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發票日期92年5月22日,到期日92年8月10日,票據號碼CH349645號,金額111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緣蘇銘樹自民國92年3月起即陸續未經其堂兄「蘇濟仁」之同意而以蘇濟仁之名義陸續向盧素江借款新台幣111萬元,因屆期無法還款,雙方乃於同年5月22日約在當時蘇銘樹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見面,商議由蘇銘樹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延展還款期限,詎蘇銘樹斯時官司纏身,不想讓盧素江知其真實姓名,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蘇濟仁」之名義,簽發借據(時效完成,不在起訴範圍)及發票日期為92年5月22日,到期日為92年8月10日,票據號碼CH349645號,金額111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盧素江收執,嗣清償期屆至,蘇銘樹仍不付款,盧素江遂持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於假扣押時,發現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並非本票發票人,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素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卷附本院92年度全字第4905號保全程序卷 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 系爭本票上偽造「蘇濟仁」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衡諸被告偽造本 票1紙,係為供擔保及延展債務而一時失慮所為,與專以偽 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徒顯然有別,惡性尚輕,自被告 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不循正道 行事,所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盧素江、蘇濟仁之權益,亦 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規定甚明。是系爭未扣案之偽造本票1紙,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蘇濟仁」簽名、 指印,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取得之111萬元,係被告先後數次借款之總數, 此後才簽發本票以供擔,故非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直接 所得。又其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是否另行講成詐欺犯罪,則 因時效完成,公訴人已表明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理, 且亦容有無罪之可能,是就被告取得之111萬元,難以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