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82號
TYDM,110,訴,1182,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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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淇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趙紹儒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紹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明淇趙紹儒梁民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梁民翰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不特定購毒者之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下稱公線)等資料,再由梁民翰將上開毒品分裝,嗣由曾明淇趙紹儒分別以公線與購毒者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曾明淇趙紹儒分別攜帶毒品送抵交易地點,出面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毒品交易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曾明淇趙紹儒分別於民國110



年8月5日偵訊時、本院111年6月8日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許志華、陳以晨於110年5月11日偵訊時具結後之證 述(各見偵字卷第293至295頁、第299頁正反面)、證人 陳以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69頁至第27 1頁反面)、共同被告梁民翰於110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 後之證述(偵字卷第287頁)。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69至71頁) 、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119頁正反面、第131頁正反 面)。
   ⒊就附表編號2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101至103 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127頁正反面、第223頁) 。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而被告曾明淇趙紹儒均已自承販毒有取得分潤(下 詳),自足認定其等有自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明淇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趙紹儒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明淇與共同被告梁民翰與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趙紹儒與共同被告梁民翰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基於法 規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明淇趙紹儒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皆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共同被告梁民翰於110年4月2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時,首即表明有在賣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員警並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給其看,其表明此 些譯文是與毒品交易有關,進行毒品交易之公線是其交給 他人(偵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其於同日接受偵訊時 ,更具體表明110年3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曾明淇 在販毒的對話(偵字卷第287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味道請來電」曾明淇趙紹儒等人販毒集團 案時,核發傳票通知證人許志華、陳以晨到場接受詢問,



證人許志華、陳以晨即於110年5月11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同日再接受檢察官偵訊,而 證人許志華於檢閱通訊監察譯文後,指認是被告曾明淇出 面交易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證人陳以晨亦於檢閱通訊 監察譯文後,指認是被告趙紹儒出面交易附表編號2所示 之毒品。之後員警調得本案毒品交易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具體顯示出面與證人許志華、陳以晨進行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人及交通工具。再之後,檢察官核 發拘票,於110年8月4日拘到被告曾明淇趙紹儒(偵字卷 第45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及次日對被告 曾明淇趙紹儒實施關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由上足見, 檢警係先採取通訊監察及相關偵查作為,發覺共同被告梁 民翰涉犯本案後,才又鎖定被告曾明淇趙紹儒,顯然被 告梁民翰並非因被告曾明淇趙紹儒所供而查獲,是被告 曾明淇趙紹儒之辯護人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雖主張,被 告曾明淇趙紹儒均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刑,但因上情與該條項規定所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要件不合,皆不能認可採。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 被告曾明淇趙紹儒均經減刑如前,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其等於本案所為也不存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至於其等之家庭經濟情況,與「犯罪之情狀」並 無直接關聯,尚不能於判斷是否准予酌減其刑時,將此等 情況納入考量(此等情況僅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院並 已審酌如下),是其等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均無可採。此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則因檢察官於本案 並未主張其等為累犯,而累犯又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事項, 本院就此尚無逕為職權調查並認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曾明淇趙紹儒為牟利,竟與共同被告梁民翰分 工合作,為如上之販賣毒品行為,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氾濫 ,且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購毒者之身體健康均產生危害 。惟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交易之毒品數 量不多、暨其等之品行(被告曾明淇甫因涉有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多次行為〈16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尚 未確定;被告趙紹儒因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 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案已確定,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等之智識程度與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所自 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曾明淇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供承 ,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有分得報酬300元;被告趙紹 儒於110年8月5日偵訊時、本院上開審判程序供承,就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共分得報酬400元(每賣1包毒品咖啡 包是分得2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明淇趙紹儒 各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門號0000000000號(即公線)係被告曾明淇趙紹儒與共同 被告梁民翰用來接洽本案購毒者、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 之門號,屬其等共用之物,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該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外,公線雖必插入、附著於相 應裝置,始能產生上開接洽、聯繫之作用,但因該裝置為 何、下落何在、甚至迄今是否仍然存在,卷內均無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面交易之被告 購毒者姓名及電話 交易時間(民國)及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曾明淇 許志華 0000000000 110年3月21日凌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1包 4,000元 2 趙紹儒 陳以晨 0000000000 110年3月24日1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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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