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巧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巧伶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 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淑 俐」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土銀 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黃鳳潔,佯稱係其友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欲請 其協助匯款云云,致黃鳳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 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本院仍無庸就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 有無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王淑俐、證人即被害人黃鳳潔於警詢時之證 述、黃鳳潔提供之訊息對話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自稱「王 淑俐」之人,並依「王淑俐」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在 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而 透過LINE與「王淑俐」聯絡,再依對方的要求,寄出我的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詐欺,我也是被 騙的被害人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依 自稱「王淑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變更該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空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至「王淑俐」指定之地點等節,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6頁、訴字卷㈡第27至31頁、
第87至99頁),並有被告與「王淑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至67頁);又黃鳳潔在109年10月22日 下午4時10分許,受佯稱為其友人者所騙,而於109年10月26日 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黃鳳潔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9至30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鳳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表、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函暨所附客 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影本及歷 史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偵卷第31至43頁、第45至55頁),則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 欺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固屬無疑。㈡然就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明:其係因於臉書 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主動與「王淑俐」聯繫,並因「王 淑俐」表示代工所需之材料均由公司無償提供,為避免應徵者 取得手工材料後即毀約未製作,故需另提供應徵者本人之帳戶 以辦理實名制,並將該帳戶作為公司購買材料所用等語,就事 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如一,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亦全然相符,該擷圖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核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2頁 ),足信被告所辯上詞尚非臨訟虛捏,而有實憑。㈢又綜觀上開被告與「王淑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對 話之初,即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承作包裝手工業,經「王淑俐 」回覆上有手工品項內容及相應完工報酬之圖片後(見本院訴 字卷㈡第37頁左上方、第101頁),被告便指定其欲選擇之手工 品項及材料之寄送地址,並與「王淑俐」討論擬以匯款或現金 之方式領取薪資,復因「王淑俐」表示須辦理「薪水檔案登記 」,而又傳送其真實姓名、手機號碼、LINE ID及身分證正、 反面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王淑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 頁右上方、第41頁右上方、第53頁左上方),所為與一般求職 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 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咸無差異,足信被告辯稱其係 為以勞務換取對價而與「王淑俐」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 手續,並非企藉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換取報酬等語,確非無稽 。
㈣再徵諸「王淑俐」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變更密碼時, 被告旋回應「要寄帳戶?」,並追問「不能只是拍照嗎?」、 「為什麼一定要寄才能買?我真的會怕」(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
7頁左下方),「王淑俐」則明確答以「你的帳戶是不需要有 錢的,買材料約3-5個工作日,買完就寄回」、「因為你第一 次跟公司合作,所以需要你的實名制帳戶,這樣才能證明是你 本人購買」、「因為公司會把錢放進你的卡裡購買材料」、「 我能理解的,我不想你擔心,我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我 為公司做擔保,你看可以嗎?你可以保留,有什麼問題你隨時 去報警抓我」、「以前公司不收押金,不用實名制購買,導致 有的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這樣公司虧損材料費,這樣對我 們雙方都有保障,才實行一個人一個帳戶實名制購買」、「我 們不是說押著帳戶,是購買完材料後就寄回」、「你寄之前到 任意一臺提款機把密碼修改成:667788,配合的人比較多,擔 心密碼搞亂,方便管理喔,你的密碼也是你的個人隱私,之後 寄回你可以改你原來的密碼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7頁左下 方、右下方、第39頁左上方、左下方、第51頁右下方),不但 一再說明交付金融卡及變更密碼之目的,並於被告表示擔憂時 不斷擔保金融卡將於用畢後立刻歸還,甚傳送與其LINE暱稱「 王淑俐」相符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取信於被告,再於 被告詢問公司名稱時,旋即提供公司之營業登記查詢結果以釋 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41頁左上方),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對 「王淑俐」乃代工業者之員工乙情深信不疑,且其因此認定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單純係作為認證身分及購買材料所用,與詐欺 行為毫無關聯等語,誠值採信。
㈤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千變萬化,其等為遂其詐欺犯 行,事前多備有完整、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因一時難辨真 假而受話術所惑,並因此為不合常理之舉措者,實非罕見,縱 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揭露,亦難防免,此自詐欺案件至今 仍層出不窮之現況,當可見一斑。又倘一般人有因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財物之可能,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同非難以想 見,自不能率於事後以理性、客觀第三人之基準,遽行推論交 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本件被告係為謀職而聽信「王淑俐」之說法交付帳戶金融 卡供其購入材料及核對身分此節,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是否 確得預見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或不過僅為落入圈套而 不自知之被害人,顯非無疑,依上說明,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