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滄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滄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昱萱(原名藍郁棋,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 決確定)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 00號鐵皮屋「上鼎檳榔攤」之負責人,而陳滄浪則於不詳時 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藍 郁棋之夫陳榮泰租賃上開鐵皮屋後方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空間 ,陳滄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自民國99年7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包廂 內,擺設「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來店之不 特定之賭客把玩,並委託藍昱萱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藍昱萱 於知悉上情後,仍允諾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在現場負責管 理該機臺並兌換零錢與賭客,其方式係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 機台,以固定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 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由 陳滄浪贏得賭資。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喬裝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 板1塊)、及機檯內賭資1,680元。
二、案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簡上卷第175至176頁),被告 於原審到庭時亦未就此異議(見桃簡緝字卷第45至47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藍郁棋(即 藍昱萱),也沒有承租上址富國路157號鐵皮屋後方的空間擺 放電玩機台,卷內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很像伊的字,但應該不 是伊的,伊這行不可能1個月花5,000元去承租,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案件很多,但99年10月1日伊就已經出 國云云(見簡上卷第63至65頁)經查:
㈠、參證人藍昱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富國路157號鐵皮屋是 伊與伊先生陳榮泰租的,大約租了4年,伊租來開檳榔攤, 開到99年,當時有人來問說要承租鐵皮屋後方的空間來擺放 電子遊戲機臺,一開始是擺像彈珠檯那樣的,伊跟對方見過 面,但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看到房屋租賃契約書才知道他 就是被告,簽約時是伊先生在場,是伊先生的名義出租的, 就是在案發的鐵皮屋的包廂簽約,當時是被告與伊先生簽約 ,伊在包廂外面,具體租金的金額伊已經忘記了,而且只有 收過1次,就是簽約那次,當時是被告的朋友全部都拿零錢 來給伊付租金,伊算完才發現只有4,000元,後來的租金就 沒有給了,有客人要求要換零錢玩機檯的時候,被告有說要 伊換零錢給客人,後來沒租很久就被警察查獲了,伊總共見 過被告2次等語(見簡上卷第82至91、153至157、166至167 、173至17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是檳榔攤老 闆娘,鐵皮屋後方是被告承租的、電玩機檯也是被告擺放的 ,被告說如果他不在時,有客人要玩機檯兌換硬幣的話要伊 協助客人兌換,伊看過被告本人,被告大約是99年7月來租 、擺放機檯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8、37至38頁)大致相符, 且證人藍昱萱與被告並無仇隙,又經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 性,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
㈡、另參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昱萱是伊太太,本案 檳榔攤是伊太太經營的,但桃園市○○區○○路000號是伊租的 ,伊租給伊太太經營檳榔攤,該處土地是伊嬸嬸所有的,伊 當時有同意將該處後方小房間出租給他人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也有簽租賃契約,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陳榮泰」是
伊自己簽名的,伊是與某個人在該處簽本案租賃契約,看他 簽「陳滄浪」的名字,伊才知道他叫作陳滄浪,但因為距離 案發太久了,伊對現在被告長相沒有印象,不記得是否是被 告,當時被告是一個人還是跟別人一起來的伊也忘記了,有 無收到租金伊也不知道,伊只有負責簽租約而已等語(見簡 上卷第157至173頁),則其所述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出 租本案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等情形,與證人藍昱萱上開證 述情節亦大致吻合,更足證證人藍昱萱所述為真;並佐以卷 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陳榮泰,承租人為陳滄浪即 被告(見偵卷第29至31頁),復參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代保管條、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8至59頁)等佐證,均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陳榮泰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向其 承租上址鐵皮屋後方空間擺放「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 臺,供來店之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委託證人藍昱萱擔任現 場負責人等情,應屬無訛。
㈢、至被告後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是伊的簽名,但應該不是 伊跟陳榮泰簽約的,應該是伊與一位姓黃的人在桃園市中壢 區華勛街簽的,簽約是要擺放合法的彈珠台,伊當時總共簽 了7份契約,都是空白契約,沒有寫地址,伊出國以後就把 契約放在住處,現在都找不到了,很可能就是被姓黃的拿走 云云(見簡上卷第123至126、171至175頁),然預先簽立7份 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與一般承租房屋情節有異,被告又 未提出任何證人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是被 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兩罪想像競合而論 以較重之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部 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本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原審判決,竟另論以賭博罪, 自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藍昱萱,並無承 租本案鐵皮屋後方的空間擺放電玩機台云云,並無可採,業 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民 國99年9月28日前某時起至99年9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止擺 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 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藍 昱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 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前科紀錄,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案發時工作即為擺放機台、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 簡上卷第1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 長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塊)及 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6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宣 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賭博部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 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 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 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12月6日修正、 並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及108年12 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並無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
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 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 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 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 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9月28日。次查,本案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00年 度桃簡字第378號卷第37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最重主刑為 罰金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 為5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 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 3月,共計6年3月。惟自公訴人於99年9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 起(見偵卷第1頁)至100年4月2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 共計7月又1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 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 追訴權時效自99年9月2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 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 權之7月又1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29日,即 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故依上開說明, 本應就此普通賭博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本院後述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