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陳逸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80,000 元正,約定借款期間60個月,被告應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 % 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06 年3 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46,4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款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汽車貸款,惟車子已被原告收回,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車子之現值,此資料為原告所持有,原 告負有舉證該車子價值並扣除之義務,故原告現請求之金額 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 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向原告貸款而購買之汽車雖經本院執 行處點交予原告,並定期拍賣,惟本院執行處尚未將拍賣所 得扣除相關費用後其餘款項交付於原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償 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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