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洋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林清漢律師
黃政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6號、第18227號、
第1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代價,將1包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VONGPR ASERT WUTHIPHONG(中文姓名:周永逸;泰國籍,以下稱周 永逸)1次。
二、陳品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9年12月21日下 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3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 3公克無償轉讓予CHAIMONGKHON PHANSANIT(中文姓名:蔡 孟宏;泰國籍,以下稱蔡孟宏)施用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品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37471號卷㈠17頁,偵37471號卷㈡6-7頁,本院卷109頁 ),核與證人周永逸、蔡孟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19284號卷35頁,偵37471號卷㈠75-76頁,偵37471號卷㈡ 208、215-21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甲基安非他命乃第二級毒品,不論是持有、施用、轉讓、販 賣等行為,均涉及犯罪,一旦遭查獲,均面臨嚴峻重罰,衡 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 行事,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自開始販賣毒品起,毒 品來源都是吳的桑提供的,他以每1.2公克價格新臺幣250 0 元販售予我,我再分裝成6小包,以每包新臺幣500之價格售 出等語(偵37471號卷㈠16頁,偵37471號卷㈡7頁),顯見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係將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藥 事法轉讓禁藥罪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 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 吳的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拘提而查獲吳的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 年4 月8 日桃檢維知110 偵18386 字第1119038951號 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 年4 月19日園警分刑字 第11100117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59-163頁),足見被 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被告上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 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2罪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減刑後之刑度 已與被告所犯之罪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㈥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 危害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 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任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 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取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所得,及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數量、手段,暨衡酌被告前未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罪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量處主文欄所示主刑,並 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手段、模式、犯罪時間、行為 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
。復審酌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係因脊椎疾病而留職停薪 ,有在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93-97、209頁),且其父甫於111年4月3日死亡,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0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考量其生活、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 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 罪質、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並參加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 避免再犯,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而於上開住處3樓前側房間為警扣案之夾鏈袋2包 、磅秤1台、IPHONE SE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1、17所示扣案物,偵19284號卷208-209頁),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用於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等語(本院卷188-189頁),且證人周永逸及蔡孟宏 也未證稱被告有使用上開扣案物用以分裝、量秤或聯繫本案 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故難認上開扣案物為供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理由。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