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宸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7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宸與告訴人呂炫德係鄰居,前因毀 損機車生有嫌隙,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晚間,被告及其女 蔡○恩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派克雞排迴龍店」前 與告訴人相遇,被告疑告訴人怒視其女蔡○恩,致蔡○恩受驚 ,嗣其等各自返家後,被告餘恨未消,旋於同日晚間9 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告訴人住處理論, 被告見告訴人手中持有酒瓶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址樓梯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3.5 公分頭部撕裂傷、左胸挫傷、鼻部挫傷腫脹併流鼻血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 合意,告訴人因此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318號卷第79-80、141 -14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