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均
指定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7799、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戴仲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予黃厚誠施用。黃厚誠於自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上開海 洛因1次後,即躺臥於上址房內床上休息,嗣於110年7月23 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因施用過量海洛因致急性嗎啡中毒死 亡。
二、戴仲均於110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發覺黃厚誠已無呼吸、 心跳,因擔憂其與黃厚誠共同施用毒品之犯行敗露,乃通知 樓俊傑前來商討應如何處理。待樓俊傑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 達前址與戴仲均謀議後,2人即共同基於遺棄、損壞屍體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由戴仲均向不知情之吳 昆龍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與樓俊傑一同 攜空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居所合力將黃厚誠之屍體以布料包裹,搬入前開車輛 之後車廂,並由樓俊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戴仲均至桃園市觀 音區玉林路2段421巷旁之廢棄鐵皮屋,2人先協力將黃厚誠 之屍體遺棄於該鐵皮屋內後,再由戴仲均將前揭購買之汽油 潑灑於黃厚誠之屍體上,並以打火機點燃焚燒,以此方式共 同損壞屍體,復由樓俊傑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戴仲均離去。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戴仲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1至55頁、相卷第179至183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49至155頁、第237至243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樓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陳 淑美、張惠玲、張莉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廉愿、莊枝 青、李柏昱、莊水來、許卉羚、吳昆龍及羅梅枝於警詢時、 證人傅忠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5至57 頁、第61至64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5頁、第135至137頁 、第139至141頁、第143頁、第187頁、第221至222頁、第24 9至250頁、他卷第77至8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偵27799 號卷第343至349頁、第379至384頁、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轄內黃厚誠 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82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3日刑紋字 第1100080207號、110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00080199號鑑定 書可稽(見相卷第11頁、第79至89頁、第133頁、第185頁、 第189頁、第193至203頁、第223頁、第227至238頁、第253 頁、他卷第161至192頁、第219至241頁、第265頁、偵30984 卷㈠第280頁、第283至284頁、第289頁、第293頁、第297至3 00頁、卷㈡第11至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 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 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等語。
①惟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轉讓禁藥致死罪之成立,不僅須有轉讓禁藥 之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更須轉讓禁藥之行為隱藏特有之 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 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 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黃厚誠於施用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轉讓之海洛因後 死亡,其屍體胸腔液經送驗後,檢出酒精148mg/dL(即0.148%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55μg/mL,血液平均中毒濃度範圍為0.6~ 5.0μg/mL)、多量嗎啡,濃度0.773μg/mL(血中致死濃度範圍 為0.2~2.3μg/mL)、可待因,濃度為0.011μg/mL,未檢出鎮靜 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研判死亡原因為施用海洛因而 造成急性嗎啡中毒而死亡,死者併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823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足考(見相卷第227至238頁),則黃厚誠乃死 於施用過量海洛因所致之急性嗎啡中毒,固堪認定。③然自前開解剖及鑑定之結果以觀,同可知黃厚誠生前所施用之 毒品除海洛因外,尚包含非由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黃厚誠既為得自由決定其舉措之成年人,則其於前開時間至被 告居所施用被告轉讓之海洛因前,除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 ,是否尚另自行施用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要非無疑,自難逕以 黃厚誠嗣後因施用過量海洛因而死亡之結果,驟認此與被告上 開轉讓海洛因之行為間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再衡以黃厚誠於本案前已有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核與被告 所述:黃厚誠曾於20年前和我一起吸毒,他施用的是海洛因和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黃厚誠入監服刑,近期才出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2頁),咸無不符。足見黃厚誠就海洛因之施用方式
、施用劑量及施用後之身體反應,當係瞭然於心。而黃厚誠對 於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究應如何施用、該次應施用若干等各 節,既均為黃厚誠本乎其先前施用之個人經驗、基於其自由意 志自主衡酌估量後所為之決定,則此等提供具毒品施用知識之 對方取用海洛因之舉,是否有使其產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誠非 一般人所得預見,是公訴意旨徒以海洛因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 、社會上時可耳聞施用海洛因導致死亡之情事為由,率論被告 對黃厚誠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仍欠所憑。⑤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件轉讓之行為確造 成黃厚誠死亡之結果,及其就轉讓行為致生之死亡結果有客觀 預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 被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損 壞屍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樓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遺棄黃厚誠之屍體並加以焚燒損壞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免其與黃厚誠共同施用毒品之舉曝光, 其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損壞屍體罪論處。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 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又為遮掩其與黃厚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將黃 厚誠之屍體運送至人煙罕至處遺棄,再以焚燒之方式損壞之, 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工地做工(見本院卷第24 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本案固查扣被告所有之koobe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惟該行動電 話平日係供被告日常聯繫、玩遊戲及觀看影片使用,於本案僅 偶然用於通知樓俊傑前來其居所等情,同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尚 無直接關聯,難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⒉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遺棄黃 厚誠之屍體所用,然該車輛既係吳昆龍所有,卷內復無事證可 認乃吳昆龍無正當理由提供,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吸食器1組、褲子布塊 、上衣布塊、拖鞋、棉棒、菸蒂、磚塊、噴槍、礦泉水、咖啡 、布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布塊8件、被單1件、涼被1件、塑膠袋1個及黑色帆 布袋1個等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