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90號
TYDM,110,訴,129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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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瀚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明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鄒明瀚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大」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老大」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鄒明瀚,並與買家聯絡後,再 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gy1900000000oud.com」撥打電 話命鄒明瀚至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予買家,嗣鄒明瀚於民國10 9年6月3日17時許,接獲「老大」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毒品),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著手欲販賣該等毒品予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時,旋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對之當場逮捕而使其販 賣不遂,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 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 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



票搜索。經查,本案搜索源於淡水分局接獲線報,稱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有毒品交易,淡水分局員警 劉軒綸莊文績遂前往查緝,警方到達現場後,先由員警劉 軒綸前往與被告鄒明瀚搭話,確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之人後, 雙方遂進行數量與價格之磋商,員警劉軒綸稱錢不夠要去領 錢,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旁等待之員警莊文績控制被告, 後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愷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4.8637公克 )、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總淨重83.41公克),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亦與證人員警 劉軒綸莊文績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 49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88頁),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及第61 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被 告身體之事實,首堪認定,自須檢視是否符合前開所述無票 搜索之例外,經查:
 ㈠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⒈按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 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 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 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 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 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 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 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我本人親簽 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字跡部分不是被告所親簽,指 紋部分是被告在之後警詢時按捺,不是受搜索時按捺等語。 經查,本院將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文件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於偵訊 筆錄上之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可認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並非被告本人所簽。又就指紋按 捺之時點,員警劉軒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清點完 被告身上及交通工具的所有物品後,現場已經控制完畢,贓 證物也清點完了,才讓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 為表彰被告有無同意之自願性,故不能於事後補正,而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同意受搜索是否出於自願一節又存有 爭執,而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同意受搜索確係出 於自願。綜上,自無從證明被告受搜索之自願性,故難認本 案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㈡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 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 初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 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 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 ,概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老大」叫我拿東西去給對方且要 跟對方收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便前往本案全家便利商 店,遇到對方(即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跟我說要跟我交易, 後來對方說錢不夠,要去領錢給我,一轉身就有人壓制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員警劉軒綸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與被告在超商門口接觸,確認完對方是通知過來賣毒的人 後,再確認要買多少量,被告並跟我報價,我跟被告說我要 去領錢,隨即表明身分請他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故就上開被告供述與員警劉軒綸之證述互核, 可認案發時被告已和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表明自己欲販毒並 磋商議價,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業已構成販賣毒品之著手, 此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控制被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 規定之現行犯逮捕(見偵卷第39頁之逮捕通知書)。又被告 於審判中供稱:東西是警察搜我身體查獲,不是我主動交給 警察的,我當天穿T-SHIRT,胸口有口袋,警察就是從我的 衣服口袋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已和喬裝員警磋商議價,為販賣 毒品未遂之現行犯,員警於逮捕後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且被告自陳 係自其衣服口袋裡搜索扣得,故本案搜索符合附帶搜索之規 定,係屬合法搜索,上開搜索所扣得之本案毒品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而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是否排除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於109年6月3日、4日警詢時 之供述及同年6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係於精神狀態不濟,且受 警察暗示坦承即可回家下作成,係受員警疲勞詢問而來,故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3日21時47分接 受第1次警詢時,經員警告知當時為法定夜間時間,故停止 製作筆錄,後於翌日4時7分許主動稱:我因為剛才有休息, 現在覺得精神不錯,所以主動要求作筆錄等語,員警方進行 第2次警詢,有經被告簽名之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所涉毒品案件之 供述內容均具體詳盡且邏輯一貫(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足顯被告當時意識狀態尚佳,難認有何受到疲勞詢問之情 ,又販賣毒品涉及重大刑事責任,被告縱屬至愚,衡情亦當 無為避免受羈押而配合檢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無稽,而無足為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另又指稱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受 當時辯護人徐薇涵要求坦承下始為供述云云,然證人即被告 當時辯護人徐薇涵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具結證稱:我僅有 根據被告先前偵查中之供述,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要承認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證人徐薇涵律師確有要求被告須坦承犯罪,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指稱亦顯屬無稽,而委無足採。綜上,被告 本案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均難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 之處,自無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就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鄒明瀚及其等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因「老大」指使,將一只牛皮紙袋攜帶前往與喬裝員警交易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紙袋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要去交易的是毒品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接獲「老大」指示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攜帶客觀上內含本 案毒品之牛皮紙袋一只前往交易,遭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 53頁至第156頁及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員警劉 軒綸、莊文績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0頁及第173頁 至第188頁)大致相符,並有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 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0月29日勘 驗本案警詢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8月31日勘驗密錄器檔案之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 35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至第76頁、第83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9頁至第219頁、本院 卷88頁及第93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欲交易之物品為毒品云云,惟其於警 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此均無任何抗辯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3頁至第 15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卻於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 方辯稱根本不知道此袋子裡之物品為毒品,衡情若其根本不 知道該袋子裡是何物,當於接受詢、訊問時立即表示,卻歷



經多次詢、訊問均無此抗辯,已與常情明顯有違。況毒品為 重大違禁物,涉及毒品交易者可能須承擔重大刑責,且毒品 價值不菲,是從事毒品交易者均力求交易進行確實且不得外 洩,不可能對於交易內容未予確認,且幕後主持、操控者亦 不可能甘冒交易情事遭外洩或遭查緝之風險,而貿然將毒品 交予不知情之人負責執行交易,是負責執行交易過程之人顯 無可能不知交易內容為毒品。何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明確 供稱:「老大」叫我拿東西去給對方,「老大」跟我講說要 跟他收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受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託付代為交易物品,且價值高達5,000元,自不 可能未曾詢問交易物品係何物,該等毒品又係置於牛皮紙袋 內,而可輕易檢視,當無不知袋內物品為毒品之理,故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所欲交易者為本案毒品一節,應已明確知 悉且具備意欲,而與「老大」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並可徵其上開不知情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 之規定後,可知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前揭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與「老大」就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純質總淨重確已達5公克以上,此部分持 有自不成罪,尚不生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仍依約攜帶本案毒品前往交易,被 告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僅 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明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有概括陳稱:坦 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惟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明確陳稱:先前歷次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犯行坦承,係因涉及的是毒品,所以我 就想說全部承認,但實際上係警察查獲後我才知道所攜帶前 往交易之物品為毒品,先前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敘 及的坦承犯行,實際意思都是我在從事本案毒品交易時都不 知道這是毒品,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2 0頁至第221頁),足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相關坦承犯行之 供述顯然並未就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坦承,而 難認被告於法院審判中確有自白其犯行,自與上開法條所述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而無法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又本院函詢檢警,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淡水分局以111年4月25日新 北警淡刑字第1114337765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回覆本 院表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故本案被告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應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在郵 局當理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 格及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參與之程度及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中,其中毒品咖啡包10包 ,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其餘之白色晶體4包,均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4 只,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4只,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本案手機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見偵卷第10 2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因需錢孔急,竟與「老大」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老大」負責提供 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並與買家 聯絡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gy1900000000oud.c om」撥打電話命鄒明瀚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被告則從中抽 取100元為酬勞,於109年6月3日11時許,接獲「老大」之指 示後,旋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而將愷 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800元及毒品咖啡包以700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利2,5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 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鄒明瀚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扣案之現金2,500元、通話記錄翻拍 照片資料(見偵卷第51頁至第58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毒品交易之情節,並 辯稱:我沒有該次毒品交易,我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是編出 來的等語。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現金2,500元是我 自己的等語。其辯護人於並為其辯稱:卷內僅有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畫面,無法看出翻拍畫面內容是與毒品交易有關等語 。經查,卷內所附被告手機內之通話記錄翻派照片資料,僅 顯示被告以FACETIME帳號與何者在何時通話,並未有顯示具 體通話內容,且扣案現金2,500元亦無法證明與毒品犯罪必 然相關,是縱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曾於警詢、偵查中為自白,然亦欠缺相當事證足資補強 其上開自白,自難僅以被告自白作為論斷其有罪之惟一證據 。
肆、綜上所述,因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 令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意旨,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藍/綠/黃/紅色漸層包裝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鵝黃色粉末夾雜橘色顆粒10包(驗前總淨重約84.6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83.4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則屬微量而無法測出純質淨重,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 2 金色sweet memory字樣金邊橢圓型圖案,植物葉片淡綠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6157公克,驗餘總淨重2.6134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 3 白點藍底/藍點白底白色包裝,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總淨重2.2533公克,驗餘總淨重2.2503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4 APPL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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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