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53號
TYDM,110,易,45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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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双貴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
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双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上1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6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一路口之中繼市場工地,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美工刀1把及老虎鉗1支,竊取該工地工程主任林建華管領之 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其 竊得之電纜線1捆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旋遭該工地 保全人員黃鼎盛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起出前開電 纜線1捆,並扣得上開供梁双貴犯罪所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 鉗1支。
二、案經林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双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係前開工地之工 程主任,經工地保全黃鼎盛通知方知其管領價值1萬5,000 元之電纜線遭被告竊取等語。
(二)證人黃鼎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經其發現正在撿拾前開 工地地上之電纜線時旋逃跑,其遂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 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起出工地遭竊之電纜線1捆,且扣得 美工刀1把及老虎鉗1支等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告訴人領回遭竊之電纜線1捆。(四)現場及刑案照片共8張:被告行竊及遭查獲時之現場情狀




(五)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老虎鉗1支: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罪名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 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且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行竊,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不可取,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之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 電纜線1捆,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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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