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61號
TYDM,110,簡上,56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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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16日110
年度桃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育偉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關東煮貢丸1顆後,未至櫃檯結帳,即於店內座位食用完畢;張育偉承前犯意,與同行之友人陳柏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11分許,先由陳柏諭徒手竊取店內之科學麵1包,走往張育偉在店內站立之處,並在張育偉側身配合下,將該包科學麵藏放至張育偉之口袋內,張育偉於藏放妥當後,即與陳柏諭一起往超商店門口走,因店員此時已察覺有異而跟隨在後,張育偉陳柏諭就分頭走,即陳柏諭調頭往反方向走回店內座位區,張育偉仍持續往店門口走出,過程中均未至櫃檯結帳。嗣店員跟隨張育偉至店外騎樓查看、交談,返回店內報警處理後,張育偉趁機將該包科學麵拿出、藏放至店外騎樓之堆放物品處內,嗣經員警到場,終在該處查獲該包科學麵。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偉(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4日審 判程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我都有做,我知道不對,但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在店員報警後,才想去拿 錢付款,陳柏諭(經原審認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 得易科罰金〉,未據上訴而確定)將科學麵放在我口袋,我 想說放就放了,我不想放回去,就帶出店外。我沒有偷東 西的意思等詞。經查:
   ⒈依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勘驗之結果,被告 於店內係先張望後,才撈起關東煮內之貢丸1顆,步回 座位區,即使店員就在旁邊理貨,被告並無任何要結帳 之動作,接著被告就在座位區吃貢丸,吃完也無任何要



跟店員補報、結帳之意(偵字卷第121至125頁);嗣陳柏 諭於店內徒手拿取科學麵1包後,走向被告,被告即側 身配合,讓陳柏諭將該包科學麵塞入被告口袋,被告、 陳柏諭隨即一起走往超商店門口,因店員此時已察覺有 異而跟隨在後,被告、陳柏諭就分頭走,即陳柏諭調頭 往反方向走回店內座位區,被告則仍持續往店門口走去 ,店員跟著被告到店門口外之騎樓並與被告交談,再返 回店內撥打電話,此時被告站在店門口之騎樓,趁機將 該包科學麵拿出並藏入店門口之堆放物品處,然後在店 門口抽菸。過程中被告、陳柏諭均未至櫃檯結帳(偵字 卷第105至115頁)。
   ⒉以上與告訴人陳桂琴於110年3月1日警詢時所指訴:我當 時在超商內,從監視器發現被告到店內關東煮區舀湯裝 貢丸1顆,未結帳就到座位區吃掉,又發現陳柏諭從店 內架上拿科學麵1包塞入外套內,再將該包科學麵塞入 剛剛吃貢丸的被告口袋,都沒付錢。我有報警,警方到 場後,被告、陳柏諭都還在場,從被告身上找不到該包 科學麵,被告也沒說該包科學麵在何處。之後警察找到 該包科學麵,發還給我(偵字卷第47至49、第95至97頁) 、陳柏諭於110年3月1日警詢時所供承:我偷一包科學 麵,偷完就交給被告,被告是共犯,被告將該包科學麵 放在店門口。被告還有偷店內的關東煮貢丸1顆吃掉(偵 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之情節,及員警於現場查獲 該包科學麵並發還給告訴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99頁)、 暨顯示陳柏諭於超商內竊取科學麵1包、將該包科學麵 藏放入被告口袋、店員於店門外之騎樓與被告交談、被 告在店員返回店內後之空檔,將該包科學麵藏入店門口 之堆放物品處、嗣經警方找到該包科學麵之照片(偵字 卷第65至67頁)均相符,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行。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若被告事後有意結帳,自被告撈 取貢丸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上開過程中,有極多機會 到櫃檯結帳或向店員說明,被告亦可於陳柏諭拿來該包 科學麵時,予以阻止或向店員補報結帳,復在店員已起 疑心而跟隨查看時,尚有最後之機會自承錯誤或拿出所 竊該包科學麵並補結帳,但被告、陳柏諭卻捨此不為, 已見2人竊意甚明。再者,被告、陳柏諭得手該包科學 麵後,本來一起要走出店外,發覺店員跟在後面,就立 即分頭走,並選擇由身上藏有行竊所得之被告走出店門 口,可見被告、陳柏諭雖然心虛,但仍想掩藏竊行。之



後被告在店員追出店門口並交談時,仍未拿出該包科學 麵,反而在店員返回超商店內報警時,將該包科學麵拿 出、藏放於店門口之堆放物品處,更可見被告就是想偷 走該包科學麵,並趁機藏放於他處,減低被查獲之機會 ,且員警到場後,確實發生無法於被告身上查得該包科 學麵之結果,幸好員警不放棄,終能找到該包科學麵予 以查扣,堪認被告竊意甚堅。此外,被告於本案上開審 判程序自承:我去超商買吃的東西,如果遇到認識的店 員,可以先吃再付款,但本件的超商店員我不認識,也 沒同意讓我先吃再付錢(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則被告 於超商內徒手拿走貢丸,未經結帳,即到超商座位區食 用完畢,顯屬未經該貢丸之管領權人同意而擅自取用, 所為屬竊盜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強 辯而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 柏諭就竊取科學麵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場所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實施,被害人又屬同一,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甫成年,正值 體力巔峰時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之情形,又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未扣案而為被告所竊取、食用之 貢丸1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加以被告於本院否認之態度仍如上述,告訴 人亦向本院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 足見原審之量刑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 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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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