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89號
TYDM,110,審易,158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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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原名張志峰)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08年8月間出售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 元之大卡車予干年格干年格業已開立一張票面金額45萬元 之支票予張智傑作為價金之支付,張智傑於兌現後卻遲未交 付車輛,張智傑因而積欠干年格上開45萬元債務,詎張智傑 未免除上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並非明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 治交通公司)之股東,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干年格佯稱其持有明治交通公司價值700萬元之股份, 願將其中200萬元股份以200萬元轉售予干年格,扣除前述45 萬債務,干年格僅需再補足155萬元即可云云,致干年格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隨即在同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155萬元予張智傑張智傑乃以此方式,向干年格詐得現金155萬元及免除前開4 5萬元債務之利益。然干年格於向明治交通公司負責人張繼 志求證後,得知張智傑並未持有明治交通公司股份,始悉受 騙。
二、案經干年格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智傑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 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4 1-45頁、第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干年格、證人李 欣怡、劉繼志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8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1-52頁、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8471號卷(下稱偵字第8471號卷)第15-16頁、第51-52頁】 ,並有股權讓渡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LI NE對話紀錄等(見他字卷第9頁、第11-12頁、第13-39頁) 附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清償債務、謀求所需,竟率爾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 人干年格之錢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告訴人干年格達成和解,且確 有按期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41號和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3頁、第55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 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考量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等情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干年格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 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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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治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