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52分 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以奇異筆塗抹之方 式,變造為000-EHE號(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並懸掛在 上開重型機車上使用,於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丙○○,為警攔查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丙○○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於警察攔查時才知道自己的車牌號碼被變造過,但不是 我去塗改的,警察告訴我車牌號碼不對時,我察看後嚇一跳 ,才會用手去塗抺車牌看看,在警察攔查前,我的機車有停 放在丙○○住處外約一兩晚的時間,有可能在該時間內被人塗 改,我真的不知道塗改的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變
造車牌之機車搭載丙○○,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福街與 環西路二段時,為警攔查而發現該機車車牌號經變造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代保管單、桃園市○○○○○○○○○道路○○○○○○○○○○○○號碼00 0-EHF、000-EH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9頁、41至47頁、49頁、65頁、67頁、6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我於109年4月1 7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福街與環西路二段 地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因為看到被告所騎乘 的機車尾燈沒有亮就加以攔查,我先盤查被告的年籍 資料後才接著查證車牌號碼,輸入車牌號碼查詢後, 發現379-EHE號車牌是報廢的車牌,向被告告以本案變 造車牌是報廢車牌時,被告表示「怎麼可能是報廢車 輛」,接著被告才發現其機車上所懸掛車牌號碼是000 -000,而非000-EHF,並陳稱其不知道為何車牌號碼的 F會變成E等語(見易字卷第91至94頁);再證人丙○○ 結證稱: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一晚騎乘機車到我家後, 我們直到遭攔查前都沒有再使用該部機車,我也沒有 注意被告的車牌號碼是什麼等語(見易字卷第181至18 3頁),參以前開證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則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就其車牌遭人塗改變造乙 情並不知情,而仍騎乘該部機車外出之可能性,自難 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衡之一般常 理,車輛駕駛人對於自己所駕駛車輛車牌,除非有特 別情事,多疏於每次駕車上路前再次檢視,被告未察 覺其機車之車牌有異,亦非事理所不容,尚難單以被 告騎乘懸掛本案變造車牌之機車外出,遽認被告即為 變造車牌之人,或推論被告知悉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之 車牌係經變造。
(三)至被告於員警告知本案變造車牌為報廢機車車牌後, 固有以手指去塗抹車牌遭變造位置之舉動,然以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察被告該舉動,僅能推論被告內心真意 可能係:經員警告知車牌為報廢車輛之車號後,想進 一步確認車牌是如何被變造而塗抹車牌;亦可能係好 奇該車牌是否是純粹未經變造之報廢車牌,抑或是經 人變造的車牌;被告亦有可能係為湮滅變造車牌之結 果而塗抹該車牌經變造部位。足見被告以手指塗抹車 牌遭變造位置之舉動,尚屬中性行為,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確有可能係為掩飾行使變造車牌犯行而有此舉 措,但不能排除被告該舉措僅係出於好奇、確認車牌 狀況之其他可能性,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被告塗抹該車牌變造位置時,業經員警查獲,縱 被告以手指將塗改位置抹去,亦未能於短時間內完整 還原該車牌原有之狀態,對於隱匿變造車牌犯行實無 助益可言,自不能僅因被告案發時騎乘本案機車,本 案機車並懸掛變造車牌,即逕認本案車牌為被告所變 造或被告有行使變造車牌之主觀犯意,要屬當然。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則其是否有變造 車牌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仍存有疑義,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故意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參照前開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