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243號
TYDM,110,訴,1243,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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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鳳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徐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調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鳳徐玉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玉鳳徐玉玲(下合稱被告二人,分 稱其姓名)與告發人徐茂炫徐茂鐘為兄弟姊妹關係。徐玉 鳳、徐玉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1地號 土地)及同段732-2地號土地(下稱732-2地號土地)係其父 徐有聲(民國108年8月8日歿)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徐有聲同意,利用 徐有聲於104年5月間,委託徐玉鳳辦理其名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而取得徐有聲 之國民身分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由徐玉鳳於104 年7月6日前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徐有聲之印章後,再於104年7月6 日,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徐有 聲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 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登 記原因為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 記文件中,而將徐有聲所有之732-2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 至被告二人名下、將731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登記至徐玉鳳徐玉玲徐玉鳳子女陳瀅竹陳泓宇陳泓旭徐玉玲子女 連君寧、連君佑等7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徐有聲及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徐茂 炫、徐茂鐘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玉紅徐玉華於偵查中 之指述、104年7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09年2月27日中地登字第1090003315號函文暨檢附辦理73 1地號土地、73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被害人徐有聲及 被告徐玉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辦理前開地號土地過戶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徐 玉鳳辯稱略以:我父親徐有聲於104年間將身分證及印章給 我讓我辦理970地號土地過戶一事,之後向我表示希望我的 小兒子能改姓徐,並說731、732-2地號土地為改姓之前金, 後我徵求父親徐有聲之同意將上開兩筆土地過戶部分予徐玉 玲打離婚官司,及我、徐玉玲二人小孩名下以遷移祖墳,這 件事我其他兄弟姊妹並不知情,收到存證信函時已經在做過 戶程序,且該存證信函上並不是我父親之筆跡等語。徐玉玲 辯稱略以:大姊徐玉紅有找我及徐玉鳳去開會討論731號土 地過戶及遷移祖墳之事,但在徐玉鳳跟我說改姓、前金一事 之前我並不知道我父親徐有聲有跟徐玉鳳私下商討此事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徐玉鳳有於104年4月17日與徐有聲共同向桃園○○○ ○○○○○ ○申請徐有聲之印鑑證明3份、於同年7月6日向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辦理731、73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名下等情,業據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戴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擔任3 屆里長, 包含106、107年這段時間…(問:是否知道732-2 地號土地 位置?)地號我不是很清楚,當時土地被倒垃圾,鄰居說那 塊土地是徐有聲的,我當時是問徐有聲的一位堂兄弟,叫徐 有木,我去找徐有聲告訴他要處理,那時徐有聲身體還好, 理解我的意思,他就說那個土地是他女兒的,並給我電話, 就是在庭的被告(指向徐玉鳳),我不知道她的名字…我沒 有跟徐有聲說是哪一塊地,但我有告訴徐有聲土地位在哪一 條路的哪一邊…時間點我不能確定是哪一年,在107年之前或 是當年,徐有聲跟我說他這個地給他女兒,他女兒在管理, 當時他語氣清楚,電話號碼都可以寫給我…我直接去徐有聲 家找他,他狀況都還很好,行動自如,講話也很清楚…徐有 聲沒有講有沒有過戶,但有講給他女兒的,他女兒在處理, 他沒有說給哪個女兒但給了我他女兒的電話,讓我依照那個 電話去聯絡,我就找到徐玉鳳,所以我理解為不管有沒有過 戶,該筆土地已經給他女兒,我並不清楚該土地的持分情形 …我當時去找徐有聲徐有聲說土地給他女兒,要讓女兒去 處理時,沒有生氣、鬱卒或不甘願等情況,我覺得他很正常 ,語氣很自然說這個土地就是叫他女兒去處理,就是要給他 女兒的,電話給我,叫我去聯絡。(見本院110年訴字第124 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4至222頁)」等語,由證人 戴雲榮所述可知,其於107年間或107年前有親自前往徐有聲 住處,當時徐有聲意識、頭腦清楚,能正常與戴雲榮交談, 並給予證人戴雲榮其女即本件被告徐玉鳳之電話號碼,雖證 人戴雲榮無法證述明確之時間點,但仍可知徐有聲有向證人 表示土地已給予其女徐玉鳳,由其女兒處理,且態度平和、 語氣自然,並無透露不甘、憤怒等負面情緒。又證人許淑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4月間之工作是戶政的櫃台 …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註明“本人親自用印”,則代表他的狀 況可能不能簽名,只能用蓋章的方式,並且會問他要辦理什 麼業務、要辦幾份,通常回答完之後核對身分證、照片及基 本資料確認是本人,我們會問申辦印鑑證明之用途,但不會 干涉…(提示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241頁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本件是我辦理的,上面是我的字跡,我對申辦過程沒有 印象…申辦用途我們會問要做什麼用,若他要方便使用,不 限定用途也可以…正常流程是申請書上當事人要親自簽名, 但他可能手抖無法簽名,我們會讓他蓋章,我寫“本人親自 用印”只是因為我證明他是親自蓋章的,辦理時我會問當事



人要辦什麼、做什麼用、幾份,他如果都有回答,且我核對 完身分資料沒問題,就會承辦給他。(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 32頁)」等語,觀諸證人許淑怡所述,其於辦理申請印鑑證 明業務時會向當事人核對身分、辦理項目、份數、用途等, 並在本人無法簽名情形下,向其確認以上事項後讓當事人親 自用印於申請書上,且若當事人有只通客語之情形,會請其 他會講客語之同事協助翻譯,可知證人許淑怡承辦徐有聲申 請印鑑證明業務時,應有向其本人確認上開事項,並使其親 自用印於申請書上,徐有聲可理解證人許淑怡之意思且與其 對答,可推論徐有聲當時理解、表達能力正常,並無不能辨 別事理能力之情形。綜合上開證人戴雲榮許淑怡所言,徐 有聲於104年4月間仍能辨明事理,並在上開時間有向證人戴 雲榮述說732-2地號土地已交與被告徐玉鳳處理,則被告徐 玉鳳是否未經徐有聲之同意即逕行(一併)辦理本件系爭73 2-2、731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已非無疑,自難逕對其為不 利之認定。
㈢再參酌卷附104年4月17日徐有聲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同年7 月8日徐有聲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同年月15日徐有聲申請 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紀錄(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257、335至336頁),承辦人員皆不同,當 中並無人質疑徐有聲之意識狀況有疑義,且依照上開申請文 件上承辦人員之記載可證徐有聲在申請上開文件時頭腦清醒 、表達能力亦無問題,且依起訴意旨若徐有聲僅授權被告徐 玉鳳辦理97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印鑑證明僅需1份即可 ,何以104年4月17日徐有聲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 卻申請3份印鑑證明,是反足認斯時徐有聲委託被告等辦理 土地過戶應不僅970地號土地乙筆,而尚有包括系爭732-2、 731地號在內,否則何必申請3份印鑑證明。又依卷內104年7 月13日徐玉華代理徐有聲申請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紀載,則至少同年月13日以後徐有聲應已知系爭2筆地號土 地已過戶至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名下,卻直至108年8月8日徐 有聲過世止,徐有聲皆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顯與常情相違 。故難認上開系爭732-2、73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 二人在徐有聲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認被告二人辯稱系爭2 筆地號土地係經徐有聲授權而過戶之事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
㈣雖告發人徐茂炫稱:父親徐有聲生前並未說過想將徐玉鳳兒 子改姓的事情,之前我父親一直希望徐玉鳳將他的身分證跟 印章歸還,時間是104年5月間,關於系爭2筆地號土地被過 戶一事我父親基於親情及法律的考量,沒有處理此事,我們



也是因為父親還在,尊重父親的意思,故隔4年才提告等語 。及證人徐玉華於偵查中供述:「970地號土地過戶事宜都 是由徐玉鳳處理的…我父親於104年7月8日去地政事務所查詢 他土地的部分,查詢完畢之後我父親很難過,要求我代寫存 證信函…我只知道徐玉鳳一直都有我父親的證件跟印章,但 何時取得的我不知道…我父親在104年7月8日才發現他73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1中之18分之3、732-2地號土地2分 之1過戶給徐玉鳳徐玉玲,他在事前並沒有同意被告二人 這樣做,所以當父親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很難過。我姐姐徐玉 紅還有我在104年7月8日推我父親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狀 況,當時徐玉紅也在場,她知道父親很難過,所以可以證明 被告二人做的這些行為並沒有徵得我父親之同意。(見108 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75至77頁)」、於審理中證稱:「寫存 證信函當天父親徐有聲很生氣,就是他的土地被徐玉鳳、徐 玉玲過戶,就是970地號那塊要當老本的土地…存證信函中山 坡地是732地號,風水地是731地號,另外300坪的墓地是732 -2地號及732-1地號,『全部所有權狀』就是指風水地731地號 及墓地,732-1地號及732-2地號的3塊土地…當天爸爸叫我寫 時,其實已經知道土地被徐玉鳳做掉,爸爸只給她970-1地 號,但是她偷過戶其他土地…我們有去查證,風水地、墓地 及要留老本那塊地,都被徐玉鳳徐玉玲做掉了,他才急著 叫我寫存證信函…徐有聲有請我二弟徐茂庭去查,去地政事 務所查,發現整個土地都被過戶到徐玉鳳徐玉玲或她們子 女的名下…在13日我們兩姊妹再去幫我爸爸查,再次印證確 實是如此,12日時我爸爸初步知道,趕快叫我寄存證信函… 我父親徐有聲在7月8日早上狂叩電話找我,我們是7月8日知 道這件事,之後在7月13日推著我父親去地政事務所再查證1 次…徐有聲7月8日以前就知道土地被過戶了,因為他的印章 遲遲沒有還,6月到7月過程中,我的印章、身分證被扣在她 那裏…104年7月8日我跟徐玉紅徐有聲去地政事務所查詢土 地所有權被移轉,7月13日去戶政事務所是辦理廢掉之前的 印鑑證明,不是7月8日當天去的…寫存證信函當天只有我跟 我父親…6月10日,徐玉鳳徐玉玲有到我家來說要幫父親處 理有關我父親的土地,至於哪些土地我不清楚…7月12日時, 原本那顆印章還沒有回到我父親那邊,所以我們在7月13日 至15日過程,有再去換印鑑證明…我印象中104年7月8日沒有 推徐有聲去地政事務所查閱土地登記資料,是7月12日以後 才推去的…徐有聲懷疑土地被過戶了,所以才叫我寄存證信 函警告我妹妹徐玉鳳徐玉玲徐有聲要我寫存證信函時, 大概知道土地被過戶了,我剛提到父親有叫我二弟去查證,



就是970地號屬於他老本那塊、風水地及墓地…存證信函徐有 聲有簽名也有蓋章,徐有聲視力不好,有白內障,但簽名沒 有問題…我寫好存證信函之後有念給徐有聲聽…我不清楚也不 知道為何我父親要把731、732-2地號土地之權狀交給徐玉鳳 …存證信函第2頁“請妳返還土地外的全部所有權狀及我的身 分證、印鑑”意思就是通通要返還,被過戶的土地及所有的 東西就是要通通返還給我爸爸的意思…104年7月13日去申請 土地登記謄本時才正式確認知道土地被過戶。(見本院卷一 第368至390頁)」;證人徐玉紅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在要 寄存證信函前聽徐玉華說才知道我父親名下731及732之2地 號土地過戶給徐玉鳳徐玉玲及他們二人的小孩名下,我只 知道970地號土地分成4份要過戶的事。該存證信函是我、我 父親、徐玉華都在場一起討論,我父親要向徐玉鳳要回他的 身份證及印章,内容則是徐玉華照父親的意思寫出來的,徐 玉華去寄的。我聽徐玉華說,我父親要將970地號土地過戶 ,委由徐玉鳳去辦理,所以我父親的身分證及印章才會在徐 玉鳳那邊。之前父親有要求徐玉鳳歸還他的身份證、印章及 970地號土地的權狀,但徐玉鳳都沒有歸還,才寄存證信函… 徐玉鳳徐玉玲很少去看我父親,他們跟我父親的關係很生 疏…我是在寄前開存證信函後的1、2天,才知道731及732之2 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在徐玉鳳徐玉玲及他們二人的小孩名下 。(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359至361頁)」、審理中證 稱:「存證信函是事情過後徐玉華有拿給我看過…我有聽到 徐玉華跟我父親討論,跟我討論的是徐玉華…104年7月12日 前後,我沒有聽到徐有聲徐玉華講土地的事情…我沒有在1 04年7月12日親耳聽到徐有聲講存證信函的事,我是當天早 上有聽到徐玉華跟我提一下…當時不管是731或是732-2或970 的權狀都不在徐有聲手上…對於權狀的事我沒有親眼看到我 父親憤怒的反應,但我有聽到徐玉華跟我轉述,我也有親耳 聽到我父親跟我說…我是在104年7月13日及14日陪徐玉華去 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才知道731及732-2土地被過戶的事 ,當時我爸爸行動不便,只有我跟徐玉華兩個人去。(見本 院卷一第391至397頁)」各等語,惟證人徐玉華徐玉紅對 於知悉系爭2筆地號土地被過戶予被告二人及其子女之時間 點及過程前後供述不一,證人徐玉紅雖指述徐玉鳳徐玉玲徐有聲關係生疏,但徐有聲卻將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 件、土地所有權狀等個人重要文件資料交與被告徐玉鳳保管 ,且若只是要辦理970地號土地之過戶,自無須將731、732-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交付予被告徐玉鳳。況告發人徐茂 炫、徐茂鐘及證人徐玉紅徐玉華雖言未曾聽聞徐有聲提及



有關改姓或是過戶土地之事,惟告發人徐茂炫於偵查中曾言 :「父親於104年5月間將970地號土地贈與給徐玉鳳、徐玉 玲及徐玉華各4分之1的事情,當時並沒有跟我講。(見108年 他字第8625號卷第343至346頁)」,可知徐有聲並非事事皆 會告知其全體子女或召集全體子女與其商量。且告發人徐茂 炫、徐茂鐘及證人徐玉紅徐玉華就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 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故尚難僅以 告發人徐茂炫徐茂鐘及證人徐玉紅徐玉華前開證述,即 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是告發人前開指述,既無其他客 觀可信之證據可資佐證或補強,自難逕予採信。 ㈤又起訴意旨固舉告發人提出之104年7月12日寄出之存證信函 影本用以證明徐有聲有要求被告徐玉鳳歸還其身分證件、印 章等物品,並告知被告徐玉鳳無須費心徐有聲名下其他3筆 土地等情。惟上開存證信函於書寫時,只有徐玉華徐有聲 2人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徐玉華之證述),則是否確為 徐有聲口述已不無疑義;且上雖載有徐有聲之簽名,但筆跡 不清,不能確定是否本人為之,況該存證信函上所蓋之印章 竟係徐有聲遠於早期(82年新竹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印鑑, 亦非徐有聲嗣後欲於104年7月15日申請使用之正式印鑑證明 章,已與常情不合;而該存證信函更屬內容籠統含混,未標 明土地地號,也未有要求被告徐玉鳳返還土地之語。凡此, 因有以上種種疑點存在,自屬不能單憑該語意不明之存證信 函內容即足以證明徐有聲有明示要求被告徐玉鳳不得移轉系 爭系爭732-2、731地號土地或是返還已移轉之上開地號土地 之意思。
 ㈥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徐玉鳳乃是趁處理970地號土地相關事宜 時,取得徐有聲之身分證及印鑑,被告二人並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嗣徐有聲於104年7月8 日左右察覺有異而委託徐茂庭查詢土地所有權人,並廢止徐 玉鳳持有之印章之印鑑效力,且於104年7月12日寄發前開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徐玉鳳歸還身分證、印章、土地權狀,另告 誡被告徐玉鳳不得動97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後於104年7 月13日得知系爭2筆地號土地已被移轉至被告二人及其子女 名下,徐有聲便再於104年7月15日申請登記新印鑑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2頁之論告書)。惟姑不論檢察官並 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被告二人係如何違背徐有聲之意思而取得 系爭732-2、7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係騙取?竊取?或以 何種手段取得?況所有權狀乃重要文件,徐有聲應不至無任 何根由即交付系爭732-2、731地號之土地權狀予被告二人, 此乃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檢察官竟以結果反推率爾臆測被



告等係以不法方法取得上開系爭732-2、731地號之土地權狀 ,即非可取。又縱徐有聲因擔心本案系爭2筆地號土地遭被 告二人移轉登記才以印鑑被偷之不實事由廢止原印鑑之效力 ,為何不直接於本案存證信函中提及相關事情,而僅是要求 被告徐玉鳳返還該已被廢止效力之印鑑章?且如前述,若徐 有聲是因懷疑系爭2筆地號土地已遭被告二人偷過戶,故寄 發該存證信函告誡被告二人,為何依上述徐有聲至遲於104 年7月13日即已知悉系爭2筆地號土地確遭被告二人過戶後, 只是登記並申請新的印鑑證明,而非採取更加有效明確之法 律訴究措施,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2 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或是直接提告,此亦不無誠值懷疑 之處。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多數臆斷之詞,自無從以此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聲請傳喚 徐茂鐘以證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存證信函之真實性,惟 查,徐茂鐘於本案存證信函書寫時並不在場,其對於存證信 函之了解皆來自於他人轉述,亦自述無聽聞徐有聲提起該存 證信函(見108年他字第8625號卷第47頁),是徐茂鐘既未 親眼見聞事發經過,所知均來自傳聞,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關聯性或必要性之存在,本院爰不予以傳訊,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 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 等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子虛。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 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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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