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鵬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912號、110年度偵字第2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彥鵬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彥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及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 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亦知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 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含有毒品或混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竟仍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前某時,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手機,以該手機門號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禾 均(王禾均另案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予喬裝警 員,而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為對價,交易如附表一所示混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份之毒 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祥門市停車場處交易。嗣於109 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李彥鵬依約前往上址,並將前開毒 品咖啡包10包交付王禾均,並同意王禾均之後再將3,500元 毒品價金匯至李彥鵬指定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惟因王禾均旋因另案遭查獲,且遭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故李彥鵬遲未取得前開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5日晚間8 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鑫(符號)」、ID
:jjackon2之微信帳號,主動向警員陳毓龍發送「(圖片: 飲料)」、「需要跟我說」等隱含販售毒品涵義之訊息,警 員陳毓龍遂佯裝毒品買家,於同年1月6日晚間6時14分許, 以微信暱稱「小辣椒」帳號與李彥鵬聯繫,雙方議定以4,00 0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同年1月6日晚間 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嗣於同年1 月6日晚間9時18分許,雙方在前開約定地點碰面,警員陳毓 龍將4,000元價金交予李彥鵬,並於李彥鵬交付前開毒品咖 啡包10包時,遂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逮捕李彥鵬,李彥鵬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而不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10包及手機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彥鵬不爭執、 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74至19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75、76、142、174、191、192 頁),核與證人王禾均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第8777號卷第16、17頁、偵字第4912號卷第161、162頁、 偵字第20810號卷第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偵辦王禾均涉毒品案報請追查毒品上游偵查報告(見他字 第8777號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禾均〉(見他字第8777號卷第 19至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徐芳振、羅元 笙職務報告(見他字第8777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禾均〉 (見他字第8777號卷第41至43頁)、喬裝警員與王禾均之電 話譯文(見他字第8777號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他字第8777號 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他字第8777號卷第61至70頁)、王禾均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他字第1213號卷第19頁)、玉山集中管理部11 0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619號函暨被告帳戶資 料(見他字第1213號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偵辦王禾均涉毒品案報請追查毒品上游偵查報告㈡( 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157頁)、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 02578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第4912號 卷第159、160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 啡包10包扣案可憑,而前開王禾均另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1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復由鑑定機關隨機 抽取其中之鑑驗編號A6、B4鑑定,鑑驗結果均混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份, 有10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578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159、160頁) ,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咖啡包6包、4包之外觀各 自相同,有前開咖啡包10包照片可憑(見他字第8777號卷第 56頁),來源亦屬同一,堪認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咖啡 包6包、4包之成分亦應各自相同,足認被告係販賣混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 分之咖啡包予證人王禾均。
⒉按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不易認定 販毒者之價差或量差,惟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 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以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承:伊賣給證人王禾均有賺一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可知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賺 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王禾均已依約匯款3,500元毒品價金至被 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惟被告對此否認,並稱王禾均也未以 其他方式交付毒品價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43頁),而 證人王禾均於109年11月15日警詢時僅稱:與被告交易時, 伊手邊沒有現金,伊需要完成與喬裝警員之交易後,才有現 金匯到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語(見他字第8777號卷第16、17頁 ),而未提及有任何交付價金隻字片語,證人王禾均於110 年2月25日警詢時則改稱:伊與被告交易時,只有先給被告1 ,000元現金,剩餘價金被告同意以匯款方式給付,但伊之後 沒有匯款等語(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162頁),可知證人王 禾均就有無交付該次毒品價金及金額多少等節,前後陳述未 盡相符,自不得遽此認定證人王禾均已交付全部或部分價金 予被告,而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被告已實際取得價金之佐證,然前開帳戶於犯罪事實一、 ㈠109年11月15日案發後有眾多交易往來,端憑前開交易明細 無從辨別何筆交易為證人王禾均所匯入(見他字第1213號卷 第44至47頁),自亦不得以此率為被告已取得前開價金之不 利被告認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確已 取得證人王禾均所交付之3,500元毒品價金,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則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附表一毒品咖啡包予王禾 均以牟利之犯行,自可認定無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17至23頁 、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71、75、76、142、174、191、1 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31至35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毓龍職務報告(見偵字第4912號卷 第45頁)、喬裝警員與被告之對話記錄譯文(見偵字第4912 號卷第47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51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0年5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5326號函 暨毒品成份鑑定書(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193至195頁)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 可憑,而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復經鑑定機關隨機抽
取1包實際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111年3月2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字 第4912號卷第195頁),再審酌前開咖啡包10包之外觀一致 ,有該等咖啡包照片可參(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51、52頁、 第205頁),且來源同一,堪認前開咖啡包之成分均相同, 足認被告著手販售與喬裝警員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忘記向毒品購 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見本院卷第144頁),惟依前開說明 ,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猶為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 :係以9,000元之價格向上手購入3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偵字第4912號卷第21頁),或稱:係以每包300元之價格向 上手購入30包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76頁),與 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 予僑裝警員相較(每包售價換算後為400元),被告每包欲 出售之單價顯然高於其取得成本,益徵被告確係要賺取價差 利益而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
⒊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著手販賣附表二編號1毒品 咖啡包10包予喬裝警員陳毓龍以牟利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等語,可知立法者係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 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
②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固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毒品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意旨參照,111年度 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業將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交付予王禾均,業如前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此 部分販賣毒品行為即屬既遂,不因被告尚未取得價金而認其 行為止於未遂,特此說明。
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又參照前開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所為應依 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此說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伊取得附表二編號1毒品咖啡包是要自己施 用,如果有人有需要也會賣,而伊在網路抖音上看到有人在 搖頭的影片,當時認為影片的人在吸毒,覺得可以轉售,才 依該影片資訊與對方連繫,並傳送要販賣毒品的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姑且不論前開影片究竟係何人刊登,然 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取得前開毒品咖啡包後,早已有 轉售意圖,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否則豈會在無其他 人為交易毒品之要約或要約引誘前,即積極地與網路上之人 聯繫兜售毒品,是警員陳毓龍於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後,偽裝 購毒者與被告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 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 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被告向警員陳毓龍兜售毒品咖啡包 ,自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員自始 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 遂。
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或持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此部分犯行之刑。
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賣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予王禾均,所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 行為固值非難,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刑度不可謂不重, 惟同為販賣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此部 分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王禾均之犯行,次數僅1次,數量亦僅1 0包,可得價金也僅有3,500元,與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 之盤商相比,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自相對較 輕,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 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客觀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僅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陳毓龍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且行為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此部 分之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惟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 品不具關聯性」,則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 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
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 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 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 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 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 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52號、第2407號判決參照)。
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偵查中雖未 供出毒品來源,但此部分毒品實係其向王威瀚所購入,嗣辯 護人具狀提出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2月21日收狀戳章之被告刑事告發狀1份,作為被告告 發毒品來源為王威瀚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辯 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然查,經本院就被告告發犯罪乙事後續偵 查進度乙節函詢桃園地檢署,該署以110年5月3日桃檢維宿1 10偵4912字第1119049462號函回覆以:「本股迄今並未收到 相關告發事證,另外就『王威瀚』之人所涉案件查詢資料詳如 附件所載」,並檢附王威瀚於該署之案件查詢作業表為附件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而觀諸前開案件查詢作業表, 可見王威瀚於被告111年2月21日告發犯罪後,並無任何案件 為該署檢察官偵辦中,再參王威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頁),亦未見其有任何案件為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本院於111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實無從認被告有何供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 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 再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以被 告為「告訴人」身分,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16日到該署說 明之通知1份,欲以此以實被告確有告發犯罪之說詞,然該 通知所涉案情究竟為何,本院不得而知,更無從以前開通知 遽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何況被告前於110年8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問:你 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向何人、 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以多少錢購得多少重量、數量 ?)我對於當日的交易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字第49
12號卷第246頁),於111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 於109年8、9月間,在桃園南門市場,曾向王威瀚購買過1次 毒品,又於109年12月23日,在同一地點,再向王威瀚購買 過1次毒品,兩次毒品包數加起來大概3、40包,金額真的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則以被告前揭供述不 一且對於毒品交易細節都未能有一定記憶之情下,實無從使 本院期待偵查機關能因而破獲被告所指毒品來源。 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稱其毒品來源為王 威瀚(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75至77頁),並為相關之指認( 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81、82頁),而王威瀚亦曾於警詢時陳 稱確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辯護人基此為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 有前揭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警方雖依據被告所提供 情資而對王威瀚展開追查,然經桃園地檢署指揮偵辦後,僅 認王威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917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對於被告所指王威瀚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其之部分,則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本院無從認定有何因 被告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情形 ,更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以偵查不備為由,就王威瀚販賣毒品予其部分再為告發,有 前開被告告發狀可查,然經本院就被告告發犯罪偵查進度乙 節函詢桃園地檢署,結果如前所述,即無任何偵查機關已查 獲王威瀚有被告所指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資料,且觀諸被 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來源之歷次供述,或稱係於1 09年12月7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跟一馬伕購買30 包毒品咖啡包云云(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21頁),或稱是於 109年12月23日在王威瀚居處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云云(見 偵字第4912號卷第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如前述,供 稱係在桃園南門市場向王威瀚購買毒品咖啡包,包數與金額 不確定,僅知第1、2次合計購買3、40包云云,由此可知, 被告就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不僅就販售毒品予其之人之身分 前後供述不一,地點也不符,包數、金額也無法明確說明, 當無從使本院期待偵查機關能因被告之供述,而確實查獲被 告所指毒品來源。
④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惟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王威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嫌部分, 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 明。
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適用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未經警 察對被告加以詢問確認,而被告於檢察官於110年8月11日就 此部分犯行訊問時,僅供認卷附照片所示之人為其本人,然 對於是否有於案發當日販賣毒品予他人、交易情形與經過等 節,均稱沒有印象了、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24 5、246頁),可知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並未為「 肯定」供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 自白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徒憑被告未為否認之意思,認被告 前開偵訊陳述亦屬自白,進而主張被告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當屬無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對此不可能不知 ,而其行為時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賺取金錢,竟為牟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率為本案2次販賣 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社會 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知所警惕而無法澈底遠離毒品,反於本案為情節更 加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更屬不該,自有延長被告矯正期間 以確實教化被告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人數、 數量均非多,預期可得利益亦非高,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未完成交易即遭警員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是被 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再慮及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於偵查中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始終坦認犯罪,且 其提供犯罪情資,供偵查機關查獲王威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之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非無貢獻;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字第491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均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 間亦相去不遠,此部分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 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 鑑驗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