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447號
TYDM,110,桃交簡,2447,2022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誠


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晉誠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欲往秀山路方向行駛,適有陳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 ,陳佳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李晉誠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致陳佳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深撕裂傷併鎖骨下動 脈及靜脈血管斷裂及臂神經叢損傷、右臂叢神經C5-T1神經 根撕裂損傷、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併中段鎖骨缺損、右側 氣胸、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尿道損傷、右上肢腔室症候群 合併前臂肌肉壞死及攣縮、右鎖骨下動脈損傷之後遺症及右 鎖骨骨折癒合不全等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佳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 駕籍與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 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 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 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90號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上 路,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 路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秀山路方向行駛時,並未注 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且告訴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可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情 ,應堪認定。又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上述規定 ,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據卷 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應可察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其前方左轉 彎,其卻貿然直行並穿越該交岔路口,可見其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
㈢、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 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 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本 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回覆:告 訴人因右臂叢神經損傷,於110年4月18日至本院顯微重建整 形外科住院接受神經探查及神經轉移手術治療,4月29日出 院。後因右前臂腔室症候群及肌肉壞死,於7月6日至本院顯 微重建整形外科住院接受清創手術,7月15日出院。依其111 年3月23日最近一次回診整形外科門診之病情評估,病人仍 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建議至少約二年以上,且有再接受階 段性手術(如功能性游離肌肉轉移手術)治療之可能。依現 今醫療水準及病人病情研判,其經治療後完全痊癒之可能性 低,仍可能存有右手手指活動度受限等後遺症等情,有上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3日回覆函文 在卷足憑。準此,告訴人右臂受傷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部 分經函詢結果,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業如前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 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協議,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違反注意義務程 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