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達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峻達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峻達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之「品華殿熱炒店」與友人餐敘,因細故與曾柏銓發生口角 ,於同日23時8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在上址地點二樓, 持酒瓶朝曾柏銓頭部攻擊數下,曾柏銓被敲擊頭部後,隨即 以手部阻擋,致曾柏銓受有後枕頭部切割傷(1.5公分)、 左前臂不規則深部切割傷(8公分)併肌肉損傷、左手切割 傷(1公分)、右側食指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隨後更至上址 一樓之店家廚房取得菜刀一把,持菜刀揮砍曾柏銓,曾柏銓 見狀閃躲,並趁隙離去,倖趙峻達之攻擊行為,未傷及要害 部位,曾柏銓方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
二、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詎趙峻達明知員警陳郁茵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張博維(張博維涉嫌妨害公務之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先對員警叫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員警陳郁茵叫囂、咆哮,並徒手大力 推員警陳郁茵之身體,阻止員警執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 郁茵執行勤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峻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妨礙公務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案發時確實有去品華殿熱炒店要替告訴人曾 柏銓慶生,後來喝太醉了,發生什麼事已經記不得,但我沒 有要殺曾柏銓的意思,至多只是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曾柏銓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0年8月14日案 發當天我受到張柏維邀約前往品華殿吃飯,原因是我隔天生 日,張柏維還有找來其他人一起吃飯,後來趙峻達要請我吃 檳榔,但是我並不吃檳榔,所以我拒絕他,隨後喝酒喝到一 半,趙峻達就用酒瓶砸我的頭,連續敲了好幾下,主要是攻 擊我頭部,我當下有用手去擋,也被趙峻達敲到,所以手部 也有傷勢,當下很多人阻止,但趙峻達都沒有停止,一直攻 擊我,後來還去拿菜刀,往我方向砍,因為我跑走,所以沒 有被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02頁至207頁 )。上開證詞提及被告以酒瓶攻擊頭部之情,證人莊育綸於 警詢、證人郭怡伶、許廷維、吳仲丘於偵查時皆指證歷歷( 見偵字卷第78頁、第202頁至第207頁),此外上開莊育綸於 警詢、郭怡伶及吳仲丘於偵查時亦提及,被告於二樓用酒瓶 攻擊完告訴人後,便前往一樓店家廚房取得菜刀一把,並有 向告訴人揮擊等情(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02頁至 第207頁),此部分亦與曾柏銓證述其遭被告持菜刀揮擊之 內容,可互相核實,而上開過程另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凶器 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15頁 、第119頁至第130頁),可認上開證人所言皆屬非虛;而被 告因此受有後枕頭部切割傷(1.5公分)、左前臂不規則深 部切割傷(8公分)併肌肉損傷、左手切割傷(1公分)、右 側食指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則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 ),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於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 18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酒瓶攻擊造成如上 開所述之傷勢,且後續被告更持菜刀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之「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後者之「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雖無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殺人犯意之存否,雖係隱藏在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仍可由外部表徵之客觀行為,盱衡 審酌事發情況,觀其行為動機、事發起因,視被告下手情形 、力道輕重、攻擊部位、致傷結果、雙方體力與攻防優劣, 暨事後反應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審慎判斷行為人內心主 觀之犯意,以發現真實。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內容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雙方攻防優 劣勢情形、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狀況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⒊查被告起初行兇所用之工具為酒瓶,而從扣案之玻璃酒瓶可 知,該酒瓶遭被告用於攻擊告訴人後,已碎裂數塊而不復完 整,且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已經被敲到暈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202頁),足見被告下手之猛,又被告攻擊告訴 人時,告訴人正在飲酒,不僅客觀上無任何可供防禦之物, 主觀更是難以預料被告突如其來之攻擊行為,相較於一無所 悉之告訴人,被告於案發時顯然處於絕對之優勢地位,而被 告除下手甚重外,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乃是連續性地 往告訴人頭部攻擊,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 、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重要功能之大腦、小腦,以及調 節血壓、呼吸等維生功能之腦幹等器官,且鄰近之頸部部分
亦含人體呼吸之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若遭刀械攻擊 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主觀自難諉稱不知。再 者,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見 偵字卷第120頁),為玻璃質地,破碎後表面尖銳,客觀上 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 持以對人之頭部揮砍,當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 持扣案之玻璃酒瓶多次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甚至在告訴人 手無其他工具可供抵擋,僅能用手抵擋之弱勢情況下,被告 縱經旁人一再勸阻,亦不停止攻擊行為,可見被告行為時殺 意之堅定,況依照卷內行兇所用之酒瓶照片可知,該瓶身底 部有明顯破裂之痕跡,足見被告攻擊行為之猛烈,此外被告 持酒瓶行兇後,竟不罷休,反逕入店家廚房取得菜刀,再次 以菜刀向告訴人揮擊,所幸告訴人此時已有防備,方才未因 此另受傷害,若非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又豈需再使用酒瓶 攻擊後,另下樓取用殺傷力更大之刀具攻擊告訴人。由上可 知,被告於行兇時,應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試圖以酒醉為由,而佯稱對於行為毫無 所悉,然而若被告真因酒醉失去辨識能力,被告又豈能在先 以酒瓶攻擊告訴人後,準確下樓後找到店家廚房所在地,再 以廚房內之菜刀進行第二波之攻擊,況且被告於後續員警到 場處理時,不僅對於身著制服之員警大聲咆哮,甚至出手推 擠,後續亦自陳當時有看見員警身著制服,顯然被告識別能 力不僅與常人無異,甚至對於自己先前所為犯行有所認識, 否則豈需對員警為此等妨害公務執行之舉措,又被告案發後 所進行之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此有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由上開測 定表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可知,案發時被告雖確有飲酒,然 距離酩酊大醉而失去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相去甚遠,足認被告 所辯,當屬為求脫免刑責所撰之詞,要無可採。 ⒌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多數集中於手部等 情,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手部 傷勢乃因阻擋被告連續、不停歇之攻擊而生,其中左前臂割 傷更已達8公分,若非被告攻擊之猛烈,豈有此等傷勢之產 生,況且若僅因告訴人用手部抵擋,因此傷勢部位集中手部 ,便認定被告無殺人故意,則將形同僅是因為告訴人是用手 部抵擋,而造成被告反被評價為較輕之罪之結果,形同將告 訴人之努力結果,轉為對被告有利之評價,說理上顯非可採 。況且,被告若僅是本於傷害犯意而為,告訴人遭酒瓶攻擊 後已頭破血流,被告見狀大可罷手,被告卻反另以菜刀揮擊
告訴人,可見被告殺意之堅,是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妨礙公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卷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98頁),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店內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錄影像及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85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⒉又依上開證據所示,張博維與被告二人並未有妨害公務之犯 意聯絡,被告應僅是見張博維所為,另自行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而為此妨害公務犯行,二人應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以玻璃酒瓶及菜刀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 當。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然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前後性質均有不同,各罪 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 性處事,反萌生殺人犯意,所致告訴人受害程度非輕,令人 驚心,雖告訴人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身心因此所受傷 害不言可喻,被告行為亦危及社會治安,犯後僅坦認妨害公 務犯行部分,對於殺人未遂未能坦認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曾柏銓之寬宥或原諒,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素行、於本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及對於法 益產生之侵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情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菜刀一把及破碎之玻璃酒瓶一支(底部破碎, 且瓶身上有明顯血跡),雖為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 ,然而當日消費之人眾多,自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該行 兇所用之酒瓶為被告所有,且菜刀部分為店家所有,非被告 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有一明顯碎裂不成形之玻璃酒瓶扣案,依酒瓶外觀觀察, 此酒瓶並無上開酒瓶瓶身上類似之血跡,且比對前開證據可 知,被告應僅有持一玻璃酒瓶為攻擊,是此部分酒瓶碎片顯 非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亦無為沒收宣告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