而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復存在,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曾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 (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偽簽「陳志明」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簽有上開署名 之收貨單據,因經被告交由快遞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宣告沒收。
㈣、本案查無被告與黃榮志約定事成後可得之報酬,且因被告遭 查獲,亦未實際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愷他命6包 淨重共105,477公克、純度85.52%、純質淨重共90,203.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03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第399頁) 2 IPHONE12 promax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用以與共犯黃榮志聯絡本案毒品所用。 3 「陳志明」之署名1枚。 Fedex簽收包裹紀錄表欄位01 Signature/Release欄位(見110年度偵字第32618號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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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