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0年度,1號
TYDM,110,聲簡再,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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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亜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
08年度壢簡字第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亜昕 (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開本院原確定判 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取得之戶籍謄本上並無記載 鄭媛心林暐恆之職業欄別,則鄭媛心林暐恆稱聲請人係 因戶籍謄本知曉鄭、林二人職業,顯屬有間,且證人何寬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陳述亦不應採信,另「老師欠前不 還」等語亦與公然侮辱或違法個資法之成立有間;㈡鄭媛心林暐恆黃嘉振毀損何寬益車輛案件中之證述有虛假之情 ,則該二人就107年4月24日當天之記憶均有誇大、偏袒而與 事實不符之情,另黃嘉振於本案所為證述亦均為虛假;㈢請 法院傳喚聲請人所提供影像中之麥當勞櫃台店員,以確認當 日有無聽聞鄭媛心林暐恆所指稱之事,並希望麥當勞提供 現場監視器檔案;㈣請求當庭勘驗鄭媛心林暐恆黃嘉振 三人之手機及LINE聯絡內容,以確認林暐恆為何於4月27日 才提告以及其等有無串證勾結之情。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 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 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林暐恆鄭媛心、黃嘉 振暨證人即聲請人配偶何寬益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林暐恆鄭媛心黃嘉振 一行人在麥當勞點餐櫃檯之際,先以「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 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辱罵鄭媛心林暐恆,嗣待林暐恆鄭媛心於咖啡取餐櫃檯前等待餐點時 ,鍾亜昕接續前開犯意,趨前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



到很爛的老公」等言詞辱罵鄭媛心林暐恆,足以貶損林暐 恆、鄭媛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鄭媛心之個人婚 姻資料,從而認定聲請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認定聲請人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接續侵害林暐 恆及鄭媛心之法益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復認聲請人係以一行為觸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之罪處斷,從而認原審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此對聲 請人論罪科刑,並於審酌聲請人因租屋糾紛,竟未思理性解 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林暐恆及鄭 媛心個人資料,並辱罵林暐恆鄭媛心,法治教育顯有不足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無可取,且其於偵 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能 與林暐恆鄭媛心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林暐恆因聲請人洩漏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尚無 違誤,量刑尚屬適當,是聲請人猶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從而以原確定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附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 無訛。  
㈡至聲請人雖以上開二、再審聲請意旨欄所示理由聲請再審, 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本無認定聲請人有因取得鄭媛心林暐恆之戶 籍謄本,進而知悉該二人職業,從而認聲請人就此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且原確定判決業就何以認定證人鄭 媛心、林暐恆黃嘉振何寬益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確 屬可信而足認定為真,進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如上開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舉,從而成立上揭公然侮辱罪及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節,均 予詳加勾稽敘明,則聲請人徒以其行為與該二罪之成立要 件有間,以及證人鄭媛心林暐恆黃嘉振於另案之證述 係屬虛假不實暨證人何寬益所為證述不應採信為由聲請再 審,顯係就法院取捨認定證據之職權予以指摘,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均屬不符,自與



提起再審之新規性要件顯有未合。 
  ⒉又聲請人雖於再審理由中聲請傳喚其所提供影像中之麥當 勞櫃台店員,以欲確認當日有無聽聞鄭媛心林暐恆所指 稱之事(指上開公然侮辱情事),並希望麥當勞提供現場 監視器檔案;然本件案發當日,麥當勞工作人員皆表示無 人聽聞聲請人與鄭媛心林暐恆間之對話,且監視器畫面 因已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業有警方所提出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僅 係欲就先前已存於卷內之資料重複調查,亦顯非屬適格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再者,聲請人請求法院當庭勘驗鄭媛心林暐恆黃嘉振 三人之手機及LINE聯絡內容,然其目的係欲確認該等證人 間有無串證勾結之情,惟聲請人就此僅係單方臆測而毫無 任何依憑佐證可認該等證人有何勾串之情,則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亦顯與上開提起再審之新規性要件未合。   ㈢綜上,聲請意旨雖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其 所為之上開再審理由,或係單純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 職權,抑或與提起再審所需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規性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既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 法第429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 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係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依據上開規定,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併予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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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