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252號
TYDM,110,審易,1252,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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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維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煥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前之某日時, 見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改制前,下同)桃鶯路南僑巷12弄 口,由林家伶(後改名林琦彧,以下均稱此新名)所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不詳方式破 壞上開車輛之右前門玻璃後,開啟右前車門進入車內,再以 不詳方式竊取車內林琦彧所有之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液晶螢 幕、音響各1組(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案 經林琦彧於95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而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在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把手、車內後 視鏡及車內後視鏡背面、右車門車後視鏡外殼等處採獲指紋 6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 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與王煥維指紋卡之右食指、 右小指、右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128號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煥維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琦彧於警詢中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 片數張。另就上開車輛之「車內後視鏡」及「車內後視鏡背 面」等處採得被告指紋乙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煥維否認有前述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 時、地竊取上揭物品,我不清楚為何車內會採集到我的指紋 ,我對這台車沒有印象。我不清楚我怎麼有指紋在上面等語 。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琦彧證稱:95年9月5日車號0000-00號車子裡 面的物品被偷,有衛星導航系統、螢幕、音響。車子是和運 租車公司的,當時租1年左右。我當日上午7時40分要用車時 ,發現車子裡面東西遺失,東西都是我的,我想使用才裝的 ,加裝有經過租車公司同意。是請車行裝的,花費4至5萬元 ,裝在96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第23頁下方照片所示的地方, 副駕駛座旁邊的玻璃車窗被打破,所以照片拍出來該車窗是 空空的。衛星系統是裝在儀表板正中間,照片沒有拍原來裝 設該物品之處。液晶螢幕、音響是裝在第23頁下面照片,我 在後視鏡有掛一個吊飾的地方。警察沒有要求我提供加裝前 述物品的施工單據、收據或文件,現在我無法提供,因為當 時是別人處理的等語(參審卷第119至123頁,96年度偵字第 5424號卷第17至18頁)。是由證人林琦彧前述證詞,衡諸行 車執照影本1份(參同上偵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9月2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 張(參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所示,可知證人 林琦彧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前某 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南僑巷12弄口,該車右前車窗遭 打破侵入。證人林琦彧表示,前述車輛經和運公司同意,自 費加裝車用衛星導航系統、液晶螢幕、音響各1組,但均遭 人偷竊等情。
 ㈡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參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並不能明瞭 前述車輛內的何種及多少數量之物品遭竊。再衡酌證人林琦 彧證稱:衛星系統是裝在儀表板正中間,照片沒有拍原來裝 設該物品之處等語(參審卷第123頁),復證稱無法提供加 裝衛星導航系統、液晶螢幕、音響等物品的施工單據、收據 或文件等語(參審卷第123頁)。又查,本件並無前述車輛 在失竊前的照片附卷,尚不能透過與前述遭人打破右前車窗 入車內行竊後之照片比對,而可確定車內失竊物品的種類及 數量。據此,證人林琦彧於上述時地,是否失竊車用衛星導 航系統、液晶螢幕、音響各1組等物品,實有疑義,尚不能 確認。 
㈢再查,前述車輛經警勘察採證後,於右車門後視鏡外殼採得3 枚指紋(指紋編號5、6、7)、車內後視鏡背面採得指紋1枚 (指紋編號9),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經 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存檔被告王煥維指紋卡之右食指、右 小指、右中指、右環指之指紋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9月25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指紋卡片、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16至24頁)。由此可證,被告王煥 維曾觸摸過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門後視鏡外殼、車內後視鏡 背面等事實。然查,警員於車內後視鏡採得1枚指紋(指紋 編號1),於右前車門把手上緣【外側把手上方】採得指紋3 枚(指紋編號2、3、4),車內後視鏡背面採得另1枚指紋( 指紋編號8),經電腦比對結果,編號1、3指紋,未發現相 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 有上述鑑驗書等文件附卷可佐。由此可證,前述車輛,確有 被告以外之人的指紋,亦即上述車輛在本案發生前,應有被 告、告訴人以外之第3人進入其內之事實。繼查,本件並未 有路旁監視錄影器拍攝到被告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附卷,亦 未在被告王煥維住處或居所,查獲證人林琦彧所證稱之失竊 物品。是本件僅憑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後視鏡外殼、車 內後視鏡背面,採得被告王煥維的指紋,尚難形成被告有為 本件竊盜行為之確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雖堪認被告於竊盜案件發生前,曾觸摸過前 述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後視鏡外殼、車內後視鏡背面之事實



。惟被告既否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用衛星導航系統、 液晶螢幕、音響各1組,復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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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