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32號
TYDM,110,易,432,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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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冠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程冠毓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且因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並利用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是程冠毓應知悉若任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傳遞存摺、金融卡等文件,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以供他人遂行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程冠毓為獲取每趟傳遞物品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基於縱令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阿慶」之人傳遞物品,並依「阿慶」之指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9時2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領取由葉怡志(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6、10108、101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妻子蘇姵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16號為不起訴處分)寄出裝有蘇姵綺所申辦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葉怡志所申辦使用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領取後並依指示將該包裹投遞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段之不詳地址之特定信箱內(起訴書誤載為新仁路應予更正),「阿慶」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報酬1,000元予程冠毓。嗣「阿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冠迪



、劉衣蓁、蘇子涵林銘哲陳柔伊、薛乃菁及何金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經黃冠迪、劉衣蓁、蘇子涵林銘哲陳柔伊、薛乃菁及何金獅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 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 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被告程冠毓固坦承其為獲取每趟1,000 元之報酬,而同意為 「阿慶」收受包裹,並依「阿慶」之指示,於107年4月18日 9時2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領取 包裹後,再於投遞至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段之不詳地址之特 定信箱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去應徵工作,我也覺得是在工作,因此過程中我都沒有遮 臉,也是騎自己的機車,我雖然有懷疑是不是幫忙送毒品, 但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每趟1,000 元之報酬,而同意為「阿慶」收受包裹, 並依「阿慶」之指示,於107年4月18日9時22分許至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領取,葉怡志於107年4月 中旬某日時許委託其妻子蘇姵綺寄出裝有蘇姵綺所申辦使用 之華南帳戶及葉怡志所申辦使用之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後,再於投遞至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段之不詳地 址之特定信箱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一節,除經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自陳於卷外(見易字卷二第76頁至第80頁、108年 度偵字第3196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8年度偵字第6791號 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且有葉怡志之警詢筆錄、葉怡志蘇珮綺之偵查筆錄、被告領取包裹影像在卷可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31962號卷第15頁、108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2頁、107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另有如附表對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阿慶」 主動詢問本案工作是否仍有缺人(見易字卷一第157頁); 「阿慶」於同年月15日確認被告住所地為桃園後,即向被告 說明工作為「收取文件」,需自備機車,內容為文件送到後 ,「阿慶」會通知被告前往收取文件,並依照「阿慶」之指 示放到指定地點,完成1 趟工作之時間約1 個小時許,且完 成1 趟即有1,000 元之報酬,而其餘時間則均為自己時間等 語(見易字卷一第157頁);隨後「阿慶」即詢問被告是否 有興趣,被告隨即表示同意參與,「阿慶」方表示要寄送履 歷表給被告填寫,並要求被告將領取報酬之銀行帳戶帳號記 載於前揭履歷表中回傳,而被告即回傳前揭履歷表(見易字 卷一第159頁);「阿慶」隨即詢問被告何時可開始本案工 作,被告程冠毓回稱「隨時」,「阿慶」即表示「那明天早 上8 點多密你,你line都要在線喔,我一步一步教你工作流 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1頁),此有前揭引用頁數所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提出之G-MAIL 頁面截圖、履歷表列印資料所示之寄收件時間,亦與上情可 互相核實(見易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當可認定。 ㈢查我國目前郵局、宅急便等貨運方式眾多,甚有便利超商亦 可提供寄送包裹、文件等服務,而此等物流方式之費用,且 更有嚴謹之貨物運送管理機制(如:貨物單號、貨物配送進 度查詢、領取人身分認證、無人受領貨物之退貨及保管機制 等),保障寄、收件人及貨運人之權益並明確其責任,「阿 慶」卻捨此等途徑不為,而是利用網路招募之方式找尋不明 人士待收,此舉措顯已與常情相違,縱包裹或文件若具有相 當財產價值或特殊需求之情形,確有急需臨時委由他人先協 助收取再為轉交,則應特別看重受僱者之適任性、信用性, 如此方能確保運送之順利及事後究責求償之可能,然觀察被 告應徵過程即「阿慶」與被告之互動內容,「阿慶」於被告 有意應徵時,未對被告進行任何面試或考核,也未核實被告 提出履歷表之可信性,反而在確認被告居住桃園且可自備機 車後,便急切詢問被告何時可開始工作,如此應徵過程更與 一般工作應徵、錄取之程序明顯不同;再者,觀諸「阿慶」 所稱本案工作內容僅是「收取文件」,比對一般貨運運送之 收費,本案被告所稱「收取文件」之工時,每趟約僅耗費1 小時許,而每趟報酬竟高達1,000 元,換算後之時薪顯高於 一般工作待遇,而此工作資格除自備機車外,無需特別之技 術,亦無特殊資格之要求,工作內容亦僅是依指示取物、投



遞,不具困難度或危險性,然此工作「阿慶」竟許以被告非 低之待遇,足見被告於本案所應徵之「收取文件」工作,顯 與常理有違。實則,本案特意利用網路尋找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再許以遠較一般薪酬為高之報酬,傳遞文件、貨物,又過 程中卻未曾揭示真實身分,皆與一般常情不符,若非所欲領 取、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收件人有意隱瞞身分及相 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何需特意利用通訊軟體或電話掩飾 自己真實名義以招募被告參與本案工作,且嗣後更以通訊軟 體或電話指示從未謀面之應徵者執行收送包裹工作。  ㈣而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 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 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並利 用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匯款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此應屬具通 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原先有除蟲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4 頁,易字卷一第132 頁),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 亦當具備前揭常識。 
 ㈤而本案收件工作有前揭諸多疑點,可輕易確認本案所欲領取 、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收件人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 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甚明,被告亦自承過程中未曾見過「阿 慶」本人,曾懷疑過本案工作之合法性,詢問「阿慶」後, 他給我的解釋是包裹裡面是很重要的東西才需要我幫忙領取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1962號卷第34頁),其詢問後得到 此等未合常理之答覆,卻因貪圖高額之報酬,仍為「阿慶」 領取本案包裹,且依指示傳遞之行為,實可能為幫助他人取 得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而被告仍決意為本案犯行, 主觀應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具備幫助他人為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之未必故意一節,均說明如前,被告選擇之交通工具為 何,是否較易遭查獲,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具備前揭未必故意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幫助欺取財罪,惟依本案證據資料,被 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取得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工具(即 存摺、金融卡)之未必故意,尚難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漏 未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前揭論罪法 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二第79頁),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程冠毓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收取並傳遞包裹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編號1至編號7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收受及傳遞前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 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 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 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節, 併考量前述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冠毓就 本案犯行,共計獲得1,000 元之報酬一節,亦經說明如上, 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對應之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冠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4時32分前之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出售SONY電視機等不實訊息,適黃冠迪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4月18日14時32分許 ①告訴人黃冠迪於107年4月22日警詢筆錄(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1至2頁)③ ②告訴人黃冠迪於107年4月18日14時32分中國信託銀行ATM機台匯款明細(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4頁)④ ③告訴人黃冠迪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5至6頁)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2日營清字第1070034734號函暨所附戶名蘇姵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9頁) 13,000元 2 劉衣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5時21分前之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於旋轉拍賣刊登出售LV後背包等不實訊息,適劉衣蓁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4月18日15時21分許 ①告訴人劉衣蓁於107年5月14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08偵6791卷第30頁至31頁)② ②告訴人劉衣蓁107年4月18日15時21分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屏東檢107偵6761卷第29頁)④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70047352號函暨所附戶名蘇姵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屏東檢107偵6761卷第31頁至34頁) 16,000元 3 蘇子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1時13分前之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於旋轉拍賣刊登出售包包等不實訊息,適蘇子涵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4月18日14時許 ①告訴人蘇子涵於107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08偵6791卷第24至26頁)② ②告訴人蘇子涵於107年4月18日14時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士林檢107偵8622卷第17頁)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4日營清字第1070036127號函暨所附戶名蘇姵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士林檢107偵8622卷第23頁至25頁) 3,000元 4 林銘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1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出售SONY電視機等不實訊息,適林銘哲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①告訴人林銘哲於107年4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08偵6791卷第35頁至36頁)② ②告訴人林銘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27頁至35頁)④ ③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房地產討論區」刊登之廣告(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29頁)⑤ ④告訴人林銘哲於107年4月18日11時18分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29頁)⑥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8日營清字第1070037387號函暨所附戶名蘇姵綺(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39頁至42頁) 13,000元 5 陳柔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5時57分前之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出售手機等不實訊息,適陳柔伊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 ①告訴人陳柔伊於107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08偵6791卷第19至20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4日營清字第1070036127號函暨所附戶名蘇姵綺(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士林檢107偵8622卷第25頁) 16,000元 6 薛乃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3時許,經由網際網路於奇摩拍賣刊登出售包包等不實訊息,適薛乃菁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單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4月18日13時47分許 ①告訴人薛乃菁於107年4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08偵6791號卷第40頁至42頁)②③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5月4日營清字第1070036127號函暨所附戶名蘇姵綺(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士林檢107偵8622卷第25頁) 15,000元 7 何金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14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2時許,假冒為何金獅之友人,陸續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新光銀行戶名葉怡志(000-0000000000)帳戶。 107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 ①告訴人何金獅於107年4月26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08偵6791卷第48頁至51頁)②③ ②新光銀行戶名葉怡志(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頁(新北檢108偵6791卷第11反頁)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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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