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216號
TYDM,110,審交訴,21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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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永堂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晚上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大園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其前方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 屬禁止通行,且左轉號誌尚未顯示,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之狀況下,仍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左轉往 大竹南路方向行駛,適有毛凱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直行駛 至,毛凱詮見狀剎車不及擦撞莊永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尾部 ,毛凱詮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雖 為警到場處理後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 ,因車禍後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莊永堂在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毛凱詮之兄毛紓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永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895號( 下稱相字卷)第17-18頁、第19-20頁、第81-85頁、本院審 交訴字卷第42頁、第43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 紓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27-28頁 、第81-85頁),並有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 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5頁、第31頁 、第35-39頁、第41頁、第53-67頁、第69-77頁、第79頁、 第87頁、第89-100頁、第107-113頁、第159頁),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準 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之際,未注意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於 左轉號誌尚未顯示之際,逕自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而闖越紅 燈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毛凱詮受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終致其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 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然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家屬陳宛稜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 彌咎之摯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然事後坦白認罪且深表悔意,更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宛 稜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損害,皆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悛



悔之實據,且被害人家屬陳宛稜亦同意本院就本案為緩刑 宣告等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8頁),再既親歷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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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