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0年度,84號
TYDM,110,審原訴,84,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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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王少凡



羅廉皓



陳韋政



吳明謙


江孟海


豐偉倫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12至16行關於「告訴人胡兆陽後腦杓部位受傷;告訴人孫暐傑則受有頭、頸、前胸壁、背部、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告訴人胡兆陽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陳庭毅等7人就告訴人孫暐傑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胡兆陽後腦杓部位受傷;告訴人孫暐傑則受有頭、頸、前胸壁、背部



、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告訴人孫暐傑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陳庭毅等7人就告訴人胡兆陽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告訴人姓名「孫暐傑」,應更正為「胡兆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12至16行關於「告訴人 胡兆陽後腦杓部位受傷;告訴人孫暐傑則受有頭、頸、前胸 壁、背部、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告訴人胡兆陽部分, 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陳庭毅等7人就告訴人孫暐傑 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之記載 ,顯係「告訴人胡兆陽後腦杓部位受傷;告訴人孫暐傑則受 有頭、頸、前胸壁、背部、雙肩及左前臂多處擦挫傷(告訴 人孫暐傑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陳庭毅等7人 就告訴人胡兆陽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之誤載;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內所載之告 訴人姓名「孫暐傑」,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胡兆陽」,惟 不影響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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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